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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戴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应遵循共有部分的原本用途,并不能妨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的行使。本案中,戴某、陈某作为青湖中心业主,对其房屋所处楼层的走廊享有共有权,但陈某在该走廊西侧安装防盗门及玻璃门,在一定程度上占用了该走廊的部分空间,并排除了其他共有权人的使用,同时影响了走廊的通风与采光。陈某的行为已侵害了戴某的合法权利,故戴某要求陈某拆除防盗门及玻璃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青湖中心八楼西面公共走廊通道上的玻璃门和防盗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湖中心X楼西面走廊是畅通的,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可以任意进入到走廊尽头。上诉人将权属于自己的外墙往里移,将走廊扩宽了,公共活动空间更大,光线更明亮。上诉人的房产是X楼西面801、802、X号房,三间房相对应,而被上诉人则在X楼东面X号房,完全是一个在东,一个在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互不影响。X楼有三个楼梯口,而西边上诉人房屋所在尽头并没有楼梯口。相反,被上诉人房屋所在东边有楼梯和有窗户,上诉人房屋所在西边也有窗户,但经过上诉人的管理,西边走廊干净,光线明亮,明显比东边好。且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其他权益。青湖中心X楼的801、802、X号房业主是上诉人,但三间房已经租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在走廊安装防盗门和玻璃门,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安装,上诉人已经劝承租人于2011年5月份拆除了防盗门。防盗门安装是他人的原因,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搞错了对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上诉人至今还在青湖中心X楼的走廊安装有防盗门和玻璃门。801、802、X号房的业主是上诉人,使用这三个房间的公司是上诉人经营的。将走廊的墙体拆除,封堵X楼的行为均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青湖中心X楼西面走廊的防盗门、玻璃门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戴某系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青湖中心八楼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系该中心八楼X、0802、X号房的所有权人。上述房产的规划用途均为住宅。青湖中心八楼共16套房,戴某的X号房位于该楼层靠东面位置,陈某的0801至X号房位于该楼层西侧,0802与0801、0803相对。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八层平面图显示,东西两侧应各有窗户。戴某称陈某在西面走廊安装了玻璃门与防盗门,影响其通风、采光,并影响了消防栓、摄像头等公共设施,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立即拆除私自加装在青湖中心X楼西面公共走廊通道上的玻璃门和防盗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日组织戴某、陈某双方到青湖中心八楼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青湖中心八楼西侧走廊安装有防盗门与玻璃门,但防盗门门扇已经拆除,仅留有门框。但戴某此后即向一审法院反映,被拆除的门扇又被重新安装。因此,一审法院自行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到青湖中心八楼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防盗门门框及门扇安装完好,防盗门后为两扇对开玻璃门。门后为0801、0802、X号房及西侧部分走廊,系南宁市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

二审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陈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为了方便使用及管理,其要对青湖中心八楼西侧走廊的公共通道设门封闭,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业主除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青湖中心八楼西侧走廊属青湖中心业主的共有部分,即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陈某在该走廊西侧安装防盗门及玻璃门,妨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的行使。戴某作为青湖中心业主,对其房屋所处楼层的走廊享有共有权,但陈某在该走廊西侧安装防盗门及玻璃门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权人的使用权,同时影响了走廊的通风与采光。陈某的行为同时也已侵害了戴某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戴某要求陈某拆除青湖中心楼西侧走廊的防盗门及玻璃门的诉请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另外,陈某在上诉时称青湖中心八楼西侧走廊的防盗门与玻璃门不是其所安装的,与其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自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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