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大道X号。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大道中段。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建文,分别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铝型材厂)、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某,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轮胎厂签订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1月30日,月利率5.31‰。同日,原告与铝型材厂签订2003年南保字X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铝型材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轮胎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30日,铝型材厂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轮胎厂签订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5月12日,月利率5.31‰。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轮胎厂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鉴于轮胎厂还款意愿极差且目前与担保人铝型材厂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导致财务状况恶化,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期限虽未届满但两被告明显缺乏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能力和担保能力,使原告债权的安全及实现受到了严重影响和威胁。铝型材厂负责人吴某某与轮胎厂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铝型材厂是吴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出资人应对其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轮胎厂签订的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轮胎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略)。57元(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截止至实际清偿日的计息另计);3、被告铝型材厂、吴某某对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南短字45、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3年南保字X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欠息、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5、欠息证明;6、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各一份;7、轮胎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铝型材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轮胎厂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轮胎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铝型材厂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铝型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吴某某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04年5月20日,轮胎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略).57元(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略).88元,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略).69元)。铝型材厂为吴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为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因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为现名称,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轮胎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与铝型材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款,但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轮胎厂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5万元虽然还未到期,但鉴于轮胎厂对已到期借款未能归还,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30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铝型材厂作为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铝型材厂为吴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吴某某应当对铝型材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与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之间的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偿还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为(略).88元。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31‰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偿还2003年南短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为(略)。69元。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负担,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应承担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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