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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XX。

原告苏XX诉被告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芮X。婚后,原、被告双方彼此性格差异,语言不合,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无法维持。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芮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2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及女儿承包责任田由原告耕种收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芮X。婚后,原、被告彼此性格差异,语言不合,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双方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2、原夫妻共同财产芮XX所有……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因琐事打架生气,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报警情况说明一份。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原告和女儿承包责任田2.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彼此性格差异,语言不合,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有原告提供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警情况为证,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很紧张,双方书写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芮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其女儿必要的抚养费,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告每月承担120元为宜,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芮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芮婉睛随原告苏XX生活,被告芮XX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20元,2010年4月至12月抚养费1080元,被告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44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至芮X18周岁止。

三、原告苏XX及女儿承包责任田2.6亩,由原告苏XX耕种并收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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