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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南海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广佛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黄某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南海区黄某龙珠花园海景阁C座708房居住,并将其所有的桂(略)号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被告则每月向其收取40元的费用。2003年11月5日24时,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桂(略)摩托车被盗,被告的保安人员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即向南海区黄某派出所报案。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元的费用,被告则交给原告一张有效期至11月30日的摩托车停车证。同月17日,南海区黄某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被盗的摩托车进行评估,经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价值为6300元。另查,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40元费用的日期不确定,但被告交给被告的停车证的有效期全部是至当月的月底。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的停车场时,车匙由其自己保管,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车匙。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并每月交纳40元的停车费,其行为与被告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此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即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但该收据仅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40元,没有明确此40元是摩托车的保管费,在被告否认该40元是保管而主张是车位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以该收据来证实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其主张显然是举证不足。其次,合同成立的过程是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即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合同才能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约的内容需具体确定,现原告交纳了40元、被告向其出具停车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订立摩托车保管合同的要约。因此,在被告所作出的要约不明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还必须要寄存人交付保管物,而在案中,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场后,车匙并没有交给被告保管,而自己保管车匙,据此,作为保管物的摩托车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无法控制该摩托车,故原告主张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形成了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所诉无理;而被告对此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上诉人购得龙珠花园C座708房并入住该小区,上诉人入住该小区后,将自己的车牌为桂(略)的铃木125摩托车交付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即被上诉人保管。并按月交纳该车的管理费40元/月。2003年11月5日晚,上诉人像往常一样将该车放在被上诉人的小区内,交被上诉人保管,当晚12时左右当班保安通知上诉人,桂(略)摩托车刚被他人盗走了;从被上诉人安置监视小区的录像中发现,该车是被他人打开车锁并从小区门卫处(有保安当值)开出。由于被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上诉人车辆被盗。上诉人于当晚已向南海区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偏帮被上诉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1、上诉人已于2002年3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一点明确写明上诉人摩托车保管费为40元/月。所以,虽然上诉人交纳费用的收据上没注明“保管费”字样,但实际上是摩托车保管费。2、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其中包括,车辆保管服务;根据南海市物价局南价函(2001)X号文批准被上诉人车辆保管服务收费标准为摩托车保管费为40元/月,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40元是车辆保管费。3、上诉人的摩托车保管费是按月缴纳的(即当月缴费的有效期为当月X号至月底),非以日计,缴交保管费时间并不确定,被上诉人保管该车已超过一年,按照以往的缴费时间是不定的(有时该月8日、有时是10日、有时是15日),大多数在每月6日之后缴交,双方的保管合同是连续性,不间断的。4、按照有关规定及惯例,保管车辆时不需要将车匙交付保管人,只需将车交给保管方即可。5、被上诉人的所谓停车场是上诉人所住小区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不对该地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无理由收取所谓场地使用费。二、被上诉人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其过失而造成上诉人车辆被盗,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11月5日其摩托车被盗,2003年11月6日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交纳被盗摩托车的车位使用费的事实是清楚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收取上诉人40元是车位使用费而不是收取保管费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该事实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据得到证实。3、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于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4、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的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保管合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保管合同双方要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即保管物必须处于保管人的完全占有或控制之下。这是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最显著的区别。车辆的委托占有是寄托关系(保管关系)与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是在于车主是否将其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只能构成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在外国有着明确有规范和区别。目前,外国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停车场及市政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停车场地及市X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的性质。三、我国深圳市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中就要求物业公司与车主要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明确车辆保管关系的,只能是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收取有偿使用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将其所有桂(略)摩托车停放于被上诉人管理的龙珠花园小区内,并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40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发给当月的摩托车停车证,双方虽无明确的合意行为,但以这种约定俗成的商业惯例确立了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作为保管人的被上诉人应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的义务。上诉人按每月交纳保管费后,取得当月的摩托车停车证,该停车证上明确记载着有效期,故自上诉人取得停车证时至停车证的有效期内的该段期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上述保管期间内承担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03年11月5日晚,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时,其持有的10月份的摩托车停车证的有效期是至2003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其摩托车被盗后的次日向被上诉人交纳40元费用后,才取得有效期为2003年11月30日的11月份的摩托车停车证。根据上述的事实,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时,并不是在其持摩托车停车证的有效期内,即不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摩托车的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在摩托车被盗后仍向被上诉人交纳有关费用的行为,因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已灭失,且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保管关系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其摩托车损失6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的保管关系不成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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