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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龚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工农服装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雅士(广州)有限公司总经理,联系地址:广东国际大厦A附楼X楼。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城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诚花园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侨诚花园冬日苑内幼儿园三楼。

负责人尤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聂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略)的所有权人,入住该屋时,并未发现有漏水情况。被告是504房的住户,于2000年7月装修房屋。原告发现卧室墙壁漏水向第三人城启分公司反映后,由于被告不配合,无法入屋检查,而第三人城启分公司认为漏水与被告有关。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修补406房卧室墙壁的漏水部位;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略)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于98年完成装修,装修只重铺了卫生间的地砖,没有动过其他设施。原告房屋直至2000年7月才出现漏水,被告已于2000年9月搬走,没有使用504房屋。根据房管部门的鉴定结论,漏水是由公共排水管漏出,而且不能肯定是由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某是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406房的所有权人,龚某某是侨城路X街X号504房的所有权人。龚某某于1998年7月向小区管理处申请对其房屋装修,申报装修项目为:1、地面重铺地砖,大门装铁门。2、拆厅房间之间墙.改为衣物柜间隔。3、拆厨房门,厕所改趟门。4、全屋电线及插座做暗线。5、墙身扇灰及ICI。6、阳台及窗做不锈钢防盗网,阳台防盗网外侧加白玻白铝合金。7、空调机2台。1998年8月,龚某某装修504房完毕。1999年1月6日,管理处对龚某某房屋验收未发现任何违章现象。2000年7月,聂某某发现其406房卧室东面与404房的间墙出现漏水,该间墙与龚某某房屋的卫生间的间墙上下毗邻。2000年9月,龚某某搬离504房并入住广州奥林匹克花园。2003年1月,龚某某楼上604房的供水管出现漏水。由于604房与龚某某共用同一供水管,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诚花园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分公司)将604房的供水管截断进行维修后,由于无法进入龚某某房间而无法为龚某某接通供水管,导致龚某某房间一直断水,期间,聂某某房间的漏水现象没有停止。聂某某经向城启分公司反映,由于无法进入龚某某房屋检查,聂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聂某某的406房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后该所作出海房鉴字(2003)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其中记载:(三)第一次检查情况:(1)X单元:①东部两房间之间作间隔的木板材衣柜(东西走向),其东端(紧贴与东邻X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墙厚(略))木板受潮发黑,下部尤某严重,并有水在墙与地面交接处极缓慢渗出,附近的积水在擦干后一段时间又出现,据原告反映,每天都要多次拖地清除积水。②两房间的东墙距地面约1.5M高范围,抹灰面层有不同程度受潮痕迹,受潮部位略有发黄。(2)X单元:卫生间设有沉池(各层均有,底下净高约0.45M,其天花砼板为上部X单元凹池底板)西南角排水管附近有明显修补痕迹,该池南端、距北墙(与走廊分隔墙)约1.7M处的南墙上,部设铝合金透气窗、窗台上搁置塑料塑底脸盆,据悉是用来接凹池底漏出的污水,脸盆底穿一孔接驳小圆胶管,将盆内污水排到地面。当时没有发现明显的污水渗漏。据房屋使用人反映,上述修补痕迹是管理处所做,并没有彻底解决渗漏问题。(3)X单元:龚某某反映,已有很长时间没有在此居住使用了,其卫生间供水管曾作维修。现场检查情况基本属实,卫生间、厨房盥洗台等部位铺满尘埃。(四)由于现场不便于打开检查而未能查找渗漏原因,聂某某接受我所建议,拆除X单元房间木柜东部、凿开受潮内墙面局部寻找漏源。凿开后,我所再次赴现场检查:(1)X单元东部两房间之间木柜东端已被拆去部分板材,东墙北段被凿开几条数厘米深的槽,在距北墙约1.7M距地面高约1.47M高处有一孔洞,污水从该孔间歇性缓慢流出。(2)X单元:卫生间天花砼板西南角排水管附近有渗漏,南墙上的铝合金窗西边框有污水流淌,上边框有污水流下。据房屋使用人反映,污水流下一般在晚上用水高峰时才出现,已持续较长时间。(五)门窗、供水电设施使用正常。三、鉴定意见:经现场查勘,江南大道侨城花园夏晖苑404、406、X单元,除局部出现渗漏外,主体结构目前未发现因承载力不足而出现破损的迹象,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由于缺乏该房屋的设计、建造施工资料及有关修缮记录,我所只能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向使用人了解的经过作分析推断:404、X单元内产生的渗漏,与X单元卫生间沉池内部有关。由于X单元停止使用已有较长时间,而污水仍然渗漏,且晚上用水高峰时其渗漏亦最为严重,因此估计污水是从沉池内的公共排水管道漏出,积聚在凹池内并有相当压力,而池内的防水措施、管道驳接处理欠妥,从而产生渗漏,渗漏的水沿X单元室内东墙砖缝流出。至于凹池内公共排水管道的渗漏是否由X单元装修引起,因装修前后及整个装修过程未能跟踪检查而难以准确判定。

原审法院还委托广州华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406房作出防水补漏施工方案及工程预算,防水补漏施工方案为:1、拆除504卫生间地砖及墙角瓷片。2、卫生间洁具拆安(住户提供)。3、铲除504卫生间沉池垫层。4、清理沉池基面,管节点检修。5、沉池涂K11防水层,试水检查。6、沉池回填,面铺30厚细石砼。7、地面,墙角涂K1l防水层。8、铺贴地面砖,墙身贴瓷片。9、铲除406房渗漏墙面的饰面批荡层。10、406墙面批聚合物防水砂浆。11、406墙面批荡扫乳胶漆。工程预算总值2737.55元。聂某某和龚某某双方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书》及《防水补漏施工方案》均无异议。本次房屋安全鉴定费307元、防水工程款500元已由聂某某预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于98年完成装修后,原告房屋直至2000年7月才出现漏水,且漏水现象在被告迁出及第三人城启分公司截断被告房屋的供水后仍然存在。海珠区房屋安全鉴定所的鉴定书估计污水是从被告房屋沉池内的公共排水管道漏出,而池内的防水措施、管道驳接处理欠妥导致渗漏,但凹池内公共排水管道的渗漏是否由被告装修引起难以准确判定。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曾对卫生间地面作过改动,该情况是否引起漏水的诱因,虽然鉴定结论不能直接证明该情况,但该原因也不能排除,从公平合理出发,可考虑由原被告共同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并对修复费用2737.55元平均分担。为便于保证维修的质量和对工程施工的监管,宜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368.78元维修费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委托工程单位进行维修,在原告维修时,被告予以配合。但被告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中,不包括被告房屋卫生间洁具拆安的材料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由被告引起,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68.78元给原告聂某某,作为对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504房卫生间沉池进行防水处理并修复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406房的渗漏墙面的费用(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对其卫生间洁具拆安的费用);二、在原告聂某某对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504房卫生间沉池进行防水处理并修复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406房的渗漏墙面的过程中,被告龚某某应予协助,并提供出入504房的方便给原告及修缮人员;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95元(其中受理费788元,房屋安全鉴定费307元、防水工程款500元),由原告负担l091.5元,被告负担503.5元。

一审宣判后,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水是从被上诉人的房屋洗手间渗漏到上诉人的卧室,造成两房间的间隔木板衣柜受潮发黑,《房屋安全鉴定书》记载404、X单元内产生的渗漏,与X单元卫生间沉池内部有关,因此,被上诉人的洗手间沉池渗漏是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明知楼板漏水会给相邻的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却放任其发生,拒绝原审第三人派员入屋检查、维修,导致长期漏水,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承担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有照片和现场勘察证实,《房屋安全鉴定书》亦有记载。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需要维修、补漏的费用,有广州市海珠区心源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和广州华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证实,其中防水补漏建筑工程预算为2737.55元,406房装饰工程预算为(略)元,扣除已在防水补漏工程预算中计入的墙壁面批荡扇灰油工预算532元后实为(略)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共用一条排水管,被上诉人的洗手间沉池渗漏并非是与上诉人共用部分,维修费要由上诉人承担一半没有道理。被上诉人曾对卫生间地面作过改动,是否引起漏水的诱因,虽然鉴定结论不能直接证明,但该原因不能排除;既然认定不能排除,就应当完全承担维修责任,由受害人的上诉人承担一半是不公平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略)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737.5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已完成房屋装修,当时卫生间地面装修只限重铺地砖,并不需要改动卫生间的沉池,更不涉及沉池内的公共排污管道及防水。另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迁出,该504房至今无人居住。原审只针对上诉人装修两年后出现的渗漏以及不清晰的鉴定结果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责任,却完全忽略渗漏是否与开发商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有关的判决结果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龚某某虽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交纳上诉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还提交广州市海珠区心源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心源设计服务部)于2003年1月24日编制的装饰工程预算表,聂某某房间的衣柜、床柜重作及铺地扇灰等工程总预算为(略)元。心源设计服务部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室内装饰及设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某所有的504房的卫生间间墙与上诉人聂某某所有的406房卧室东面间墙上下毗邻。根据海珠区房屋安全鉴定所的鉴定结果,X单元卧室内产生的渗漏与X单元卫生间沉池内部有关,龚某某也承认曾对X单元卫生间地面作过改动。因此,从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排除X单元卧室内的渗漏与龚某某装修X单元卫生间有关。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出发,酌情判决龚某某一次性支付1368.78元维修费给聂某某,由聂某某自行委托有关工程单位进行维修,龚某某予以配合,并无不当。其余维修费用1368.77元,聂某某可另循途径解决。聂某某上诉请求龚某某支付全部维修费2737.55元,有违公平原则,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聂某某提供的X单元卧室的照片和海珠区房屋安全鉴定所现场勘查的情况,足以证明因龚某某X单元卫生间沉池污水渗漏造成聂某某X单元房间的衣柜等财物损失是现实存在的。聂某某也提交了X单元房间重新装修预算。因此,经审查聂某某提交的装饰工程预算表,根据房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结合聂某某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和龚某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龚某某应酌情赔偿聂某某财产损失3000元。聂某某上诉请求龚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聂某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由龚某某引起为由,判决驳回聂某某的赔偿损失请求,显然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聂某某主张龚某某赔偿损失金额(略)元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龚某某虽提交上诉状,但没有在法院限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视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本案被上诉人龚某某二审答辩要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故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龚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某某财物损失30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788元(聂某某已预付),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608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180元。聂某某多付的18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龚某某在付款时一并迳付给聂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审判员万力平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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