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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曾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花名“炮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大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花名“高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洽光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李某某、林某某、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林某某于2003年11月6日晚,与陈某某、盘某某、“阿新”相邀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新丽晶酒店823房进行非法“六合彩”赌博,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和陈某杰、曾某丙、曾某丁(均另案处理)在附近等候。当晚9时许,因盘某某等人输了钱而无力给付,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便挟持盘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曾某甲及陈某杰、曾某丙、曾某丁等人在后面阻拦欲过来解救盘某某的人。随后,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李某某、林某某、曾某甲和陈某杰、曾某丙、曾某丁将盘某某挟持到英德市聚贤阁招待所503房,并轮流看管。期间,五被告人以盘某某未能筹到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同月8日14时许,民警在聚贤阁招待所03房抓获五被告人,并解救出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杰、曾某丙、曾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证明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李某某、林某某、曾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李某某、林某某、曾某甲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林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乙、林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情节,原审判决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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