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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美豪制衣厂与佛山市石湾区美豪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石湾区美豪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X街道办事处敦厚工业区(略)号-2。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区江湾印花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沙白屋队。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五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美豪制衣厂(以下简称美豪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江湾印花厂(以下简称江湾厂)、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汤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6月2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美豪厂及五位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上诉人江湾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江湾厂与美豪厂双方口头约定由江湾厂在美豪厂提供的布料上加工出绣花或印花图案的样板,经美豪厂认可后,江湾厂即按样板加工并向美豪厂交付加工物。江湾厂为美豪厂加工布料一批,美豪厂在江湾厂提供的14张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相应的加工物,上述14张送货单共计加工费(略).85元。2002年7月10日,美豪厂确认:“收到江湾厂对数单(2月-4月份)共14张单”。2002年8月27日,美豪厂认为江湾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江湾厂提出异议,江湾厂遂收取了美豪厂交付的三种型号牛仔裤共3条。后美豪厂又向江湾厂递交了一份退货清单,自行列明了要求退货的加工物型号和数量。2002年9月16日,广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美豪厂单方送检的3条牛仔裤进行检验,外观检查经普洗后的牛仔裤面上有灰色涂料印花图案明显脱落现象,白色涂料印花图案也有脱落现象,初步分析认为是由于涂料印花粘贴不牢,经普洗或水洗后(多次)就会使图案脱落。因双方对于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加工费的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江湾厂遂起诉要求美豪厂和五位原审被告支付加工费(略).85元;美豪厂则提出反诉,要求江湾厂赔偿因其加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己方的经济损失(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湾厂与美豪厂之间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江湾厂与美豪厂之间系按照双方所认可的样板定作加工,江湾厂根据经双方确定的样板对美豪厂提供的布料进行加工后,向美豪厂交付了价值(略).85元的加工物一批,美豪厂在接收加工物后,并没有向江湾厂提出加工物与样板不符的异议,由此,依法推定美豪厂在接收加工物时,已经认可江湾厂所交付的加工物与样板相符。在交付的加工物与样板相符的情况下,江湾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美豪厂依约应向江湾厂支付加工报酬。美豪厂以江湾厂交付的加工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提出抗辩,依法必须提交足以证明江湾厂提交的定作物存在隐蔽瑕疵且不具备同种物通常标准的证据,而美豪厂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因此,在本诉中,美豪厂以江湾厂所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提出的拒付加工费的抗辩,以及在反诉中,美豪厂以江湾厂所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美豪厂辩称其仅拖欠江湾厂加工费(略).05元,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本诉中,江湾厂以美豪厂实质为合伙企业为由,诉请杨某甲、杨某乙、汤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对美豪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美豪厂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各股东独立出资,有必要的注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并通过章程确定了有限责任制度,亦已经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美豪厂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江湾厂主张美豪厂为合伙企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杨某甲、杨某乙、汤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对美豪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美豪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湾厂支付加工费(略)。85元。二、驳回江湾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美豪厂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诉讼费840元,由美豪厂承担。反诉受理费1469元,由美豪厂自行承担。

上诉人美豪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美豪厂反诉江湾厂质量赔偿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2年8月27日,被告(即上诉人)美豪制衣厂认为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遂收取了被告美豪制衣厂交付的三种型号牛仔裤共3条。后被告美豪制衣厂又向原告递交了一份退货清单,自行列明了要求退货的加工物型号和数量。”由此可知,本案江湾厂的加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江湾厂在美豪厂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后,不会向美豪厂提取三种样品,并且美豪厂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数量及造成的损失列明清单交给江湾厂,主张赔偿,江湾厂在收到清单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美豪厂已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且主张赔偿。在美豪厂主张赔偿后,江湾厂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视为承认。综上,美豪厂认为在本案事实表明加工物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江湾厂既不否认,也不对美豪厂的赔偿主张提出异议,依法应当认定江湾厂承认美豪厂的主张,故请求依法撤销(2002)佛石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江湾厂赔偿因其加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美豪厂的损失(略)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美豪厂承担。

上诉人美豪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湾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湾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美豪厂并未在收取江湾厂的加工物后提出质量异议,其是在将加工物深加工成成品后才向江湾厂提出质量问题,与其所述的“合理期限”不相吻合,美豪厂提取样品和收到退货清单的行为,只能说明美豪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不能作为江湾厂已自认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此外,广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分析意见,是根据美豪厂单方送检作出的,只能认定送检样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送检的牛仔裤是否用江湾厂加工的布片做成,并未能得到合法的证明,更证明不了江湾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美豪厂反诉请求江湾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举证其损失确实存在,且与江湾厂有直接的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豪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美豪制衣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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