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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8日、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系经其介绍小毛旦借原告5000元,约定每天利息100元。原告为了还款有保障,要求由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中间其给原告说过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不同意。后其还原告2000元,原告未给其出具手续。另外原告还借其6000元,但未出具手续,该债务其另案主张。综上,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00),魏某2009年11月30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00),魏某2009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系经其介绍小毛旦借原告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手续,原告不予认可,其所述不符合常理,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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