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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清刑初字第11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清河教育中心教师,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北街X排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清河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以京清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吴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3月22日,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大学生公寓其男朋友刘某某(与那某某同住一室)宿舍扫地时,发现桌子下面有一存折,随将存折放入刘某某的抽屉内。数日后,被告人李某发现该存折为那某某所有后,又将该存折藏匿于其办公室抽屉内。2001年3月29日、4月23日、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持那某某存折(内存人民币5061.06元),先后到农业银行汉沽支行,天津市锦州道农业银行营业所3次盗取人民币共计3180元。赃款现已退还失主。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盗案经过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李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本案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严重有悖程序规定的现象,致使在案的主要证据不能使用;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李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大学生公寓X室那某某(与李某男朋友刘某某同住一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那某某的活期储蓄存折(工资存折)1个。被告人李某持那某某活期储蓄存折,分别于2001年3月29日、4月23日、4月28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汉沽支行营业部、和平支行锦州道储蓄所,以那某某的名义,先后3次从那某某的存折内盗取人民币共计3180元(内存人民币5061.06元)。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现已退还失主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30日取钱时未找到存折,经去银行查询,得知存款已被人盗取3次,共计人民币3180元。后将存折挂失,并于同年5月9日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宿舍桌子抽屉里面的工资存折被盗。

2.李某盗案经过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吴林生当庭证言均证实,2001年5月18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找到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负责人,告知李某有重大盗窃嫌疑,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建议单位负责人找李某谈话。该单位工会主席李某英将正在排练节目的李某找来,经吴林生、李某英及侦查人员对李某谈话教育,李某如实交待了其盗窃那某某存折的犯罪事实。

3.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宿舍床柜内的档案袋里,提取那某某活期储蓄存折一个。

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4月23日取那某某存款的是一位身着警服的年轻女性。辨认人杨绍兵从不同女性正面10张免冠照片中,指认出了取款人与X号照片(李某)的脸型、发型基本相似。

5.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3张证实,失主那某某的存款被他人3次支取人民币3180元。

6.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1)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盗取那某某存款时填写的3张取款凭条,均是李某填写的。

7.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县支行清河农场营业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那某某的活期储蓄存折从2001年3月29日支取第一笔人民币700元前,余额为人民币2589.86元,后转存入人民币2471.20元,总余额为人民币5061.06元。

8.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之父李某渊退赔那某某人民币3180元。

9.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其工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取的各种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人李某在那某某的宿舍内,窃取那某活期储蓄存折,并3次冒用那某某的名义从该存折上支取人民币3180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所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将赃款全部退赔失主,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丽霞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新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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