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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顺德市陈村水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陈治艳、麦嘉潮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水运公司及其开办的下属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1966年5月起,林某某一直在水运公司工作,是水运公司的职工。其后,水运公司开办了属下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经营过程中,也转制为私人承包经营。2001年8月9日,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注销,但没有清算。水运公司也为林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是水运公司,起止时间为1994年1月至现在。林某某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4月起,林某某离岗自谋职业。2003年9月,水运公司对企业内部无法调剂和安置的富余职工进行遣散以及解决原已离岗外出员工的遗留问题,决定遣散水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全部职工,并以自己名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水运公司属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注销,水运公司和林某某均无法提供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依据。2003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1、水运公司应支付林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2、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请求。水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林某某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199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注销,已不是作为法人存在,故林某某与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水运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对机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林某某自1986年起已是水运公司的职工,水运公司一直以其名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中,水运公司表示保留水运公司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林某某予以确认,双方也表示同意本案诉讼主体为水运公司和林某某,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在水运公司向林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林某某无异议,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水运公司应按林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林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且林某某已于1999年4月起离岗自谋职业,因此,应视为停薪留职。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X号)“原停薪留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规定,应以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450元为计发基数,林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66年5月,工龄为38年,因此,水运公司应支付林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林某某在申诉中请求的享有资产量化分配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水运公司至今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林某某在申诉中认为在未解决争议前由水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水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运公司负担。

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某某是水运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办理过停薪留职的任何手续,水运公司因对企业内部无法调剂和安置富余职工进行就业问题,而要林某某每月或每季度向水运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再待日后安排工作,因机制转换及社会发展问题,水运公司没有能力再安排林某某工作,在2003年9月水运公司对林某某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而进行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水运公司计算补偿金有误,因为水运公司从来没有设有停薪留职的档次,林某某应是水运公司的在职职工,依照相关规定,水运公司应支付按每月补偿873.3元,按38年工龄计算共(略).40元经济补偿金给林某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水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略)。40元给林某某,并由水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水运公司答辩称: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在职”,应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从一审中林某某自己承认的情况来看,其已离开了水运公司,林某某只是挂名在水运公司而已,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某的上诉。

水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是水运公司的下属企业,林某某原系水运公司的职工,后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林某某的社会保险一直是由水运公司购买的。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经注销但未清算,作为其开办部门的水运公司应处理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遗留的债权债务,故对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应向其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给付责任。且在一审中水运公司和林某某均同意以水运公司和林某某作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由水运公司承担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水运公司应对林某某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本案的争议所在。首先是林某某是否停薪留职人员的问题。林某某于1999年4月开始离岗自谋职业,虽然水运公司一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由于其并未在原单位提供劳动并收取报酬,故林某某不属在职职工,应为停薪留职人员。其次,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1999年4月之后没有实际支付过工资给林某某,水运公司和林某某均没有能够提供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林某某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X号)“原停薪留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规定,以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450元为计发基数并无不当。林某某认为自己为在职员工,应参照873。3元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水运公司应根据林某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规章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而原审法院以林某某工作年限38年为准计算了3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水运公司未有对此上诉,是水运公司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改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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