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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与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1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某: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责任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美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乙,男,1939年9月12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联系地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银行涪陵中心支行。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某:工业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某:越秀房管局)。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该局干部,联系地址同上。

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拆除海珠中路祥龙里X号后座建筑面积16.63平方米房屋后,至今没有将产权调换的房屋补偿给所有权人。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请求被告解决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回应无房屋可补偿给原告,又因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仅16.64平方米,难以由被告另购合适面积的单间房屋产权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之一的主张可货币补偿是解决本案纠纷的一个好办法。但因原告提出的按每平方米3600元或3700元货币补偿标准均没有依据,其表示同意由评估机构对补偿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可行。现广东衡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按市场价值进为(略)元。故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应立即按该价值金额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给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所述的多年来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的多名工作人员接待过其,接待地点也多处变更的事实可信原告就房屋补偿的问题一直未停止过向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的追讨,但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称因办事处人员的更换而不清楚。其不能正面回应原告的陈述,也就不能否定原告所述的一直未停止过向其追讨房屋补偿的事实。故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工业公司是否承责问题,被告市工业公司是1994年11月才经批准成为海珠中路X巷15-X号、永安里2-X号等用地单位,原告的房屋补偿本应由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在1990年12月前解决。因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自身原因延迟补偿原告的责任由被告市工业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有违公平原则,且原告也表示只要求由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单独承担补偿责任。故被告市工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哈尔滨驻广州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货币补偿款(略)元一次支付给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本案受理费1673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负担。

判决后,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时自1994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至今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工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1990年3月13日与越秀房管局签订房管部门《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是上诉人,但工业公司在1991年10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建设牛头巷住宅合同》,工业公司是讼争地块的主要开发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在原审没有将工业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要求追加工业公司为第三人,而原审法院却追加为被告,上诉人认为工业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越秀房管局亦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路祥龙里X号首层后座及阁楼、二、三楼是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于1989年6月继承所得的产业,上述房产原由国家经租。1994年该房屋撤销经租,发还业权人管业。

1986年,办事处征用该地段,拆除了该房屋首层后座后部位(厨、厕部份)共16.63平方米的房产。1990年3月13日,办事处与越秀房管局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办事处应在新建大楼第二层安置16.63平方米的房产对产权人进行补偿。由于办事处未履行协议,1994年越秀房管局将房屋发还业权人管业时缺少了该被拆除房屋部份,该局曾两次要求办事处与业权人另行签订补偿协议,1996年,该局又发函让业权人带给办事处以解决房屋补偿问题。因补偿问题无法解决成讼。

为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拆迁人称:被拆迁人多年来数十次向办事处商讨解决房屋补偿的问题,办事处接待过被拆迁人的人员有多名:第一位接待人是刘广才,第二位接待人是曾细基,第三位接待人是一位负责人,第四位接待人是黄纯志,第五位接待人梁某,第六位接待人是谢卓伦。接待地点有长城大厦、水荫路一办公楼、冰花酒店等办公点。办事处回应被拆迁人的上述意见时称因办事处的人员已全部更换,对被拆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应由被拆迁人提出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一、二审庭审中,被拆迁人均表示不要求工业公司承担房屋的补偿责任,坚持由办事处承担责任。

受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衡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海珠中路祥龙里X号后座建筑面积16.63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了粤衡评报字(2003)(略)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估算评定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略)元。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4日。

另查明,1991年10月23日,办事处(甲方)与工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牛头巷住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建海珠中路X巷回迁楼,乙方出资。建成后除甲方回迁户2801.14平方米外,剩余面积3278.60平方米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1994年11月,经广州市国土局以穗国土建用字(1994)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海珠中路X巷15-X号、永安里2-X号等用地单位为办事处、工业公司,有效期自1994年11月至1996年11月。1999年8月25日,办事处(甲方)、工业公司(乙方)、广东省中国旅游服务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建设牛头巷住宅合同》,其中约定住宅楼所需建楼资金全部由乙方投入,该地段拆迁安置工作由甲方负责进行,并以甲方名义与拆迁户签订房屋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办事处与越秀房管局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后因房屋政策的原因,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继受取得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办事处应将协议项下的权利移转给权利继受人。现办事处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产权补偿房屋交付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判决由办事处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类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为了自身权益多次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对上诉人办公地点、工作人员有很详细的了解,作为普通人,如果不是关心自己的权利,是不可能对一个像上诉人这样的外地单位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了解如此详尽的,且上诉人一直未能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提出依据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合理的,诉讼时效已经因被上诉人的多次权利主张而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二,关于工业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权利人并未对工业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上诉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慧斯

代理审判员龚德家

代理审判员骆莉萍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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