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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黄某口桥东,因故与其相邻做生意的被害人胡××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持尖刀将胡××左手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胡××、翟××等证言;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害人胡××陈述及证人翟××证言部分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胡××几个人打他们夫妻两个。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黄某口桥东,因故与其相邻做生意的被害人胡××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持尖刀将胡××左手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已与被害人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和被害人胡××打斗中所用刀具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4、书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综合报告单、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受伤住院检查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证人胡××、翟××、胡清喜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翟××与黄某乙夫妇因麻辣烫摊位摆放发生争执,黄某乙丈夫张银飞拿板凳将胡××头部砸破了,胡××也拿起板凳砸向对方,胡××见状过去拉架,却被黄某乙拿的尖刀捅伤左手大拇指根部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胡××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和翟××与黄某乙夫妇因麻辣烫摊位摆放发生争执,其哥哥胡××过去讲理,却被黄某乙丈夫张银飞拿板凳砸到头部,其过去拉架,见黄某乙手拿一把尖刀,想要夺过来,却被黄某乙用刀捅伤左手大拇指根部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与翟××、胡××因麻辣烫摊位摆放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其持尖刀将胡××左手划伤的事实经过。

9、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与被害人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经济损失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8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9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耿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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