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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民初字第19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海研修学院学生,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制部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金都写字楼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央电视台法律处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贸易中心)、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果公司)、中央电视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与城乡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高某,橡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某某,中央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00年6月我在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多次看到播放的电视购物中介绍一种称做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广告。在广告中宣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经美国曼彻斯特北方研究中心对该产品的研究分析表明耳环上的恒定磁场作用于耳穴,产生磁疗作用并达到减肥效果,并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是22K包金产品。我于2000年7月9日在城乡贸易中心四楼给家人购买了一套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价格为375元,但使用数日后,并未达到减肥效果,因此我对该产品的减肥功能产生怀疑,后经了解得知: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在产品报检时名称是保立捷磁性耳环,健康减肥四个字是生产企业擅自添加的,并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经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耳环金层厚度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是耳环和磁性垫片不符合包金要求,故该产品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现要求城乡贸易中心退货并加倍赔偿计750元、检测费14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共计950元。城乡贸易中心和橡果公司停止销售违法产品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中央电视台停播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广告,并在相应时段更正,裁定由相关部门没收违法广告收入并处罚款。城乡贸易中心、橡果公司、中央电视台公开道歉。

城乡贸易中心辩称,杨某某购买耳环一事属实,但让我们承担广告带来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商品进入我商场销售是通过合法途径的,欺诈行为必须具有故意,而我公司未实施欺诈行为,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橡果公司辩称,本案若按消费法律关系定为消费者权益纠纷,则本案涉及消费法律关系仅存在于城乡贸易中心与杨某某之间,与我公司及中央电视台无关,故杨某某诉讼程序不当,应依法驳回。耳环的减肥功能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的验证的,健康减肥的名称也由生产单位依法向广东省珠海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核准备案。对于减肥用品主要功能是用来减肥,而非金银首饰,关于包金的问题属于表述错误,并非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中央电视台辩称,我台发布广告前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包括经销商的营业执照、海军第421医院的临床试验报告、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和中国广告协会的广告咨询认证书。该产品广告于200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在我台第二套节目播出,现早已停止播放。我们的广告没有欺诈行为,已履行了审查的义务,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法庭主持下,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1.杨某某于2000年7月9日在城乡贸易中心四楼购买了一套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价格为375元。该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系珠海新华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轩公司)生产产品。该产品出售时附有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中称“据美国曼彻斯特北方研究分析中心对该产品的分析资料表明……”,“该产品是由美国曼彻斯特北方研究中心多位专家经多年研究、攻关产生的……金款耳环与磁力垫片为24K包金,采用特殊工艺将磁石片嵌入耳环内”。

2.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在向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时用名为保立捷磁性耳环,后以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名称在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杨某某所购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经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耳环金层厚度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是耳环和磁性垫片不符合包金要求,杨某某支出检测费140元、工商查询费60元。

3.橡果公司于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电视购物栏目播出保立捷耳环广告。新华轩公司系为推销商品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是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广告主,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系广告经营者,中央电视台系广告发布者。广告词中称“美国曼彻斯特北方研究中心的多名理化学土、医学硕土、生物学博士经过多年多学科的交叉攻关,完成了令人不可思议的科学论证。……一款22K包金耳环,另有珍珠款耳环一副,可以根据您的喜好佩带,搭配不同装束,如此精巧美妙的耳环,不仅让您面目生光,还能达到减肥保健的目的”。该广告词中央电视台送到中国广告协会进行发布咨询,中国广告协会出具中广咨法(略)号广告咨询认证书。

4.珠海新华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于2000年5月28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出具临床试验报告,证明经过对60名肥胖者9周某试验有不同程度的体重下降,总有效率达100%。

质证中当事人下列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1.杨某某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无减肥效果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2.杨某某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健康减肥四个字是生产企业擅自添加的,并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3.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产品说明书及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词中称该产品由美国曼彻斯特北方研究中心多位专家经多年研究、攻关产生的,未向本院提供与该表述相符的证据。

4.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产品说明书及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词中称该产品为24K、22K包金耳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床检验报告、发票、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广告咨询认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具有该商品应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杨某某从城乡贸易中心购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应当具备与该产品相符的质量状况、产品性能和用途。由于该产品系健康减肥耳环,并非金银饰品,从产品的功能及用途上讲,是用于健康减肥,对此产品说明书、广告和检验报告均予以证明,且其生产、销售均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并无违法之外。一般消费者选择该产品的目的应为健康减肥,对此杨某某虽在诉讼中提出该产品无减肥功效,但其本人并未使用该产品,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无减肥功效,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健康减肥”四个字是生产企业擅自添加的,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对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橡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产品名称在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在产品表述上存在两方面瑕疵:

一、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广告、产品说明中所表明该产品为24K、22K包金与经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耳环金层厚度进行检测的结果不一致。虽然该产品主要功能为健康减肥,而非市场上销售的金银饰品,上述问题并不妨碍消费者使用该产品,但考虑到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本院认为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鉴于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所表明的质量状况与实际检测有不符之处,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中存在瑕疵。

二、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广告、产品说明中均表明该耳环系美国曼彻斯特北方研究中心多位专家经多年研究、攻关产生的,而无相应证据,此表述虽并不影响产品的主要功能、质量及用途,但应认定产品生产者在广告、产品说明中的表述中存在不实之处。对于该产品的广告、产品说明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之规定,应由该法规定有职权的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

消费者杨某某从城乡贸易中心购买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城乡贸易中心系产品销售者,新华轩公司系产品生产者,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由于新华轩公司是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产品广告的广告主,橡果公司属于广告经营者,中央电视台属于广告发布者,故橡果公司、中央电视台与杨某某未建立卖卖关系,三者之间不具备《消法》规定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同时《消法》第39条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广告法》亦有相关规定,现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均能够提供,故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不依此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广告法》同时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证据。橡果公司、中央电视台均对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广告主新华轩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同时中央电视台将该产品的广告词送到中国广告协会进行发布咨询,中国广告协会出具中广咨法(略)号广告咨询认证书,应视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已履行了审查职责,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除上述规定外没有承担《消法》所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广告经营者橡果公司与广告发布者中央电视台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新华轩公司提供的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的广告词、产品说明中的表述与该产品的实际状况不一致,而该表述对消费者在选择产品过程中具有引导作用,从而可能误导消费者。虽然城乡贸易中心作为销售者不具有审查产品生产者新华轩公司提供的商品所应具备的功能、质量等状况及广告词、产品说明内容是否有不实之处的能力,且城乡贸易中心在销售过程中未故意实施欺诈或致使产品产生瑕疵之行为,但因《消法》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规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时销售者有对消费者先行赔偿的责任,又因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确实存在广告及产品说明表述与该产品的实际状况不符的事实,故杨某某要求城乡贸易中心退货并增加一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检测费、工商查询费均系消费者为证明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是否存在产品瑕疵及进行诉讼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由城乡贸易中心赔偿。

杨某某作为买卖的一方,仅购买一套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其有权对该套产品的质量、功能、用途主张相关的权利,但其要求城乡贸易中心与橡果公司停止销售该种产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要求中央电视台停播广告、进行更正、没收违法广告收人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广告已停播,故对杨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要求城乡贸易中心、橡果公司、中央电视台以公开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将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一套退给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退给杨某某,加倍赔偿给杨某某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并支付给杨某某检测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六十元。

二、驳回杨某某要求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中央电视台停播保立捷健康减肥耳环广告、进行更正、裁定由相关部门没收违法广告收入并处罚款;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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