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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张某甲、林某某、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2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天津开发区天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专文化,北京市伟翰达技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费县,研究生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王某丁,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大学文化,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八部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张某戊,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林某某、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成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许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王某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丙于1998年8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赵某某在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名义,代理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口滑雪垫等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由王某丙、林某某负责与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接送货物、支付现金;由赵某某负责填写立项报告、开具信用证、支付外汇、并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所支付的外汇而购买假报关单;由张某甲涂改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向天津东港海关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关税共计人民币254.28万余元。

2.被告人王某丙于1998年6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名义,代理北京碧海钓具公司进口鱼饵料的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由王某丙负责签订购货合同;由赵某某负责填写立项报告、开具信用证、支付外汇;由张某甲伪造发票等报关单证,向天津保税区海关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关税共计人民币7.25万余元。

3.被告人王某丙于1998年9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以北京京惠达新技术公司名义,代理北京碧海钓具公司进口鱼饵料的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造购货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向天津保税区海关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关税人民币6.81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丙被查获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四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税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他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对张某甲的活动不明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丙只是处于居间人的位置,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从未指使任何人伪造合同、发票偷逃关税,王某丙之所以找张某甲报关,是因为张某甲称其能在合法的情况下,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报关,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被告人张某甲否认其涂改发票,伪造单证报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甲虽曾供述过其有涂改、伪造报关单据的行为,但其当庭予以否认,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某甲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否认其参与了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林某某虽然协助签订内、外贸合同,但应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亦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某在代理进口货物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个人未获取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初,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协议,王某丙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八部的名义开展进出口代理业务,八部收取合同金额2%的代理费,并负责对外开具信用证。1998年4、5月间,经被告人林某某介绍,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与王某丙以低于国家规定税费的价格,签订了代理协议,由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为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价值(略)英镑的滑雪设备,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协议议定的价格不足以缴纳税费,仍受被告人王某丙的指使,参与起草外贸协议等;被告人赵某某为本公司利益,明知上述协议议定的价格不足以缴纳税费,仍向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填写立项报告、申请开具信用证、支付外汇。被告人王某丙明知70万元人民币不足以缴纳税费,仍与被告人张某甲约定以70万元的价格由张某甲代理报关,并将有关单据寄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涂改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以(略)英镑的价格,向天津东港海关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关税共计人民币254.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林某某联系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与王某丙商议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的经过及林某某、王某丙到其单位领取支票的事实。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曾为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做过进口代理,有滑雪设备、鱼饵料等。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的有关单据都是通过特快专递寄过来的,上述单据有的是张某甲交给她,有的是她直接处理。张某甲交给她的单据,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印件。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北方莱思科技发展中心在1995年后未进行年检,亦不再经营,公司的帐号一直在其手中,其1997年到赵某某的公司工作,赵某某遂使用该帐号。

4.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香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兵。

5.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海南新化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

6.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伟翰达技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丙。

7.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有进出口代理权;赵某某系该公司进出口八部的工作人员。

8.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证实:天津开发区天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系该公司股东。

9.书证购货合同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与英国(略)滑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略)英镑的滑雪设备的合同。

10.书证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证实:陈某某代表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某丙代表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签订购买价值(略)英镑的英国(略)公司滑雪设备,合同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11.书证伪造的发票、提单、装箱单、东港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核定走私偷逃税额表证实:该批货物是以(略)万英镑的价格向天津东港海关报关,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费共计(略).46元。

12.书证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表及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对外开证及付汇的情况。

13.书证北京香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王某丙的往来函件、收条、银行对帐单、记帐凭证、支票存根、进帐单、收据、转帐支票、北京市牛奶公司委托书等证实:北京香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向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付款的情况。

14.书证交通银行进帐单、华夏银行对帐单、汇票、进帐单、北京伟翰达技贸公司帐页、天津开发区天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帐页、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查询情况说明、冯旭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北京伟翰达技贸公司向天津天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的事实。

15.书证北京宏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林某某向该公司借款,用香山滑雪场的支票做抵押并最终用该支票还款的经过。

16.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港海关证明、编号为(略)、(略)的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张从赵某某办公桌抽屉内起获的报关单是伪造的。

1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涂改发票,降低合同金额报关,偷逃关税的事实。

18.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王某丙与陈某某约定的价格不足以支付货款和税费,只有偷逃关税才能进口,仍参与外贸合同的起草等活动的事实。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到庭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下属一个部的业务员,其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均将有关材料交给总公司有关部门会签,并经总公司领导签字同意。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下半年到远望进出口部工作,但没有看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经理是王某丙,林某某于1998年初到公司工作。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说明证实:其在1998年至1999年三月期间在远望公司贸易结算部任经理,负责该公司十个进出口业务部的财务结算,开具信用证一般是由业务部自行申报,拿到审核手续后,再到该部审核、盖章。滑雪垫、鱼饵料的业务手续是齐备的。

4.证人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滑雪垫合同的执行情况及王某丙向远望公司付款的情况。

5.书证唐某某、王某丙、林某某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名义印制的名片证实:三人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6.书证中国远望(集团)公司(通知)、收据、流水帐页等证实:赵某某所在的进出口八部向总公司上缴利润及与王某丙的资金往来情况。

二、1998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丙、赵某某在明知约定的代理费不足以支付税费,仍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碧海钓具公司签订了代理该公司从日本国进口价值4.43万美元鱼饵料的协议,后被告人王某丙、赵某某、张某甲采用与前述相同的分工和手段,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填写立项报告、申请开具信用证、支付外汇,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货物发票,以6107.22美元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费人民币7.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王某丙、赵某某到北京碧海钓具公司与其商谈由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代理该公司进口鱼饵料的事情,后双方签订了协议。

2.书证购货合同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与日本国(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略)美元的鱼饵料的合同。

3.书证代理协议、发票等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与北京碧海钓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代理北京碧海钓具公司进口鱼饵料并收取合同价款20%的代理手续费(含增值税、关税)。

4.书证伪造的发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核定走私偷逃税额表证实:该批货物是按6107.22美元的价格向海关报关,该鱼饵料的关税为8%,增值税为13%,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费7.25万余元。

5.书证进口立项报告证实:赵某某就该笔业务向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申请立项,该公司有关领导批准同意的事实。

6.书证银行支票存根、转帐支票、银行对帐单、进帐单、传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购汇申请书、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表及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收取北京碧海钓具公司的有关款项并对外开证及付汇的情况。

三、199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约定的价格不足以支付税费,仍以北京维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为北京碧海钓具公司从日本国进口价值(略).62美元的鱼饵料,后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采用与前述相同的手段,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货物发票,以6899.49美元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费人民币6.8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其与王某丙协商,再由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代理北京碧海钓具公司进口鱼饵料的事情,条件与上次相同,后双方签订了协议。

2.证人周某某、迟某某、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北京京惠达新技术公司也称中国远望进出口四部,该公司曾为王某丙代理进口过鱼饵料,该公司只是负责对外付汇、开证,并收取开证代理费,其它业务均由王某丙负责。

3.书证购货合同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与日本国(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略).62美元的鱼饵料的合同。

4.书证代理协议、发票等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与北京维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代理北京碧海钓具公司进口鱼饵料并收取合同价款20%的代理手续费(含增值税、关税)。

5.书证伪造的发票、提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核定走私偷逃税额表证实:该批货物是按6899.49美元的价格向海关报关,该鱼饵料的关税为8%,增值税为13%,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费共计7.25万余元。

6.书证北京京惠达新技术公司(亦称中国远望集团公司进出口四部)关于鱼饵业务资金说明、收入凭单、进帐单证实:该公司替伟翰达技贸公司开证、付汇的经过及该公司与伟翰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书证发票、银行支票存根、转帐支票、银行对帐单、进帐单、传票、中国光大银行买人外汇申请书、收帐通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表及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收取北京碧海钓具公司的有关款项并对外开证及付汇的情况。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林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林某某、赵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林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免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为本单位的利益帮助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按照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鉴于其所在单位在走私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处罚。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继续向四被告人追缴偷逃的税额,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刘永才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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