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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尚伟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尚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十三街X号之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欧阳尚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6日,被告以“经办”名义向原告补出具借据1份,确认借款(略)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经办”二字改为“借款人”。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所请求的利息是从2000年8月,按每月5厘计算。诉讼中,被告否认借据上的“借款人”三字为其书写,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借据上的“借款人”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鉴定。2004年2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粤高法技鉴[2004]X号《关于要求对“借款人”三字进行鉴定的复函》中认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6日的《借据》书写于32开大印有红色“华跃制罐有限公司”名头的便笺纸上,在“欧阳尚伟”签名前写有“借款人”三字,文字书写自然、流畅。但由于所送来样本材料有限,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诉讼中对2002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的“借款人”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书写,但经本院鉴定,无法证实“借款人”不是被告书写,故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略)元,却不及时归还给原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3700元的主张,对归还借款(略)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对借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对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无法证实借据上的“借款人”三字并非其书写,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尚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8日起到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0元。

上诉人欧阳尚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本案是被上诉人和顺德市华跃制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债权债务发生时被上诉人是顺德市华跃制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如果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借据上写上“华跃制罐有限公司”,更何况当时在借据上也写上“经办人”字样,作为副总经理的被上诉人应该明知。(2)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顺德市华跃制罐有限公司入帐凭证是最有力的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法律错误,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以下举证义务:(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举证;(2)借款的金额举证;(3)借款时间举证;(4)借据上的不明记录举证;(5)要求利息的理由举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借款人’是上诉人在其要求下改写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在粤高法技鉴(2004)X号《关于要求对“借款人”三个字进行鉴定的复函》中认为:由于所送的样本材料有限,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也就是说该结论是中性结论,既没有肯定是上诉人所写,也没有肯定是被上诉人所写。实际是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借款人’是上诉人在其要求下改写”的否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粤高法技鉴(2004)X号《关于要求对“借款人”三个字进行鉴定的复函》中所作的结论,表明本案不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是不是上诉人所写,而是完全可以由上诉人继续提供样本资料。但是事实上高院根本没有提出书面要求,只是一审法院口头要求上诉人提供资料,而这些资料是不是符合高院的要求,不得而知,最后的事实证明不符合高院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重新进行鉴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所有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欧阳尚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华跃制罐有限公司向我借款所出具的借据均盖有华跃公司的公章,与本案的借据不同。我之所以同意上诉人在借据上写上“华跃制罐有限公司”的字样,只是想明确借款人欧阳尚伟是特指华跃公司的欧阳尚伟,这样可以使借款人的身份更加明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6日立下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该款是由华跃公司所借,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现金收入传票》证明其所借款项已交华跃公司入帐。本院认为,该《现金收入传票》所证明的内容是华跃公司借欧阳尚伟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所记载的金额与本案的借款金额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以此证明是由华跃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借据上的“借款人”并非其书写,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无法证实“借款人”不是上诉人所书写,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不是其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原因是由于样本材料有限,现上诉人在未能提供新的样本材料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欧阳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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