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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华龙家具有限公司、顺德市北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吴思然,均系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事员。

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顺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被告顺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然、欧某某和被告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龙公司和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与原告共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顺信保借字99第047、048、049、X号,到期日为2000年6月25日,以华龙公司为借款人,发展总公司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1999年12月25日向华龙公司发放了四笔共计1911万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华龙公司一直拒绝清还,计至2004年5月20日共拖欠货款本金1911万元,利息(略).63元,本息共计(略).63元,发展总公司亦未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也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11万元及利息(略).63元(暂计至2004年5月30日),本息共计(略).63元,并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至贷款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发展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龙公司、发展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被告华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发展总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

2、借款申请书、顺信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3、借款申请书、顺信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4、借款申请书、顺信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5、借款申请书、顺信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6、利息清单四份。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

被告华龙公司无作答辩。

被告发展总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贷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不清楚。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华龙公司、发展总公司签订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发展总公司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具体约定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411万元6.825‰1999.12.25至2000.06.(略).12.25至2000.12.25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500万元1999.12.25至2000.12.31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500万元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11万元,但华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1年4月4日、11月20日、2002年3月29日、2003年1月14日四次向华龙公司、发展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华龙公司、发展总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且发展总公司在最后一份通知书上同意将保证期间延长至2005年3月31日。但华龙公司于此后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发展总公司亦未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华龙公司、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华龙公司发放贷款,但华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向华龙公司和发展总公司催收贷款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龙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1万元和支付从1999年12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6.82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0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发展总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付所欠的借款本金1911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6.825‰计算,从200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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