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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解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北口。

负责人董某,解放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解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财险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就自己的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牵引车的保单号为x,挂车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20.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万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万元。2009年5月26日22时许,刘xx驾驶原告的豫x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境内x+800M处时,追尾撞击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通公司)的停在行驶道内的辽x号特殊结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了4150元车辆施救费。原告为查清自己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了1500元车损评估费,评估结论是车损x元。原告与沈阳远通公司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各自就自己的损失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该院判决原告赔偿沈阳远通公司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原告为应诉,支付了4000元交通费和2000元食宿费。判决生效,原告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赔。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x元车损和4150元施救费的50%);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车损评估费750元(1500元评估费的50%);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事故责任而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和食宿费2000元的50%);5、被告赔偿因其迟延支付上述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以上合计金额x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解放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理赔的相关资料,造成本案至今无法理赔。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签发的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保险单;3.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以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4.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证据4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5.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以证据5证明豫x号货车损失为x元。6.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证据6证明:(1)原告x元车损和4150元施救费的50%已由沈阳远通公司承担;(2)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了车损评估费1500元,其中的50%已由沈阳远通公司承担;(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x元;(4)原告因事故责任被追偿而承担诉讼费1500元;(5)原告因事故责任引起的诉讼支付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2000元,该费用中的50%已由沈阳远通公司承担。7.事故受损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情况照片16张。8.保险单抄件4份;9.现场勘查记录、报案记录。原告以证据8、9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理赔也未向原告出具核赔结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为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规定已失效,原告应与被告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对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因为判决书认定的停车费、停运损失、货物倒运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第X号判决书中关于施救费包括对货物施救,而原告并未投车上货物损失险。

被告财险解放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且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日,原告就自己的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牵引车的保单号为x,挂车的保单号为x。原告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0.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2009年5月26日22时许,刘xx驾驶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三门峡境内x+800M处时,追尾撞击沈阳远通公司的停在行驶道内的辽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刘xx轻微受伤、两车及辽x号货车所载货物(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了4150元车辆施救费。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货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了1500元车损评估费。原告与沈阳远通公司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各自就自己的损失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沈阳远通公司各项损失x元,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1500元。湖滨区人民法院认定沈阳远通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x元、评估费2700元、食宿费3000元、货物倒运费x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在湖滨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支付了4000元交通费和2000元食宿费。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至今未赔付。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向被告提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责任期限内追尾撞击沈阳远通公司的车辆,造成沈阳远通公司车辆损坏,该车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按主、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4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沈阳远通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关于该险种的理赔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数额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150元,属于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15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x元+4150元+1500=x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为x元,沈阳远通公司已赔偿其中50%,其余50%计x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沈阳远通公司的损失项目为: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2700元、货物倒运费x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x元+1000元+2700元+x元+200元=x元,扣除交强险赔付4000元为x元,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沈阳远通公司以上数额的50%即x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沈阳远通公司的停运损失以及湖滨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予理赔,被告以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告抗辩不予理赔,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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