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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外经创意眼镜制造厂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外经创意眼镜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金泉工业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成、杨某某,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系东莞市X排京龙塑胶制品厂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勤、王某某,东莞市X排京龙塑胶制品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香港创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开道X号其士商业中心X室。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外经创意眼镜制造厂(下称创意厂)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香港创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眼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创意厂向林某某采购眼镜制造配套产品,货款总计港币200,339元减去退货款港币9,695元。创意厂、香港眼镜公司尚欠货款港币163,944元。请求判令创意厂、香港眼镜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27份。

创意厂答辩称:1、林某某提供的眼镜制造配套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林某某生产的眼镜配套产品经创意厂组装后销售给美国、马来西亚等地客户,因眼镜盒质量问题导致创意厂客户退货,给创意厂成较大损失,为此创意厂经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要求对林某某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确定林某某的产品由于其质量问题导致创意厂损失,因此,应当将该产品退给林某某。2、林某某在诉状中列举的退货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创意厂已经退货产品价值港币93,839.16元没有计算在内,应当从货款中扣除。

创意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4张。

香港眼镜公司未答辩。

创意厂反诉称: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林某某开办的东莞市X排京龙塑胶制品厂向创意厂提供眼镜盒等眼镜制造配套产品。创意厂使用林某某的配套产品组装成品后销往美国纽约和马来西亚两地的客户,然而由于林某某的眼镜盒质量低劣而纷纷遭到这两地客户的投诉,直至最后退货,给创意厂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因是林某某的眼镜盒无法关闭,根本不符合作为外包装应具备的质量要求,这直接影响了创意厂的眼镜产品的销售,导致两地的客户先后将产品退回,给创意厂造成运费损失人民币11万元。请求判令林某某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11万元、利润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16,189.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创意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出口报关货物单8份;2、创意厂拍摄的眼镜盒照片两张;3、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公证证明书;4、经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公证证明的美国纽约、马来西亚客户退货的证明,包括俊峰运输公司出具的月结单;5、经中国驻马来西亚使馆公证认证的马来西亚实力光学有限公司向创意厂退货的证明材料,包括包装单、清单、双方往来函件等;6、经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公证认证的美国纽约“(略),LLC”向创意厂退货的证明材料;7、公证认证费用单据;8、成本计算表一份。

林某某针对创意厂的反诉答辩称:创意厂的反诉证据缺乏证据的基本要素,不能证明出口的眼镜使用的包装盒是林某某生产的,不能证明眼镜盒不符合质量标准。同时,计算损失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

创意厂系香港眼镜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林某某系东莞市X排京龙塑胶制品厂的业主。

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林某某向创意厂送货27批,每批均有送货单。送货单为林某某方制作,创意厂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栏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外经创意眼镜制造厂货物监管章”,同时在“收货人签收”处由创意厂员工签字。货款总计港币200,339元,其中2002年3月货款港币54,327元,4月货款港币39,577.50元,5月货款港币23,085元,7月货款港币20,185元,9月货款港币11,644.50元,10月货款港币16,590元,11月货款港币2,730元,2003年2月货款港币1,500元,3月货款港币30,700元。

林某某同时确认:创意厂已经向其退货价值港币9,695元,并已经支付了货款港币26,700元,尚欠林某某港币163,944元。创意厂对于林某某向其送货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退货价值港币93,839.16元,同时提供了四张退货单予以证明。

林某某对创意厂提供的四张退货单中的三张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为港币9,064.86元),对2002年10月18日的退货单以没有林某某的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创意厂对林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因其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创意厂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经我国驻马来西亚和纽约外交机构公证认证的客户退货证明、出口报关单、经香港律师行公证的运费资料等8份证据,但林某某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对创意厂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创意厂证据上的货物是林某某所提供,并且在辩论过程中提出退货涉及的时间和林某某提供货物的时间不符,林某某提供货物在退货时间之后,因此以上证据和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创意厂提供的证据8以是创意厂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创意厂同时提出了对林某某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林某某认为其交付的眼镜盒已经拆除了包装,不能确定检验的标的物是由其生产的,因此创意厂的鉴定申请已经失去了意义,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

林某某与创意厂、香港眼镜公司未对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本案中,林某某和创意厂、香港眼镜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林某某所诉称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林某某和创意厂、香港眼镜公司对于林某某送货的货物数量和价值没有异议,确认林某某共计向创意厂送货总价值港币200,339元,同时双方也确认创意厂已经支付了货款港币26,7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退货数量和价值,林某某主张退货价值为港币9,695元,创意厂主张为港币93,839.16元,但其只提供了四张退货单,而林某某只确认了四张退货单中的三张,金额为港币9,064.86元,对2002年10月18日的退货单林某某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因为创意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退货金额,而林某某自认的退货金额大于创意厂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退货金额,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和自认原则,确认创意厂退货价值应当是林某某主张的港币9,695元。以上林某某供货总价值和退货价值以及创意厂已经支付货款相扣减,创意厂尚欠林某某货款应为港币163,944元。

林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创意厂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创意厂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中林某某的具体损失应为创意厂迟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

香港眼镜公司是创意厂的开办单位,应当对创意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创意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遭到退货的眼镜(包括眼镜盒)使用的是由林某某提供的眼镜盒。创意厂已经实际使用了林某某的眼镜盒包装出口,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林某某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时也不可能将林某某提供的眼镜盒特定出来,因此创意厂的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创意厂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香港眼镜公司、创意厂向林某某支付货款港币163,9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港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香港眼镜公司、创意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2、驳回创意厂对林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15元由创意厂和香港眼镜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4元由创意厂负担。

创意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3、判令林某某赔偿创意厂运费损失人民币11万元、利润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16,189.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林某某否认眼镜盒是由其提供的,应负举证责任。2、创意厂发现林某某提供的眼镜盒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共四次向林某某提出并退货。可见创意厂已提出质量问题并获得林某某认可。此后多次与林某某交涉。创意厂于2003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创意厂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质量问题都是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后才发现的。原审法院以创意厂实际使用了林某某的眼镜盒为由,驳回创意厂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林某某答辩称:创意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到退货的眼镜

盒是林某某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创意厂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质量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创意厂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眼镜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某出卖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货物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审中,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难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该同类货物品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林某某于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向创意厂提供货物,创意厂对于除退货部分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的货物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未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未约定质量要求,而本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如创意厂所述,则不属于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故创意厂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林某某交付的货物质量无异议。

创意厂称货物质量未达要求,但因双方未约定质量要求,创意厂称其将眼镜盒用于包装其他货物并交付给第三人以后由第三人退回,于原审时才向法院申请对退回的眼镜盒进行检验,此时的货物是否属于林某某交付的货物,创意厂尚无证据确定。事实上也无法进行检验,原审法院对其检验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应认定林某某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

创意厂请求判令林某某支付运费、利润损失、公证费用,均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汇利率管理体制,放开外币贷款利率。从2000年9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港币贷款利率。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货款的利息按中国银行港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创意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利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香港眼镜公司、创意厂向林某某支付货款港币163,944元及利息(以2003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港币163,944元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0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香港眼镜公司、创意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9元,由创意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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