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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下简称颖上县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颖上县。

上诉人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形成雇佣关系。同年4月,原告在被告梁某甲要求下,到安徽省颖上县宾馆中被告梁某甲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工资为每天50元,加班每天25元。1998年4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三楼工作时不慎掉下来。后原告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在当地医院支出医疗费(略)元,已由梁某甲支付完毕。原告在安徽的工资,梁某甲亦已支付完毕。后经协商,梁某甲又赔偿了(略)元给原告。原告自行回湖南进行治疗,1998年5月24日至1998年6月27日,原告在衡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曾在衡阳县曲兰卫生院进行诊断,认为其治疗费约为4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在该院进行治疗。原告后继续在衡阳县洪市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略)元。原告曾因生活困难而贷款治病。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广东南粤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由于原告多次纠缠被告梁某甲,2003年7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佛山市顺德区X镇林头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梁某甲、梁某乙)已负责乙方(原告)的医疗费(略)元,并赔偿了损失(略)元。乙方仍多次纠缠甲方,经双方议定,甲方在2003年7月一次性付给乙方6000元,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次以任何形式纠缠甲方”。协议书虽然注明了梁某乙的名字,但签订协议时,梁某乙并不在场,其签名由梁某甲代签,梁某乙并不认可梁某甲的代签行为。签订协议书时,林头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梁某华及原告的哥哥颜某银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证明。签订协议后,梁某甲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原告后又于2003年10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梁某甲、梁某乙、黎经(黎兢)、刘某某为被申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但由于被申诉人不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于2003年10月30日被劳仲委决定不予受理。另查,黎兢已在2003年9月24日患肝癌死亡,留下儿女各一个,均未成年,其妻子龙丽娴因有病在身,无法参加工作,黎兢尚有父母在生,其妻子及儿女一家在2004年1月起纳入政府扶贫户,由政府每月救济900元维持生活,无固定住所,龙丽娴确认黎竞无遗产留下,现靠政府补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不要求追加黎兢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亦确认对于刘某某、黎兢与梁某乙、梁某甲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只是从梁某甲处得知。据安徽省统计局统计,1998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133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377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770元、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863元、国有农业年人均工资4617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梁某甲聘请的雇员,其工作环境的安全条件应由雇主梁某甲提供,由于没有得到适当的保障,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梁某甲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梁某乙与梁某甲是合伙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虽有梁某乙的名字,但并非梁某乙本人所签写,梁某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梁某乙对原告受伤不负责任。原告及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刘某某与黎兢合伙并承担颖上县政府宾馆工程的证据,原告亦确认刘某某、黎兢的关系中是从梁某甲处得知,故没有证据可证明刘某某、黎兢存在合伙关系并承担颖上县政府宾馆工程的事实,故被告刘某某、颖上县政府在本案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立案时的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应标准,故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履行雇佣合同中受伤致三级伤残,根据事故发生地标准,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依法可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元;原告在安徽住院20天,在湖南住院34天,共54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述标准,原告可得到护理费为400.74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情况,但由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在的农业年人均纯收入1863元的标准,由于原告在安徽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故其误工费应从在安徽出院之日即1998年5月21日计至定残之日即2004年3月23日,共为(略).5元。由于原告在安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梁某甲支付完毕,且原告亦没有在本案没有提出其他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的儿女抚养费,由于原告无权代其儿女提出请求,故应由原告的儿女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合上述款项,原告可得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误工费为(略).5元、护理费为400.74元,共(略).24元。由于梁某甲已赔偿了(略)元,后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即梁某甲已实际赔偿了(略)元给原告,梁某甲赔偿的款项已实际超过原告应得款项,且双方在林头居委会及政府信访部门主持下于2003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时,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存胁迫的情况,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由于双方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收取6000元后,双方不再存在关系,应视为双方对赔偿关系在收取6000元后了结,故原告无权再要求梁某甲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由于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劳动法中先裁后审的时效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可依法进行诉讼,两被告该辩称无理,不予采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认为刘某某、颖上县政府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两被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两被告该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认为双方于2003年7月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不再存在赔偿关系的辩称,合法有理,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主审法官在5月9日庭审期间称“双方的具体辩论意见在庭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法庭”,但本案却在5月10日就已作出了判决。2、原审于5月9日开完庭后,主审法官曾说本案将择日公开宣判,但实际上本案并没有公开宣判。据此,原审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有关诉讼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为颜某某和梁某乙、梁某甲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刘某某与黎兢合伙承担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宾馆的装饰工程,所以认定刘某某与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但是,从本案的证人以及颜某某、梁某乙和梁某甲的证言中,可以证实颜某某是在为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宾馆的装饰工程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本案中梁某乙也已承认了颜某某是其聘请的雇员,并在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的宾馆进行装饰工程工作,两名证人对此也予以证实了。据此,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事发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是没有疑问的。本案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应是梁某乙和梁某甲。梁某乙对于颜某某是由其聘请到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的宾馆进行装饰工程工作的雇员并没有异议,因此其作为承包人的身份是可以认定的。由于梁某乙和梁某甲并不具备法定的建筑工程资质,因此,他们与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是非法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作为非法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2003年所签《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是错误的。1、原审认为本案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本案应参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计算。2、即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也显失公平。虽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颜某某已收取了梁某甲(略)元,但该数额相对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总赔偿款来说,明显差额巨大。原审只计算了颜某某在诉状中所起诉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略)。24元,并以此与协议书中的赔偿款对比,却忽略了颜某某依法应获得的其他赔偿款项,如子女扶养费、精神赔偿费、(略)元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虽然这些费用颜某某在诉状中并没有提起,但原审没有将其作为颜某某的损失以比照协议书中实际得到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颜某某的起诉请求。2、本案全部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2003年7月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原审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计算,合理。但原审未依颜某某的伤残等级,按80%计算欠妥。三、原审认为颜某某在安徽医院治疗的费用可另案起诉,是错误的。四、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梁某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及责任承担者正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刘某某无需对颜某某的损伤承担责任正确。刘某某与颜某某根本没有关系,亦不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2002年7月31日,经曲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上诉人颜某某受领残疾证一本,该证中载明上诉人颜某某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涉讼各方的陈某并结合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颜某某系被上诉人梁某甲聘请的雇员。上诉人颜某某是在被上诉人梁某甲要求下,到安徽省颖上县宾馆中由被上诉人梁某甲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的。作为雇员的上诉人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即被上诉人梁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梁某甲支付了上诉人颜某某就诊的部分医疗费,并向上诉人颜某某赔偿了(略)元。双方并于2003年7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佛山市顺德区X镇林头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上诉人梁某甲等已负责上诉人颜某某的医疗费(略)元,并赔偿了损失(略)元。经双方议定,被上诉人梁某甲等在2003年7月另一次性付给上诉人颜某某6000元。该份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雇佣双方签字,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上诉人颜某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受欺诈、胁迫而签订或显失公平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梁某甲已依约向上诉人颜某某给付了6000元,现上诉人颜某某另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梁某甲偿付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的协议书中虽有被上诉人梁某乙的签名,但并非被上诉人梁某乙本人所署。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梁某乙并不在场,其签名由被上诉人梁某甲代书,而被上诉人梁某乙事后对被上诉人梁某甲的代签行为并不予追认,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乙已自认上诉人颜某某系其雇请的人员,及其愿对上诉人颜某某的损伤承担责任。上诉人颜某某称被上诉人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颜某某并未能举证证实与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宾馆工程所涉的承发包关系情况;其次,该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亦与本案的人身侵权案件分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上诉人颜某某诉请被上诉人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开庭审理期间已进行法庭辩论的法定程序,原审审判员仅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告知当事人于庭后三天内提供代理词,而该步骤及其后当事人是否提交代理词,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于庭审次日制发裁判文书,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颜某某称原审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某甲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颜某某继续在衡阳县洪市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略)元错误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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