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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与蓝点软件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成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31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蓝点软件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电子科技大厦A—1406。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寿云,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燕,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成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龙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4岁,联想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2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兰德公司)诉被告蓝点软件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点公司)、北京中关成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蓝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寿云、马燕,被告中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兰德公司诉称:“小秘书”是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1996年8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正式获准注册,属商品分类第九类,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略),(略),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包含软件在内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第一被告未经原告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蓝点(略)软件的说明书、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中均有醒目的“小秘书”标志,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38条第(1)项及其实施细则41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在北京的经销商,原告福兰德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在第二被告处购得“蓝点(略)”软件一套,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发生在北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刻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承担本案全部涉案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福兰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福兰德公司拥有“小秘书”商标专用权;

2.被告蓝点公司产品《蓝点(略).0操作系统技术指南》(以下简称《蓝点(略).0用户手册》)及其界面,用于证明被告蓝点公司在《蓝点(略).0用户手册》及其软件界面上有“电子小秘书”字样;

3.原告福兰德公司在媒体上所作广告,用于证明“小秘书”为知名商品;

4.原告福兰德公司在中关成公司购买蓝点(略)软件的发票,用于证明被告蓝点公司的侵权行为;

5.被告蓝点公司在网上宣传“电子小秘书”是应用软件,用于证明被告蓝点公司的侵权行为;

6.原告福兰德公司给被告蓝点公司的警告信,用于证明被告蓝点公司的侵权行为;

7.被告蓝点公司给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复函,用于证明被告蓝点公司的侵权行为;

8.原告福兰德公司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秘书”是原告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蓝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将“小秘书”以商标形式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本案中,原告福兰德公司称答辩人侵犯其于1996年8月14日注册的“小秘书”商标的专用权,而事实上答辩人的产品名称为“蓝点(略)操作系统”,答辩人仅在该系统数千个功能中一个应用层面的一个小功能中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且加有英文注释(略),说明该功能模块是用来作日程安排、会议安排等工作的。二、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的“小秘书”商标与答辩人使用的“电子小秘书”,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外观上均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能造成误认。首先,从实质上讲,原告福兰德公司使用“小秘书”商标的产品只不过是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叫做“小秘书随身电脑电话宝”的一种带简单电子记事功能的“音频电话拨号器”,与答辩人的产品蓝点(略)操作系统及其中功能之一的“电子小秘书”软件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其次,从外观上讲,原告福兰德公司于1996年8月14日注册“小秘书”商标为一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小秘书”三个字使用的是行书,且为半弧形。而答辩人在产品“蓝点(略)操作系统”网络平台中的操作界面和产品说明书中使用的“电子小秘书”字样均为普通宋某,且旁边有“(略)”的英文注释。因此,二者在外观上也有着显著的区别,对消费者来说不可能造成误认。三、原告福兰德公司虽将“小秘书”恶意抢注为注册商标,但不能因此使“秘书”或“小秘书”之类词汇丧失其原来的表达功能。作为功能和用途,“秘书”或“小秘书”的意义是普遍的,目前在IT相关领域,“秘书”或“小秘书”是直接表示包含日程管理、名片管理、财务管理、记事或录音功能、用途及相关服务的通用词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蓝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蓝点(略).0操作系统的产品包装盒复印件,用于证明产品包装上没有“小秘书”字样;

2.蓝点公司的宣传材料,用于证明其在对外宣传中从未出现“小秘书”字样;

3.蓝点(略).0操作系统的安装光盘,用于证明光盘产品的贴面上没有“小秘书”字样;

4.蓝点(略)操作系统中含有“电子小秘书”字样的电脑界面,用于证明“电子小秘书”只是被告产品中一个应用程序功能模块的文字说明和表述,不是产品名称或商标,且字体与原告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显著不同,旁边有“(略)”的英文注释,不可能造成误认;

5.《蓝点(略).0用户手册》,用于证明“电子小秘书”功能模块的作用,不是产品名称或商标,且字体与原告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显著不同,旁边有“(略)”的英文注释,不可能造成误认。

被告中关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仅以一张盖有答辩人印章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书中所指称的事实。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所提供的发票系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取得的,亦无法证明发票上所标明的产品就是被答辩人在其他证据中所标明的状况,更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侵权产品就是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被答辩人无法确认发票与诉称产品之间的惟一对应关系。二、答辩人未侵权使用被答辩人的商标。答辩人是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在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一直使用自己合法商标,从未使用被答辩人的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三、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就被答辩人所指控的行为,都需要在打开产品包装甚至进行运行后才能发现,答辩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产品进行这样的查验,答辩人无从知晓这些情况。同时,被答辩人的商标亦不属于知名商标,上述行为亦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关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福兰德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中的1-3,5-8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福兰德公司对被告蓝点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中关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其曾经销售蓝点(略).0操作系统,但否认原告福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物证蓝点(略).0操作系统软件与原告福兰德公司曾在其处购买的蓝点(略)软件为同一件产品。被告蓝点公司认可原告福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物证蓝点(略).0操作系统软件为蓝点公司生产。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8月14日,原告福兰德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小秘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电话号码速拨器、通讯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脑记事本。其“小秘书”三字为半弧形排列的行书体字。

1996年8月28日,原告福兰德公司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秘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仍为第9类。其“秘书”二字为行书字体。

1994年至1996年间,原告福兰德公司曾对其产品“小秘书随身电脑电话宝”作了广告宣传。

被告中关成公司销售了蓝点(略).0软件。原告福兰德公司曾于2000年9月14日在被告中关成公司购买蓝点(略)产品一件。

原告福兰德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的物证蓝点(略).0操作系统软件的外包装盒为蓝色衬底,其上突出显示“蓝点(略).0标准版”等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有“(略)”字样及蓝点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未出现“电子小秘书”或“小秘书”字样。该包装内有蓝点(略).0操作系统安装光盘一张,光盘贴面上的底色为蓝、白两色,其上标有“蓝点(略).0”及“(略)”字样,并标有蓝点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未出现“电子小秘书”或“小秘书”字样。

《蓝点(略).0用户手册》第七章为KDE环境,第96页图8-13为K菜单显示图,表现为在K菜单中,包括有“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其中“电子小秘书”的字体为宋某。该用户手册第102页“电子小秘书”一节中载明:电子小秘书((略))(应为(略))为“KDE个人信息助理,它是用来管理您个人工作、学习或生活计划的工具。……”第103页图7X.20为“电子小秘书(略)”(应为(略))的计算机界面,它显示了用户调用“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后,计算机屏幕上会出现“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的界面,该界面顶端有“电子小秘书”字样,其字体为宋某。另外,被告蓝点公司在其网站上载明,蓝点(略).0操作系统产品中含有“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

2000年9月21日,原告福兰德公司向被告蓝点公司发出警告函,内容为:蓝点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的蓝点(略)软件的说明书、网站、安装后的菜单、“电子小秘书”界面中均有醒目的“小秘书”标志,违反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蓝点公司予以解决。

2000年9月24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被告蓝点公司的名义致函原告福兰德公司:其已收到福兰德公司的上述警告函,蓝点公司使用“小秘书”文字,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没有侵犯商标权。

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于2001年4月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福兰德公司指控的蓝点(略).0操作系统软件的上机运行情况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在开机状态下,屏幕显示启动、模板、废纸篓三个菜单的图标,选择开始菜单中KDE的缺省菜单,可见如《蓝点(略).0用户手册》第96页图8X.13的K菜单显示图,选择其中“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可见《蓝点(略).0用户手册》第103页图7X.20的“电子小秘书(略)”(应为(略))界面。双方当事人对用以勘验的“蓝点(略).0操作系统软件”均予认可,并对上述勘验结果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勘验结果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于区别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福兰德公司对其注册的“小秘书”、“秘书”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的“小秘书”商标为一半弧形排列的美术体“小秘书”三字: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的“秘书”商标为美术体“秘书”二字。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即电话号码速拨器、通讯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脑记事本。

本案中,原告福兰德公司主张被告蓝点公司在其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软件界面上,有“电子小秘书”标志的行为,从两方面侵犯了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一是违反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即未经原告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二是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包装装璜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蓝点公司生产、销售的蓝点(略).0操作系统系一种软件程序,其用途是帮助用户管理硬件和软件,即通过此操作系统,在计算机与用户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将用户的指令传递给计算机,使计算机完成用户指定的任务。从此意义上讲,该产品与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的第9类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但属于近似商品。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电子小秘书”是作为蓝点(略).0操作系统中一个组成部分存在的,仅为系统中的一个功能模块,“电子小秘书”是该功能模块的名称,其表示的是该模块的功能和用途。被告蓝点公司虽在其《蓝点(略).0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上,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但这种使用仅指向该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另外,被告蓝点公司生产的蓝点(略).0操作系统的产品外包装及安装光盘贴面上,均未出现任何“电子小秘书”或“小秘书”字样。被告蓝点公司使用“电子小秘书”字样的行为,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产品产生影响,也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蓝点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福兰德公司存在着联系。故原告福兰德公司关于被告蓝点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蓝点公司在蓝点(略).0操作系统中使用“电子小秘书”的行为,不会造成双方产品的误认,故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品“小秘书随身电脑电话宝”无论是否知名,均不影响以上结论的成立。故原告有关“小秘书随身电脑电话宝”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本院不做认定。

鉴于被告蓝点公司生产的蓝点(略).0操作系统没有侵犯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中关成公司销售蓝点(略).0操作系统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福兰德公司关于被告中关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孙苏理

二零零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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