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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故意杀人、抢劫、强奸、xx窝藏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3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xx,男,20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京,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30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41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告人xxx犯窝藏罪,于200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稳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海龙、陈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京、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龚华秀、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xxx、xxx预谋抢劫,于2000年7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X镇四孔桥附近,抢劫胡xx驾驶的面包车一辆及胡的人民币100余元,xxx将胡xx强奸,后二人将胡xx杀死。被告人xxx明知xxx有杀人嫌疑并准备外逃,于2000年8月9日资助其人民币25元。

被告人xxx还伙同贾x强于1999年3月22日24时许,在河北省平山县X村王xx家盗窃时,被王发现,xxx用砖头猛击王的头部,致王xx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x、x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xxx、xxx、xxx在法庭审理中均未作辩解。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王建京提出,抢劫王xx的事实应认定xxx有坦白情节,xxx揭发检举xxx的包庇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xxx的指定辩护人龚华秀提出,xxx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xxx预谋抢劫,遂于2000年7月27日14时许,携带尖刀、绳索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门前,骗乘胡xx(女,时年27岁)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当车行至延庆县八达岭四孔桥附近时,xxx、xxx在车内用绳子勒住胡xx的颈部并捆绑手脚,后由xxx驾车,xxx在车内将胡xx强奸。二被告人抢走胡xx的人民币100余元及面包车(车牌号:京(略))一辆,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69万余元。被告人xxx、xxx恐罪行败露,又用绳子猛勒胡的颈部,致胡xx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胡的尸体弃于河北省怀涞县X乡X村沟的玉米地内。

被告人xxx明知xxx杀人嫌疑并准备外逃,仍于2000年8月9日资助其人民币25元,帮助其逃跑。

被告人xxx、xxx、xxx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xx(胡xx之夫)证言证实:胡xx7月27日晚出车未归;7月29日其同家人、邻居一起外出寻找胡xx,在康庄发现胡开的面包车,追赶中驾车人逃跑,车翻到沟里;胡xx驾驶的车为白色长安面包车,车号京(略)。领回车后发现车内铁锹、手锯、白色绳子1根不是自家物品。

张爱军辨认出公安人员在抛尸现提取的凉鞋一只是胡xx在案发当日离开家时所穿。

2.证人解xx(个体司机)证言证实:7月27日14时许,在延庆县医院门前见一男子租乘胡xx驾驶的面包车离开。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7月29日上午,寻找胡xx至康庄时,见到一辆行驶中的无牌照白色面包车,车座套很象胡xx所开的车,驾车追赶至251厂门水墙外荒地时,见面包车停在荒地里,车上一人下车逃跑,另一人驾车逃跑,追至怀涞县X村附近,见胡的面包车翻在沟里。

张进恩辨认照片后,确认xxx即是开车人。

证人程某某证言与张进恩相同,亦辨认出xxx是开车人。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0年7月一天xxx同另一男子开一白色面包车来,要求其帮忙找地方存车。

5.证人封xx证言证实:2000年8月4日下午,在路过赵志恒家玉米地时,发现地里躺着一具裸体死尸,报报案。

6.杨xx(xxx舅舅)证言证实:7月下旬的一天,xxx来借铁锹,称他开的车陷在地里了。

7.蒋xx(xxx之父)证言证实:他于7月底8月初得知xxx杀人,xxx给其留了一张写有“爸爸我杀人,请你不要找我了。”的字条;一天晚上,xxx又回家,向他要钱,当时在场的xxx给了xxx二十多元钱。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8月的一天,蒋云龙的媳妇让其给xxx带信,并说xxx有人命案,跑了,让xxx去她家。其将此事告诉了xxx。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在xxx的指认下,在延庆县X镇X村西南玉米地胡xx被杀后抛尸现场发现并提取女式凉鞋一只。2、二被告人销赃未逞返回后第二次抛尸现场:位于怀涞县X乡X村沟门口的石墙地赵志恒家玉米地内,尸体仰卧状、全裸,左脚穿有凉鞋一只,尸体身下、周围有被剪坏的衣、裤及撕坏的乳罩、裤衩。3、发现被抢车现场:位于河北省怀涞县X乡X村北,汽车呈右侧翻倒,车体车门均已变形,车内点火开关呈打开状态,开关钥匙有两串,其中一串上有长方形手章一枚,印有“xxx”字样,汽车后座有一把铁锹和一把木锯。右侧门缝发现原车牌照京(略),在汽车牌照、后视镜、粉碎倒车境上均发现指纹。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胡xx系被他人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0年7月29日北京市延庆县面包车被抢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是xxx右手拇指指纹所遗留;

11.书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xxx家中提取的写有:“爸爸我杀人了,请您不要找我了。双喜”字样的字条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xxx确认是其所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将上述检材与xxx的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结论为:检材上的字迹是xxx所写。

12.物证:从胡xx面包车上提取的白色绳子一根,经当庭出示、辨认(照片),被告人xxx、xxx确认是二人犯罪所用物品。

13.延庆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长安牌(略)型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8万元。

1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0年4月6日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6)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98年8月17日止)。

以上书证证实二被告人此次犯罪时均系累犯。

15.被告人xxx、x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xxx被羁押后,还供述出作案后回家时xxx给了他人民币15元的事实。

16.被告人xxx供述证明,其明知xxx有杀人嫌疑,却资助了xxx人民币25元。

1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北京铁路公安处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杜军在2000年9月1日上午巡查时,在南站一站台西侧房后发现有两人在饮酒,上前盘问时发现一身份不明的年青男子相貌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2000年8月6日的紧急协查通报上的人相似,遂带回盘问。经查,该人即是xxx;xxx被抓获后供认同案人是延庆县X镇X村农民xxx,还供认了xxx资助其人民币外逃的情况。公安人员于9月1日晚将xxx抓获,于9月23日将xxx抓获。

二、被告人xxx伙同贾x强(另案处理),于1999年3月23日零时许,在河北省平山县X村,撬锁进入王xx(男,时年64岁)家中盗窃时,被王发现,xxx用砖头猛击王的头部数下,致王xx颅脑损伤死亡,抢走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xxx被抓获后于2000年10月30日供述伙同贾x强入室盗窃发现,其持砖头猛砸被害人王xx的头部,后抢得人民币100余元的事实。

2.贾x强供述证实:进院后先拉闸,用改锥、锤子撬锁、起玻璃进屋翻东西,xxx看人,蒋发现王xx醒了,用砖头砸王头部几下,后拿了一个黑色手提包和馒头等食物离开,包里有130多元钱;贾穿球鞋,蒋穿解放鞋。

3.贾x强逮捕证、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00年11月10日,贾因涉嫌此起抢劫行为被逮捕。

4.证人王xx(被害人王xx之外甥)证言证实:3月23日晨发现王xx死亡,屋内座柜、抽屉被撬开,物品被翻动,后报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北房东第二间王xx寝室床上被褥、枕头上有大量片状血迹,木柜上的木盖呈开启状态,南墙木窗下端玻璃缺少,窗外地面发现玻璃,北房中间屋门为双扇木门,门上有撬压痕迹,两扇屋门里侧挂有一把挂锁(呈开启状态),屋内厨桌下地面上有馒头碎渣和一块带血的红砖,在屋门外东侧的石台上发现有一把木柄铁锤和一把木柄改锥。北房西边第二间屋为王俊梅(死者之女)寝室,南墙木窗一扇呈半开启状,外面窗台有蹬踩痕迹,窗外地面有一木凳,北房西间屋为轧面房,门上的板吊被撬开,门框有撬压痕迹,屋内轧面机上放有一把改锥。在院内西南角处有一间厕所,在厕所顶上发现有馒头碎渣和片状血迹,同时发现足球鞋、解放鞋两种鞋印。铁锤、改锥经出示(照片)辨认,xxx确认是与贾x强盗窃所用物品。

6.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xx生前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7.被告人xxx及贾x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任连才

审判员贾连春

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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