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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卢某某,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燕辉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首层1B号铺。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燕辉贸易商行(下称燕辉商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诉称:2002年3月25日,郑某某以未登记之“汉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汉熙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庄某某签订《货运合同》约定,庄某某委托“汉熙公司”托运价值45,650元的215只手表到日本。合同订立后,庄某某将215只手表交给郑某某并向其支付空运费1,250元。郑某某以燕辉商行的名义向庄某某开具了空运费收据。此后,郑某某将上述手表变卖。郑某某已支付庄某某14,250元。请求判令燕辉商行、郑某某赔付庄某某货款31,400元并返还空运费1,250元。

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运合同;2、收据欠条;3、货物清单;4、工商登记资料;5、收款收据;6、赔款计划书;7、刑事控告书;8、派出所证明。

燕辉商行答辩称:1、庄某某认为郑某某存在诈骗行为,并已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大新街派出所(下称大新派出所)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于大新派出所查明事实后再审理本案。2、燕辉商行只应当承担返还空运费的责任,不需承担货款损失。

郑某某答辩称:郑某某只是代庄某某把货物交给有资格的货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燕辉商行、郑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编号为(略)的中国速递国际快件发递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郑某某以“汉熙公司”的名义与庄某某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汉熙公司”为庄某某托运215只手表,重量25公斤,货物价值为45,650元。同日,郑某某向庄某某出具收据称:现收到庄某某送来手表货值45,650元,保送到日本,运费每公斤50元,如有遗失或其它不可抗力的事情,郑某某对此货值负责、退赔同等价值的产品。次日,燕辉商行出具收取庄某某空运费1,250元的收款收据。

因郑某某未能将货物依期送交庄某某指定的收货人,期间,郑某某已向庄某某实际赔付14,250元。同年6月14日,郑某某还向庄某某书面承诺,手表托运损失赔付如下:郑某某应偿还庄某某31,400元,于每月15日付庄某某2,000元到整数付清为止,从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15日止。

同年9月21日,庄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报案。2003年1月17日,大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经我所民警调查,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口地址:广州市清水濠X号202房,身份证号码:(略),和郑某熙是同一人,该人在2002年9月份和庄某某因生意上的纠纷曾到大新派出所接受问话。

另查明:“汉熙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因“汉熙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郑某某以“汉熙公司”的名义与庄某某签订的《货运合同》无效,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郑某某作为《货运合同》的实际行为人,应当承担返还本案手表及空运费1,250元的民事责任。现手表已经不能返还,庄某某要求按照货值45,650元折价补偿有理,扣除郑某某已付的款项,郑某某尚欠庄某某货款31,400元及空运费1,250元。庄某某要求郑某某偿还货款31,400元及空运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燕辉商行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为空运费的代收人,并不是本案《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庄某某要求其承担返还货款及空运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燕辉商行、郑某某关于本案纠纷应“先刑后民”的抗辩,因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至原审判决时未立案调查,且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该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关于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因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货款31,400元及空运费1,250元给庄某某;2、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庄某某于2002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大新派出所已受理,而该案正在处理中,应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审理本案。2、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货物是否被日本海关扣留。

庄某某答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郑某某关于应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审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郑某某主张货物被日本海关扣留,但未提供证据。综上,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辉商行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2年3月25日,郑某某以未登记的“汉熙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庄某某签订货运合同,约定:承运人为“汉熙公司”(甲方),托运人为庄某某(乙方);货物为215只手表,货物价值45,650元,起运地为广州,到货地点与收货人依照乙方指定。乙方责任包括:向甲方提交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资料,并表明收货地点与收货人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提交托运货物与相关资料经甲方核实后,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交运货物予甲方办理运输作业,同时缴付运输费用。甲方责任包括:核实乙方所托运之货物内容与资料,并即时办理货运作业,同时交付乙方有关运输的承运凭证;应于起运日起3日内将托运货物送达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并应完全代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商检等相关运输作业手续;应于到货日起7日内,对运输过程中已发生之货物的损毁、灭失与安全等事情,应负责承担托运货物的同等价值之损失赔偿,同时退还乙方已缴交之运输等费用,不得借词拖延或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庄某某告知郑某某运输目的地是日本大阪西城区花园北。

2002年6月14日,郑某某向庄某某出具的字据记载:“手表托运损失赔付以下,郑某熙应偿还庄某某叁万壹仟肆佰元整,于每月15日付庄某贰仟元整,到整数付清为止,从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15日止,此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汉熙公司”未经登记成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合同关系不成立。合同无效是针对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原审法院以郑某某以未登记之“汉熙公司”名义与庄某某签订合同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郑某某称其将货物委托他人运输、货物被日本海关扣留,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事实主张。故本院对郑某某的上述抗辩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郑某某以未经登记之“汉熙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庄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郑某某上述行为给庄某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庄某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与运费损失。原审法院判令郑某某偿还庄某某货款31,400元及运费1,250元,并无不当。

庄某某虽于2002年9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报案,但至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该分局并未立案侦查。故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郑某某关于应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审理本案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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