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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邹某某装修工程欠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0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高明聚美室内装饰部经营者。

上诉人谢某某因装修工程欠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2日,原告以高明市荷城区聚美装饰设计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其位于高明区御景花园聚龙阁603房住宅一套,并约定了工程项目的造价等。在工程进行期间,被告分4次共支付了(略)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量没达成统一意见,而没有进行结算。诉讼中,本院依照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高明支行(下称高明建行)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04年2月25日,高明建行下属的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略).68元。另查,高明市荷城区聚美装饰设计部于2003年10月27日变更为佛山市高明聚美室内装饰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关系,因原告自己没有从事建筑装修的资质,主体不合格而自始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技术和劳务,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被告应返还的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具体的工程数额应以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略).68元为准。减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6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木工返工费3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有违约行为,因其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收款发票,因这不是本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略)。68元给原告邹某某;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157元,原告邹某某承担262元,被告谢某某承担895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邹某某承担242元,被告谢某某承担858元。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的内容约定,上诉人有权保留10%的工程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3个月后不存在质量问题后才支付。上述约定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由被上诉人手写增加的条款,这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和印章。事实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如室内电源、电话线路不通,主人房地面漏水,阳台门爆裂等。而在《合同书》第6条第2款B项中则约定被上诉人的保修时间为工程完工后12个月,因此,作为质量保证金也应当在被上诉人切实履行了保修责任后才支付。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资金、材料到位情况下,仍逾期九天完工,其在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的时间是2003年12月4日,隔被上诉人2003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扫尾工作仅10天,完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的附件《聚美装饰工程预算/结算单》记载,双方曾在2003年6月17日约定结算工程“总造价打98折”。该内容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加盖印章的。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仍判令上诉人将全额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实核数量单》的真实性没有依据证据的基本原则进行认定。该《实核数量单》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认可,但明显有很多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欠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四、关于税务发票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尊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最后注明“甲方所付工程款以乙方财务部、业务部开出的票据为准”,因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有义务、也必须开具已完税的发票。五、关于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结算书的结算过程和结果仍然没有反映出合理和公平的原则,因此部分评估结果应当踢除或变更。如第44项关于床头背景重做的问题,结算单位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实核数量单》的记载进行结算,但该“重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换言之,重做可能是存在的,但导致重做的原因却是被上诉人的失误,那么,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失误承担责任就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因此,结算表中的60、61、62、72、73项的单价却完全按被上诉人的单价套入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应按市场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此外,一审适用价格评估报告时,没有指出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故该价格是以最低等级的资质来计算的,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合理利润。一审判决已认定对方没有资质,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对方不能主张合理利润,故不应以价格报告确定的价格来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人相互间签订的合约,也没有在审判中明确审查被上诉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提供了聚美装饰工程预算/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按总造价打98折计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邹某某质证后认为该结算单确为其签名确认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受理时已经存在,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却在二审期间再提供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1、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无论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对方都应在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款项,这有合同为证;2、至于工程有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是以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为前提的;3、被上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甚至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而没有向对方要求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说拖延工期90天,被上诉方在一审时已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工期拖延的责任在对方;4、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打98折的约定,并没有合同条款约定,对此不予承认;5、《实核数量单》上增加和改动的内容都是和对方协商一致后增加和改动的,否则我方也不会施工;6、评估报告中有错漏的地方,某些材料单价过低,部分施工项目没有计算在内;7、发票问题,我方的报价并没有包含建筑税,如果对方要求开发票可以,但要加上工程造价的0.65%的税款;8、法院应以结算书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

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建筑装修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正确,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额为(略).68元。虽然上诉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造价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故原审认定本案的工程额为(略).6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略)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6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约定保留10%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3个月后不存在质量问题后才支付,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因这是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约定随《装饰工程合同书》无效而归于无效,故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一节,因其在原审并没有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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