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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亨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楼岗至尊塑胶制品厂与丘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至亨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区X路三段ll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楼岗至尊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袁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6曰生,住(略),系深圳市宝安区X镇永安手袋加工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3曰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章宏春,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楼岗至尊塑胶制品厂(下称至尊厂)、至亨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至亨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某某、李某某起诉称,丘某某、李某某与至尊厂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丘某某、李某某接受至尊厂委托,加工彩虹膜针车袋等产品,加工产品数量为10万只,加工费单价为¥0.43元,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丘某某、李某某接受委托进行加工,至5月6日止,实际交付至尊厂合格产品(略)只。所有交付的产品均已由至尊厂验收合格,送货单上均有至尊厂盖章及其员工签字确认。可是,至尊厂、至亨公司至今未付加工费。经丘某某、李某某多次催讨,至尊厂、至亨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丘某某、李某某起诉要求至尊厂、至亨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略).50元。

至尊厂、至亨公司致函原审法院称,双方在2003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但丘某某、李某某迟迟不生产,至4月23日才转包给他人加工生产,转包未经至尊厂、至亨公司同意。丘某某、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货,且质量有问题,给至尊厂、至亨公司造成惨重的损失,至尊厂、至亨公司只能扣留加工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李某某代表“永安手袋厂”与至尊厂在深圳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永安手袋厂接受至尊厂委托,加工彩虹膜针车袋等产品,加工产品数量为10万只,加工费单价为¥0.43元,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交货日期为4月29日。双方并约定,如有任何品质问题及延误交期,所造成的损失由永安手袋厂负责。

合同签订后,丘某某、李某某接受委托进行加工。在2003年4月29目前,“永安手袋厂”向至尊厂交付针车袋4万余只,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交付3万余只。至同年5月6日止,实际交付至尊厂针车袋(略)只。至尊厂在送货单上加盖了“货物验收章”,并由其员工签字确认。

至尊厂收到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后,未付加工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至尊厂是至亨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而根据丘某某、李某某共同陈述和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宝安区X镇永安手袋加工店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丘某某,而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和两丘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合同和送货单上注明的承揽方为“永安手袋厂”,与“永安手袋店”十分接近,丘某某、李某某是永安手袋加工店的经营者,且合同和送货单等均在“永安手袋店”的经营者丘某某、李某某之处。因此,可以认定丘某某、李某某为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丘某某、李某某又特别声明他们对债权享有连带权利。因此,法院认为丘某某、李某某为连带权利人。至尊厂至亨公司是至尊厂的来料单位,应当对至尊厂因来料产生的债务负责。丘某某、李某某交付了(略)只针车袋,至尊厂应支付该部分货款。丘某某、李某某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付定作物,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至尊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所谓的损失在法律上也就不存在,违约金也无法支付。至尊厂应当全额支付其收到的定作物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至尊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丘某某、李某某支付人民币(略).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由至尊厂负担。该费用已由丘某某、李某某预交,法院不予退回,至尊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丘某某、李某某。

至亨公司、至尊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令被上诉人粗制烂造、品质恶劣、延误交期导致上诉人被境外客户扣款(略).1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变更(2003)深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结果。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据(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笫一行可见:我方与对方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是完成加工10万只彩虹膜针车袋,付款是“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但是对方直到2003年5月6日才实际交付我方(略)只产品,其实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为双方合同签订的交货期为2003年4月29日交货l0万只,而实际对方只交付4万余只,并且对方交付的(略)只产品中经我方逐一仔细检查后发现合格产品仅为(略)只,余下(略)只均为不良品,这点又是对方违约之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是交付10万只产品为验收合格产品。对方公然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约定数量约定交期交货的行为足否应提倡呢2、据(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第一行称:“至尊厂致函本院称,双方在2003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但丘某某、李某某迟迟不生产,至4月23日才转包他人加工生产,转包未经至尊厂同意.”据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三段第五行称:“双方约定,如有任何品质问题及延误交期,所造成的损失由永安厂负责。”对方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尊重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3、对于对方诉称我方在送货单上加盖“货物验收章”,并由其员工签字确认一说解释如下:各位可以设想一下,一个企业的仓管在面对成千上万只的产品一涌而至时,实际上能作的只是点包或点箱。抽查其数量。签字人员只是对货物的数量负责。对于产品的品质只有等我厂逐一仔细检查后,写出该批产品的品检报告后才能得知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有多少为合格品,有多少为不良品,以便要求被上诉人重做或返工或修补。而不能认为仓管收下就是正品了。同时我厂检查后得知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6曰(已构成违约合同规定为2003年4月29日)总共交付的(略)只产品(又违约合同规定为10万只)中合格品仅有(略)只(再一次违约合同规定为验收合格),且(略)只不良品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重做或返工或修补,但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详情见品检报告表)。4、在判决书上称:“至尊厂收到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后,未付加工费”一词,疑问有两点:①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写明的交期为2003年4月29日,交货数量为10万只。同时起诉书里也承认于2003年4月29日之前只交了4万余只,在4月30日至5月6目交付了3万余只,但在判决书上却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收到的定作物的款项。这样一来双方合同中约定交期和数量有何意义那样双方签订合同又有何必要②被上诉人延误交期,未按合同交付数量,未按品质要求生产,被上诉人却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想做多少就做多少,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想什么时候交货就什么时候交货。(不知法院领导有没有想到,原材料是上诉人提供的,就算被上诉人作出来的是烂货,上诉人也要收下,即使是拖到今天交货上诉人必须收下)。对于被上诉人这种无视合同约定,没有职业道德,不履行合同,这样签订合同有何意义请问被上诉人这种行为是否值得推崇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收到的定作物的款项深感纳闷。5、本厂由于上述情况遭到境外客商的训问,扣款损失要上诉人找谁评理。6、至于据原审判决书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说,上诉人解释为:上诉人并非为“拒不到庭”,而是因为因不熟悉道路而迟到20分钟,在途中上诉人一直和法院的朱萍小姐保持联络,此朱萍小姐可为作证。7、据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五段第三行称上诉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损失。上诉人的解释为:我厂是一台资企业,不熟悉大陆法律,以致误时,但得知事后上诉人却有以“邮寄及传真”的方式补足相关之文件、证据给法院(可向中院法官及办事员求证)所以请法官斟酌,予以谅解。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3日签下承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将原材料载走,长达10天未见安排上线生产,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上线生产,被上诉人竟无视上诉人交货期临近之严肃性,直到2003年4月23日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多家230人的小工厂生产,造成品质恶劣,粗制滥造。从而导致上诉人被境外客户因品质的严重问题及延期交货而将货款扣留(略).10元,造成上诉人严重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若要上诉人反过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那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交期和品质又有何意这样《合同法》又有何法律效力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情况,恳请高院明察作出公正判决。

丘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如期交付了承揽的任务,上诉人对承揽的任务进行了验收,其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纳。

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丘某某、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为连带权利人,认定丘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已交货物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及时参加开庭审理而庭后提交证明材料,这是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事所致,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有迟延交货的行为,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法院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上诉人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要件。然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以及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况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是作为抗辩理由而提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因迟延交货和货物质量部分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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