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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某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的伤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8月23日14时左右,王某某在公司车间操作冲床冲压铁板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后被送北滘医院治疗。2003年9月29日,王某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王某某的受伤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王某某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受伤的,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人虽然没有亲眼看见王某某受伤的过程,但从证人证言可反映王某某是在自己操作的冲床冲压铁板时受伤的,即可认定其是从事生产工作而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此认定王某某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称王某某的受伤是自残受伤,纯属个人猜测,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无意受伤还是蓄意违章受伤自残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分析,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对工伤事故先认定后调查,严重违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三,王某某的自残事实,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后,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受伤原因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分析、核实的情况下,仍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的判决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的受伤原因依法进行调查鉴定,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称王某某是自残受伤,纯属个人猜测,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次,我局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称我局先认定后调查,也纯属其个人猜测。最后,上诉人称我局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程序来认定工伤,其不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0日,这明显属于无理要求。综上,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王某某、罗爱军、李学玉的调查笔录,可证实王某某是在自己操作的冲床冲压铁板时受伤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是从事生产工作而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此认定王某某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欣旺电器有限公司称王某某的受伤是自残受伤,纯属个人猜测,且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吴文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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