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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徐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贾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贾某粮于2007年5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XX。2009年1月5日原告丈夫贾某粮在新疆打工中,因煤气中毒死亡。2009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二胎男孩取名贾XX。自原告丈夫死后,被告对原告便态度苛刻,在对原告儿女抚养上矛盾突出,不仅拒绝原告将女儿户口迁入原告户口簿,还不让原告抚养儿子,连护理儿子的权利也被剥夺,曾两次不让进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女儿贾XX、儿子贾XX交由原告抚养、监护,保护原告对儿女的抚养监护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

证人王XX系原告母亲,其证实原告的丈夫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九煤气中毒死亡,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四生育儿子贾XX。儿子出生后,原告抱着儿子去新疆查问有关其丈夫死后赔钱的事。原告在儿子四个月时将儿子留在二被告处去医院照顾母亲王XX。后原告及母亲王XX去看儿子,二被告均不让她们抱儿子。农历十一月,被告贾某某去原告处看孙女,俺都让看了。后原、被告为原告女儿迁户口而发生了争吵。被告徐某某把原告的钥匙要走,不让原告进屋。

2、原告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被告户口簿。

4、原告及其女儿贾XX、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农历九月初四在贾XX周岁生日前的彩色合影照片一张。

5、2009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王XX的笔录一份。

被告贾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两个儿女的抚养权不应支持。且由其抚养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原告占某某所诉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不实。被告夫妇自唯一的儿子贾某粮去世后,非常痛心,为了让原告能在家多待些日子,费尽心思让原告吃穿满意,唯恐侍奉不周。尤其是原告生下儿子贾XX后,被告夫妇就像对待女儿一样对待原告,不料,原告生下儿子满月后,就把儿子撇给被告回了娘家,且一去不回,对儿子不管不问,是二被告辛辛苦苦把小孙子抚养到现在。因此,不是被告不让原告抚养,而是原告自动放弃了一个作为母亲的责任。二、原告所诉女儿的抚养权也不能成立。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女儿贾XX随原告一起生活。二被告多次要求探望孙女,均遭到原告的拒绝。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贾XX的当庭证言。

证人贾XX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其证实原告丈夫死后,原告生的小孩。原告妈有病,就把小孩留被告家里了,后很少见原告来。原告的女儿由原告母亲领着。

2、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

证人刘XX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证实原告在其儿子出生后去了新疆,回来后时间不长小孩就断奶,由二被告养着了。

3、2010年1月6日杨集乡X村委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贾某粮于2007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贾XX。原告丈夫贾某粮于2009年1月5日在新疆因煤气中毒死亡。2009年2月18日原告生育儿子贾XX。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带着儿子去新疆,回来后原告将贾XX交给二被告抚养至今。现原告的女儿贾XX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1)原告父亲于2009年农历正月份去世,其母亲王x年8月出生,今年52岁。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大哥和弟弟均未婚,在外打工,姐姐已出嫁。(2)被告贾某某1958年7月出生,今年52岁;被告徐某某1963年5月出生,今年47岁。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出嫁,儿子贾某粮已去世。

综合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作为父母的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现贾XX、贾XX的父亲已死亡,原告作为贾XX、贾XX的母亲,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原告的女儿贾XX、儿子贾XX均系未成年人,其父亲贾某粮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占某某是贾XX、贾XX的生身母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依法应为贾XX、贾XX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贾XX、贾XX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两个子女尽了一定的抚养、监护义务,但毕竟不是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所以二被告要求抚养、监护孙子贾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占某某的婚生女儿贾XX、儿子贾XX由原告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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