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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2时许,在新郑市炎黄某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故砸毁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轿车前挡风玻璃,将被害人赵xx在广场摆放的百货摊掀翻,之后拾起该货摊支架上的钢管殴打在广场游玩的颜xx,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文化馆楼下,持台球杆将被害人赵xx的头部砸伤,并用拳头殴打赵xx的妻子王xx,致使被害人赵xx、王xx、颜xx三人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新郑市炎黄某场,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右侧车门跺一个大坑,又将被害人赵xx在广场摆放的百货摊掀翻,之后拾起该货摊支架上的钢管殴打路过此处的颜xx,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文化馆楼下,持台球杆将被害人赵xx的头部砸伤,并殴打赵xx的妻子王xx,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即将王某某控制并送医院醒酒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赵xx、王xx、颜xx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赵xx、王xx、颜xx、李xx达成协议,赔偿赵xx、王xx损失x元;赔偿颜xx损失3000元;赔偿李xx损失2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6日18时许,他在新郑市X路“百味鲜”饭店吃饭时,喝多了,后来去了哪里,干了啥,都记不起来了,等第二天醒来时,他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躺着。

2、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年4月6日22时许,他和他老伴王xx在新郑市X路文化馆楼下被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打伤。他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就到了现场。并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颜xx陈述,2010年4月6日晚22时左右,他和朋友张会民转到炎黄某场西北角人行道时,一个年轻人用钢管朝他头上猛击一下,他上前用手把这个年轻孩推倒在地,张会民拉着他走了,当他再次返回时,他见那个年轻孩在人行道上躺着,110也在现场。

4、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4月6日晚10点多,他接到送花司机的电话说,他的车在广场被一个醉酒的男子砸碎了前挡风玻璃,车右前门被跺了一个坑。

5、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年4月6日晚上快23点,一个醉酒男子到他摊位前找事,并抽他三轮车上的钢管要砸他,他往南跑,那个男子没追上他,他看见那个男子拿钢管朝一个过路的男的头上砸了一下,被砸男子将醉酒男子按到地上后往北边跑了,醉酒男子起来后,将他摊位板掀掉了。

6、证人谢xx证实,2010年4月6日晚上22点,他看到一个男的用脚朝李老板的车的右前门踹了三脚,并用拳头朝车前挡风玻璃猛捶了两拳,那个男子走到路边,将一个卖小商品的地摊掀翻了,他赶紧给李老板打电话。

7、证人张xx证实,2010年4月6日晚上,他和颜xx转着玩,见到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手掂着钢管追摆摊的40多岁的男子,并将摊位掀了,他们正好与掂钢管的男子相遇,该男子掂钢管打到颜xx头上,颜xx当即把这个男的按到在地。

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xx、王xx、颜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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