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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与李某某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住所地中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区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X路X街X巷X号。

上诉人中山市X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以下简称恒昌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生效的(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查明,2003年3月31日,李某辉持出票日期为同年3月31日、票面金额为(略)元、出票人为李某某和雷雪姬、号码为(略),收款人一栏空白的支票向恒昌站购买铜材。恒昌站在收款人栏补记为区某某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银行于同年4月8日予以退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昌站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李某某,所选择的诉因是票据追索权,在本案中,根据恒昌站提供的支票所显示的支票持票人是区某某,虽然区某某是恒昌站的负责人,但法律上区某某与恒昌站是不同且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区某某可主张的其所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不应由恒昌站行使,故恒昌站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昌站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恒昌站承担。

上诉人恒昌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持票人是恒昌站,区某某是恒昌站的负责人,代表恒昌站处理日常业务,支票是李某辉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提货时递交给恒昌站的,虽然支票上的收款人写上区某某,但铜材等货物的交易某李某辉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恒昌站交易某,区某某也承认这一事实,在2003年4月8日确知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时,恒昌站以该支票持票人名义已于2003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判决也是以恒昌站为当事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的当事人也是恒昌站。本案支票的持票人是恒昌站,恒昌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恒昌站与区某某本人认为,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应当是恒昌站,恒昌站才是本案的当事人。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恒昌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恒昌站上诉理由不成立。1、依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的专用权利。本案讼争支票的持票人是区某某,而不是恒昌站,因此恒昌站不享有票据权利。2、恒昌站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它以行为人签名为成立要件,以票据上的文义确定行为的内容,恒昌站在讼争支票上无任何记载和关联,恒昌站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3、(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恒昌站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购买钢材关系,即恒昌站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出票的基础关系。而出票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是切断的,即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其基础关系的效力为要件。因此,即使如恒昌站所述,李某辉持票向恒昌站购钢材,由于李某辉和恒昌站在票据上均无签名或记载事项,因此,李某辉和恒昌站的买卖关系中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但李某辉和恒昌站与李某某并不因此而发生票据关系。4、本案讼争支票是涉嫌涂改的支票,李某某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恒昌站在第一次起诉的一审、二审和第二次起诉的一审中,均不能举证持票的合法性,也不能举证与李某辉存在真实的购买钢材关系,恒昌站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5、恒昌站第一次起诉是以买卖关系为案由,恒昌站的主体是适格的,但现在恒昌站是以票据纠纷为诉因,而恒昌站并非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也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恒昌站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其举证,恒昌站主张票据权利所依据的是(略)号支票,现该支票上的收款人一栏已由恒昌站补记为区某某,则该支票的实际持票人应是区某某,只有区某某才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该支票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恒昌站不是该支票的权利人,与该支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昌站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X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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