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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戊、王某己、陈某庚抢劫、故意伤害、雷某某、于某某抢劫、王某辛、李某壬抢劫、窝藏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初中文化,(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春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某海,男,50岁,北京丝绸总厂工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海,男,50岁,北京丝绸总厂工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6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小学文化,(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春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某林,男,32岁,河北省容城县中学教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5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某县,小学文化,(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春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某林,男,32岁,河北省容城县中学教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丰台汽车厂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昌太凤,女,33岁,无业,系被害人曹某丁之妻。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戊,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盘石县,初中文化,系吉林省柳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别名:雷某峰),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淮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人,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别名:王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恒仁县,小学文化,系辽宁省恒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永久,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庚,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红,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玉,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别名:王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无业,系北京市东城区弓箭大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壬(别名:李某雯),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仇明,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0)京检一分刑诉字第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犯抢劫罪、窝藏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曹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肖某某、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昌太凤;被告人徐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人;被告人王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永久;被告人陈某庚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红;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玉;被告人李某壬及其指定辩护人仇明;被告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伙同杜某某预谋抢劫,1999年7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玉蜓桥花鸟市场西门外,于某某将行人赵某春拦截,陈某庚、杜某某用方木棍猛击赵某头部数下,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同时对赵某行殴打,抢得赵某春人民币700元及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松下牌无线寻呼机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赵某春因头顶枕部头皮下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损伤,造成机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预谋抢劫,1999年9月12日18时许,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南地下过街通道内,雷某某将经过通道的沈某摔倒,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对沈某行殴打,抢得沈某人民币400余元及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无线寻呼机等(均已起获)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沈某因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三、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分别伙同何建武、杜某某、于某祥、李某,于1999年6月至8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阜石路地下通道、西城区鼓楼桥西北二环地下通道、宣武区陶然亭桥北地下通道、丰台区X村京石高速地下通道、丰台区左安门桥西辅路、朝阳区安贞桥东北三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左安门桥西芳城园一区南二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右安门桥东侨园饭店前二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安贞桥西南北三环地下通道,抢劫颜某某、杨某某、闵某某、曹某丁、郭某某、曹某癸、郑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人民币、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杨某某、曹某丁、曹某癸殴打致重伤。

四、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于某某分别伙同何建武、杜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于1999年2月至5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地下通道、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北口、西城区鼓楼桥西北二环地下通道、崇文区玉蜓桥花鸟市场西门外等地,抢劫赵某某、贾某某、魏某某、龚某某的人

民币、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魏某某殴打致重伤。

五、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伙同何建武、杜某某、吴某,于1999年5月至7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站北侧地下通道、朝阳区劲松桥东吉普有限公司南侧地下通道、西城区鼓楼桥西南地铁口、海淀区定慧寺阜石路地下通道,抢劫徐某某、马某某、苗某某、窦某、张某某的人民币、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六、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伙同吴某、王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4月15日至21日,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桥南二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右安门桥西侨园饭店北南二环地下通道,抢劫郦某某、沈某某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手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沈某某殴打致重伤。

七、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于1999年9月期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朝阳区西藏大厦西侧北四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奥体北门北四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健翔桥八达岭高速路地下通道,抢劫王某某、段某某、魏某某的人民币、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八、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于1999年9月期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北三环地下通道、朝阳区X路杨某站地下通道、朝阳区健翔桥东北四环地下通道,西城区北二环鼓楼桥西地下通道,抢劫贺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李某某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金戒指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贺某某殴打致重伤。

九、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伙同杜某某、于某祥、李某,于1999年8月23日23时许,由王某辛、李某壬将倪某某、陈某某诱骗至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街北口,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等对倪、陈某行殴打,后抢得人民币、金首饰、无线寻呼机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戊、于某某参与抢劫33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2人死亡,6人重伤;被告人雷某某参与抢劫27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2人死亡,4人重伤;被告人陈某庚参与抢劫17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1人死亡,3人重伤;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劫11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1人死亡,2人重伤;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参与抢劫1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十、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于1999年9月间,明知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对沈某、王某某等人实施了抢劫,仍为徐某戊等人提供位于某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间,供被告人藏匿居住。

十一、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王某己及王某某、王某某、吴某等人,于1999年3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三阳酒家就餐时,因琐事与在此就餐的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即对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重伤、李某某轻伤、王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陈某庚、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曹某丁分别诉称,由于某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肖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曹某丁要求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供了医院住院处证明、丧葬费、误工费单据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徐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徐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孙某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戊有坦白抢劫犯罪事实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徐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雷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刘某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某主动坦白交待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陈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刘某红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庚有部分犯罪发生在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陈某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在法庭审理时,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王某己的指定辩护人梁永久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某动、受支配地位,请求法院对王某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玉的辩护意见是,于某某犯罪时未成年,请求法院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在法庭审理时辩称其不想抢劫,也不知道徐某戊等人是去抢劫。

被告人李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李某壬的指定辩护人仇明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壬系被胁迫参与抢劫,其没有窝藏罪犯的故意,且其犯罪时未成年,请求法院对李某壬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1999年7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崇文区玉蜓桥花鸟市场西门外,于某某将行人赵某春(男,时年34岁)拦截,陈某庚、杜某某用方木棍猛击赵某头部数下,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同时对赵某行殴打,抢得赵某春人民币700元及摩托罗拉牌308型移动电话机、松下牌无线寻呼机等物品,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赵某春因头顶枕部头皮下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损伤,造成机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市崇文区玉蜓市场西侧马某上,距玉蜓市场西口50M。受害人系一男性,头西脚东,呈仰卧状死于某路上;死者头部地面上有大量的血迹。尸体周围发现有2根60—70cm的方木。

2.物证照片证实,2根60—70cm的方木,系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之作案工具。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春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4.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预谋抢劫,于1999年9月12日18时许,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南地下过街通道内,雷某某将经过通道的沈某(男,时年28岁)摔倒,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对沈某行殴打,抢得沈某人民币400余元、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无线寻呼机1台等(均已起获)物品,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并致沈某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远(男,18岁,河北农民)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18时许,有4个男青年走进位于某市宣武区广安门桥南的地下过街通道内,当这4个人出来时,其中1个人胳膊下夹着1个包。当其走进地下通道时,发现地下躺着1个人,头下面流了很多血。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市宣武区广安门桥南侧地下通道内,沈某被抢劫致死地点距东西出口处16M。现场有2块血迹。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沈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物证照片证实,黑色手包1个、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沈某名片等物品证实,上述物品系被告人作案后抢劫之赃物。

5.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分别伙同何建武、杜某某、于某祥、李某(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6月至8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阜石路地下通道、西城区鼓楼桥西北二环地下通道、宣武区陶然亭桥北地下通道、丰台区X村X路地下通道、丰台区左安门桥西辅路、朝阳区安贞桥东北三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左安门桥西芳城园一区南二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右安门桥东侨园饭店前二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安贞桥西南北三环地下通道、海淀区恩济庄阜石路中国农业银行北侧地下通道、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号楼北门外二环路地下通道抢劫十一起,抢得颜某某、杨某某、闵某某、曹某丁、郭某某、曹某癸、郑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及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杨某某、曹某丁、曹某癸殴打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6月至8月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阜石路地下通道、西城区鼓楼桥西北二环地下通道、宣武区陶然亭桥北地下通道、丰台区X村X路地下通道、丰台区左安门桥西辅路、朝阳区安贞桥东北三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左安门桥西芳城园一区南二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右安门桥东侨园饭店前二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安贞桥西南北三环地下通道,事主颜某某、杨某某、闵某某、曹某丁、郭某某、曹某癸、郑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被几个男青年人打伤,所带钱物被抢。

2.被害人颜某某、闵某某、曹某丁、郭某某、曹某癸、郑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6月至8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分别被人殴打,被抢人民币、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7日,其夫杨某某下午14时许去单位上班,后一直未归。杨某某随身携带人民币500余元、摩托罗拉牌“精英”汉字寻呼机1台及工作证等物。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928型移动电话机3部、摩托罗拉牌328型移动电话机1部、松下牌6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爱立信牌628型、788C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诺基亚牌5110型、6150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6台、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2台,精工牌手表1块、金手链1条、锐步牌鞋5双、巴克牌多用刀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某、曹某丁、曹某癸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杨某某被致伤后处于某物人状态,现已死亡。

6.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于某某分别伙同何建武、杜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999年2月至5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地下通道、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北口、西城区鼓楼桥西北二环地下通道、崇文区玉蜓桥花鸟市场西门外等地抢劫四起,抢得赵某某、贾某某、魏某某、龚某某的人民币及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魏某某殴打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2月至5月期间,在西城区鼓楼桥西北二环地下通道、崇文区玉蜓桥花鸟市场西门外,事主魏某某、龚某某被几个男青年人打伤,所带钱物被抢。

2.被害人魏某某、龚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4月至5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分别被人殴打,被抢人民币、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22日21时许,其在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地下通道内,被6、7个男青年殴打,被抢人民币150元。

4.被害人贾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22日21时许,在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北口,被4、5个男青年殴打,被抢人民币406元。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爱立信牌388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魏某某头部受外伤致双侧颞叶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其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

7.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伙同何建武、杜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5月至7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站北侧地下通道、朝阳区劲松桥东吉普有限公司南侧地下通道、西城区鼓楼桥西南地铁口、海淀区定慧寺阜石路地下通道抢劫五起,抢得事主徐某某、马某某、苗某某、窦某、张某某的人民币及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5月至7月期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站北侧地下通道、朝阳区劲松桥东吉普有限公司南侧地下通道、西城区鼓楼桥西南地铁口、海淀区定慧寺阜石路地下通道,事主徐某某、马某某、苗某某、窦某、张某某分别被几个男青年人殴打,所带钱物被抢。

2.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苗某某、窦某、张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5月至7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分别被人殴打,被抢人民币、阿尔卡特牌移动电话机;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机;诺基亚牌5110型移动电话机;索尼牌CMD—(略)型移动电话机;爱立信牌398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无线寻呼机5台及银行储蓄卡、手包、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阿尔卡特牌移动电话机;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机;诺基亚牌5110型移动电话机;索尼牌CMD—(略)型移动电话机;爱立信牌398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3台、信利达牌、大洋牌数字寻呼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

4.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伙同吴某、王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4月15日、4月21日,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分别在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桥南二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右安门桥西侨园饭店北南二环地下通道抢劫二起,抢得郦某某、沈某某的人民币及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手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沈某某殴打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4月15日、4月21日,在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桥南二环地下通道、丰台区右安门桥西侨园饭店北南二环地下通道,事主郦某某、沈某某分别被几个男青年人殴打,所带钱物被抢。

2.被害人郦某某、沈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4月15日、4月21日,在上述地点,分别被人殴打,被抢人民币、爱立信牌398型、788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袖珍汉字寻呼机1台、英纳格牌男式手表1块及身份证、驾驶证等。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爱立信牌398型、788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袖珍汉字寻呼机1台、瑞士产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沈某某头部受外伤致左额颞巨大硬膜外血肿,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5.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于1999年9月间,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西藏大厦西侧北四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奥体北门北四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健翔桥八达岭高速路地下通道抢劫三起,抢得王某某、段某某、魏某某的人民币、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财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西藏大厦西侧北四环地下通道、朝阳区奥体北门北四环地下通道,事主王某某、段某某分别被几个男青年人殴打,所带钱物被抢。

2.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9月间,在上述地点,分别被人殴打,被抢人民币、摩托罗拉牌3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数字无线寻呼机2台及身份证、驾驶证等。

3.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9月13日17时许,在朝阳区健翔桥八达岭高速路地下通道,被3、4个男青年殴打,被抢人民币5000余元、爱立信牌337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等。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308型移动电话机、三星牌移动电话机、爱立信牌337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数字无线寻呼机2台、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380元。

5.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于199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北三环地下通道、朝阳区X路杨某站地下通道、朝阳区健翔桥东北四环地下通道,西城区北二环鼓楼桥西地下通道抢劫五起,抢得贺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李某某的人民币及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金戒指等物品,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贺某某殴打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北三环地下通道,朝阳区X路杨某站地下通道、朝阳区健翔桥东北四环地下通道,事主贺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彭某分别被几个男青年人殴打,所带钱物被抢。

2.被害人贺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9月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北三环地下通道,被4个男青年殴打,被抢人民币1500余元、诺基亚牌5110型移动电话机1部、白金戒指1枚等物。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9月6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北二环鼓楼桥西地下通道,被几个男青年殴打,被抢人民币300余元、摩托罗拉牌328C型移动电话机1部、27支口红等物。

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彭某陈某证实,1999年9月间,在上述地点,分别被人殴打,被抢人民币、诺基亚牌3810型、爱立信牌388型、398型各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纪念表(惠普公司)1块、手包、皮包各1个等物。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牌5110型、3810型、爱立信牌388型、398型、摩托罗拉牌328c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白金戒指1枚、纪念表(惠普公司)1块、口红27支、手包、皮包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846元。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贺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帽状腱膜下出血,贺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下限)。

7.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九、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伙同杜某某、于某祥、李某,于1999年8月23日23时许,由王某辛、李某壬将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诱骗至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街北口,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等对倪、陈某人进行殴打,抢得倪某某、陈某某的人民币及金首饰、无线寻呼机等物,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倪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8月23日23时许,在本市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街北口,被几个男青年殴打,被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三洋牌数字无线寻呼机1台、金戒指2枚、登喜路牌钱包1个等物。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8月23日23时许,在本市宣武区大栅栏珠宝市街北口,被几个男青年殴打,被抢人民币1800元、金手链1条等物。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三洋牌数字无线寻呼机1台、金戒指2枚、金手链1条、登喜路牌钱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于1999年9月间,明知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对沈某、王某某等人实施了抢劫,仍为徐某戊等人提供位于某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居住藏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1999年9月期间,徐某戊对其说一个朋友被公安局抓了,也怕公安局抓他们,又没有暂住证,现在没有地方住,王某辛争得李某壬同意后,带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到位于某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居住。期间,二次发现徐某戊等人外出抢劫财物。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1999年9月期间,王某辛带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到位于某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某壬租住的房间居住。期间,知道徐某戊等人外出抢劫财物。

3.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于某某分别供述均证实,上述被告人在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某壬租住的房间居住期间,王某辛、李某壬明知上述被告人多次外出抢劫。

十一、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王某己及王某某、王某某、吴某等人,于1999年3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三阳酒家就餐时,因争夺座位与在此就餐的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徐某戊等人即对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重伤、李某某轻伤、王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3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三阳酒家,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吃饭时,与几个东北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被打伤。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3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三阳酒家,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因搬凳子与几个东北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打伤。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三阳酒家,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被几个东北人殴打,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打伤。

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5.被告人徐某戊、陈某庚、王某己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二、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宣武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9月12日18时许,在宣武区X路御香苑餐厅门前地下通道内,发生一起致人死亡抢劫案(被害人沈某),宣武分局刑警队经工作,遂于某年9月14日17时许,在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将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雯抓获。

2.东城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9月6日15时许,在北二环路鼓楼桥西南侧,发现有人抢劫,民警当即将犯罪嫌疑人陈某庚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壬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陈某庚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成年。

综上,被告人徐某戊参与抢劫33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2人死亡,6人重伤;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雷某某参与抢劫27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2人死亡,4人重伤。被告人陈某庚参与抢劫17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1人死亡,3人重伤;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劫1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

(略)余元,并致1人死亡,2人重伤;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抢劫3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2人死亡,6人重伤。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且参与窝藏犯罪。

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遭受了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元;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遭受了医药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略)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春丧葬费人民币6500元;2、河北省容城县X镇民政所证明证实,容城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80元。3、北京市崇文区X路东蒲美容美发桑拿洗浴证明证实,肖某某每月收入人民币6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于1987年3月13日;赵某乙出生于1933年8月10日;陈某丙出生于1941年7月15日。5、北京电力医院住院处诊断证明证实,曹某丁医药费人民币(略).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某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并致2人死亡,多人重伤;被告人陈某庚抢劫数额巨大,并致1人死亡,3人重伤;被告人王某己抢劫数额巨大,并致1人死亡,2人重伤,上述五被告人犯罪性质、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抢劫数额巨大,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陈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1人重伤,1人轻伤及1人轻微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戊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明知徐某戊、雷某某、王某己、于某某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在被羁押期间,虽有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所犯抢劫罪性质、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对徐某戊、王某己所犯抢劫罪不予从轻处罚。徐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孙某关于某某戊有坦白抢劫犯罪事实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徐某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合议庭对于某某、李某壬、陈某庚进行了庭审教育。经过法庭教育,于某某、陈某庚表示对不起被害人一家,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鉴于某告人陈某庚在部分抢劫犯罪时,及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被羁押期间,能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可依法分别对陈某庚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陈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刘某红关于某某庚有部分犯罪发生在未成年,请求法院对陈某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其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对于某某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玉关于某某某犯罪时未成年,请求法院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壬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窝藏罪从轻处罚。李某壬的指定辩护人仇明关于某某壬犯罪时未成年,请求法院对李某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壬犯抢劫罪、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参与33起抢劫犯罪事实一节,经查,于某某参与抢劫犯罪中的2起抢劫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故本院对该2起抢劫犯罪不再予以追究。雷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刘某人关于某某某主动坦白交待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

好,请求法院对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刘某红关于某某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辛辩称其不想抢劫,也不知道徐某戊等人是去抢劫的辩解,经查,现有同案犯徐某戊、王某己、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戊等人外出抢劫财物,王某辛、李某壬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王某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壬的指定辩护人仇明关于某某壬系被胁迫参与抢劫,其没有窝藏罪犯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分别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曹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所诉民事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王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赵某甲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医药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四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戊、雷某某、陈某庚、王某己、于某某、王某辛、李某壬的违法所得。

十二、在案被抢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及家属,赃物及作案工具分别没收上缴(详见赃、证物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宋磊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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