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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沙夫氏多(广州)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5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东骏广场第一座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保健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夫氏多(广州)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下称沙夫氏多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巷39-X号X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弗拉基米尔,董事。

上诉人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夫氏多(广州)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沙夫氏多(广州)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样康商贸大厦进行经营,双方实已形成了一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沙夫氏多(广州)服饰皮具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等费用,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等请求,属双方之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合同之债的独立请求。但原告认为因被告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的侵权行为致被告沙夫氏多公司拒交租金费用等,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从而要求被告沙夫氏多公司赔偿,另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该请求的诉因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广东常青春公司及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在(2003)云法民一初字X号及第X号判决书中予以判决);第二,被告广东常青春公司、洪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及致原告债权的损害和消灭。被告沙夫氏多公司拒交租金等费用的行为是该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其后果是引起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债之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的,与被告广东常青春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告可随时向沙夫氏多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行使其债权,保护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另两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阻碍原告债权实现或使其债权消灭。被告沙夫氏多公司拒交租金理由是根据会议作出的意见书而为,而该意见书是祥康大厦业主、租户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意见书也不实质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仍可对业主、租户等主张债权。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实为本案被告广东常青春公司、洪某某)侵害债权为由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合同之债权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沙夫氏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和毁约行为,构成侵犯上诉人合同债权,应认定属于侵权和违约竞合。沙夫氏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管理费用,继而单方面毁约迁出,去向不明,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根本上阻碍了上诉人合同债权的实现。上诉人认为,与通常情况下承租人欠交租金的违约行为不同,沙夫氏多公司拒交租金、单方毁约,构成违约的同时还明显具有破坏和否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侵权性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上诉人有权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2、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的教唆行为与沙夫氏多公司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召集会议,决定若上诉人不按期答复,“2003年7月或以后的一切费用拒绝缴交直至合理解决所有问题为止”,沙夫氏多公司和其他业主、租户证实,该两被告起到主导会议内容、提起会议决议草案并促使会议决议草案通过的作用。被上诉人沙夫氏多公司拒绝交付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的侵权行为,与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的教唆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独立意思表示。此外,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教唆他人实施侵犯合同债权的行为,与名称权、名誉权无关,原审判决援引该院第X号判决(名誉权纠纷)和尚未生效的第X号判决(名称权纠纷)作出本案不构成侵权的认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常青春美容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共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受广州市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样康商贸大厦(包括中港皮具商贸城)进行租赁和经营。保健公司是样康商贸大厦X室的租户,洪某某是保健公司的员工,沙夫氏多公司是祥康大厦609A室的承租人。2003年7月1日,祥康商贸大厦(包括中港皮具商贸城)的部分业主和租户以中港皮具城筹备委员会的名义通知各业主和租户以中港皮具城筹备委员会的名义通知各业主和租户派代表参加定于7月2日下午3时于祥康花园管理处一楼会议室召开的以调整空调费、管理费、租金、物业管理公司帐目公开为内容的会议。7月2日,众业主及租户代表通过会议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上诉人“两星期内公开营运帐目;即时出示物价局批准收费等级文件;在‘非典’期间,商场一、二楼已降租金及免空调费,为何写字楼的收费得不到同等对待;现收取管理费及空调费比同类写字楼及商铺都高出很多,请再计算最低能达到什么标准。要求上诉人限期答复,否则2003年7月或以后的一切费用拒绝缴交直至合理解决所有问题为止。”有70多户业主或租户代表在该“意见书”上签名,保健公司、洪某某、沙夫氏多公司参加了7月2日的会议,但保健公司、洪某某并末在“意见书”上签名,沙夫氏多公司到会并在该意见书上签名。三元里派出所证实洪某某自行打着“中港皮具城筹备委员会”的名义在祥康商贸大厦内要求各商户签名。另有三家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洪某某到其公司派发以“中港皮具城筹备委员会”名义的开会通知。另查明,2003年3月17日,上诉人与沙夫氏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沙夫氏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租赁祥康商贸大厦写字楼第六层09、09A、X号单元,租赁期限为2003年3月18日到2004年3月17日。每月租金为(略).8元、每平方米管理费为7元、空调费为15元。后因沙夫氏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沙夫氏多公司,原租赁双方于2003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承租人沙夫氏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沙夫氏多公司,其他条款不变。沙夫氏多公司参加会议后,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说明,表示根据会议作出的意见书,从2003年7月起暂时不向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租金、水电费和空调费。至今已拖欠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共计(略).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沙夫氏多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沙夫氏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等费用,属合同之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所谓的法定义务就是法律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本案中沙夫氏多公司欠付租金管理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不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的竞合,上诉人坚持以竞合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可依合同之诉另案主张沙夫氏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既然上诉人依侵权之诉主张沙夫氏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所以主张常青春公司、洪某某承担连带之责也没有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兴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国平平

审判员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陈某敏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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