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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名释永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松,偃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因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永华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高级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丽出庭。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蒋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1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25日,魏传道受原告之托,顶名与原偃师市X村煤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焦村分矿经营。魏传道于同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焦村分矿由原告租赁经营;权利、义务相一致,魏传道将《租赁合同》原本及物资登记表一并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偃师市X村煤矿,该矿同意。此后在经营中原告向焦村煤矿交纳租金、劳保金、工人工资、电费。2005年9月21日,被告接收原偃师市X村煤矿。9月24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派员到焦村分矿接收该矿,与原告方人员一同对井上、井下机器、设备及地面仓库物资进行点验接收,双方人员在点验物资登记表上签名,原告停止经营;撤离该矿。2005年9月25日,原告就未予登记的井下巷道工程某被告送达告知书及巷道工程某量表一份,被告方负责人孙宝元接受告知书及工程某表。依据与原焦村煤矿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三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租赁经营期间新购置的机器,设备予以接收,开拓的巷道予以使用,理应计价支付。扣除原告经营期间丢失,损坏原焦村分矿的机器、设备价款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器、设备、巷道工程某项x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x元,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审被告永华公司辩称,偃师市人民政府通过合同方式将焦村煤矿的资产转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焦村煤矿和魏传道,原告没有与原焦村煤矿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诉权。2005年9月16日被告与偃师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偃师市X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在资产交接过程某,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任何资产为王某某所有。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焦村煤矿的资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果认为偃师市人民政府转让的资产中包含有其所有的资产,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5年元月25日,偃师市X村煤矿与魏传道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焦村井出租给魏传道经营;魏传道经营期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合同期满后自行处理或按质协商计价,由焦村煤矿接收。元月30日原告王某某又与魏传道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王某某支付给魏传道物资原煤款42万元。2005年3月31日永华公司委托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焦村煤矿资产进行评估;4月10日对焦村煤矿的资产进行列表登记,6月10日评估结果为焦村煤矿净资产1394.78万元。2005年9月16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与永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以8800万元的价款将焦村煤矿的资产转让给永华公司。并约定任何关于焦村煤矿的生产经营承包或租赁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协议,由偃师市人民政府与该第三方解除并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永华公司对焦村煤矿所有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移交,因登记造册的物资数量变动,永华公司支付的价款由约定的8800万元,变更为8600万元。永华公司接收原焦村煤矿的生产管理后,王某某退出了经营。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魏传道签订协议,实际履行了魏传道与原焦村煤矿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王某某对其生产经营期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对其新开拓的巷道,应当协商给予估价。原告王某某知道偃师市人民政府转让焦村煤矿设备资产时,即应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并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永华公司接收焦村煤矿设备材料及其他所有资产设备、材料中含有原告王某某租赁期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也是给出让方偃师市人民政府支付对价后所得。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05年9月24日的物资清册及之后的漏盘点物资清单、轨道、巷道尺度数据记录,记录的是焦村X村井的全部实有设备物资及轨道、巷道情况。不是原告王某某租赁经营期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依据原焦村煤矿与魏传道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王某某只能处分自己租赁经营期间新增的设备、材料,不能处理原焦村煤矿所有的设备材料,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永华公司工作人员在2005年9月24日的物资清册上签字的行为,是被告永华公司接收了原告王某某移交的焦村矿设备、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华公司工作人员在2005年9月24日的清册上签字,是证明永华公司接收有清册上所列的设备材料,接收移交的相对方仍然是原焦村煤矿的资产管理人——偃师市人民政府。原告王某某主张新增设备、材料及新开拓巷道计价补偿,应由转让人偃师市人民政府承担。鉴于此,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设备、材料折款数额,本院不予审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认定“原告王某某知道偃师市人民政府转让焦村煤矿设备资产时,即应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并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当。王某某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资产交接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偃师市人民政府接收了王某某租赁经营期间的新增物资。原审已认定“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王某某对其生产经营期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而王某某所添加的设备已经随其所承包的矿口移交给了永华公司,只能向永华公司主张权利。(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在本案中,王某某并没有把租赁期间新购置的资产交付给偃师市人民政府,王某某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在未做出任何补正笔误裁定书的情况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字号完全相同、落款日期相同而内容不同的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裁定书除了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及证明方向表述各不相同以外,对事实的认定也有不同,严重违反法定程某。

王某某申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采用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伪证定案。二、原审法院违背法律,歪曲案件事实,枉法裁判。三、原审法院判决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侵犯国家利益。四、偃师市人民政府越权转让焦村煤矿设备,与永华公司所签《偃师市X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永华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1月25日焦村煤矿和魏传道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魏传道不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相应资质,依据《煤炭法》第25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不管魏传道是否和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过转租的合同,由于未经出租人焦村煤矿的同意,依据《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和焦村煤矿之间不产生任何合法的法律关系,并且王某某也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其在焦村煤矿的经营属于违法经营,当然王某某也不在焦村煤矿享有任何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某以合法财产权利人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约定,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接受了原告原租赁焦村X村分矿期间新购置的机器、设备、巷道工程某价值548万元,违约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可见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关接收资产,支付对价的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2、被告不存在从原告处接收机器、设备、巷道工程某价值548万元资产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关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进行资产交接的基础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资产交接的事实。被告和偃师市人民政府(转让方)订立了有关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方和被告之间的资产移交方式是2005年9月22日通过开会的方式进行概括移交,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转让方、被告及焦村煤矿中层以上干部,在这次大会上转让方的负责人明确宣布了大会结束后焦村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及领导权,即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矿山安全负责,因而2005年9月22日的大会是转让方向被告进行概括移交焦村煤矿全部资产的时间点和双方资产交付的方式,由此可见被告是从转让方取得焦村煤矿的资产。原审诉讼过程某举证的转让方和被告之间的资产盘点汇总表表明,原告所谓主张的资产,包括在转让方转让给被告的该资产盘点汇总表中,这充分证明了被告是从转让方接收相应资产,而不是原告处接收相应资产。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某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资产移交的相应关系。相关证据中没有原告向被告进行资产移交的意思表示内容;相关证据上人员签名显示的是统计人、检查人、经手人而根本没有显示是资产移交方和资产接受方;相关证据中所载明的资产根本不显示是原告方的资产,同时原告方认可相关证据中所载明的资产包括原焦村煤矿的资产(抗诉申请书第2页第5段未),对此资产原告根本没有处分的权利,由此该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移交资产的依据。同时参加统计和检查的人员大多是原焦村煤矿的人员,不存在原告方人员和被告方人员之间进行移交的事实。同时相关记录上也不显示原告方人员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进行移交,事实上被告方根本不知道有关人员是否代表原告。3、在原审诉讼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新增资产的事实。原审诉讼过程某原告方举证的焦村煤矿在租赁时移交给承租人的原有资产清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移交给承租人资产清单的依据。并且2002年的清单及2005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人是魏传道,魏传道也不是原告,原告也不能由此用于认定原告新增资产的基础依据。特别是原告方不能提供所谓新增资产的购置的任何合法凭证,根本无法认定原告是相关财产的权利人。而原告诉讼的基础是以2002年的的资产移交清单为基础,以所谓移交的清单为移交的总资产,二者相减作为其新增资产的依据,由于2002年资产清单以及所谓移交的清单均不属实,原告不能证明所谓新增资产的事实。由于原、被双方不存在接收资产支付对价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处实际接收资产的事实,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相关资产的权利人,原告有关接收资产支付对价的违约之诉不能成立。三、被告方基于资产转让合同从转让方偃师市人民政府取得相应资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2、相关资产形成添附的法律关系,原动产权利人丧失财产所有权,焦村煤矿取得相应资产所有权,其相应权利主体是转让方而不是原告,同时转让方和原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补偿的债权、债务关系。3、资产转让合同是一个整体,被告所支付的合同对价包含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转让合同第6.5款约定“资产转让的同时,甲方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关于焦村煤矿的生产经营承包或租赁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协议,由甲方与该第三方解除并由甲方承担解除合同的一切后果,保证焦村煤矿的生产经营由乙方全权负责。”同时第14.3款又作了相同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净资产是1300多万元,被告支付8600万元的对价,显然合同对价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4、因转让方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且被告所支出的对价也足以偿付原告的相关权利,转让方和被告订立资产转让合同不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即使认为原告方享有转让方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部分权利,也应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向原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特别是转让方在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过程某还特别向法院出具证明,承诺了因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事实上转让方也和原告对因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过协商。5、被告方所支付的转让合同价款包括了焦村煤矿的全部资产,当然也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所谓资产,转让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了转让价款所对应的对价包括了解除租赁合同后的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也就是说原告方所主张的权利,被告已经支付过价款,如果被告向原告方再次支付将构成法律上的重复支付,对被告方显然不公平。6、原告方知悉资产转让的事实,而没有在被告方支付合同对价款项前主张其权利,依法原告应向转让方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方知悉资产转让的事实,转让合同中也特别约定了由转让方向原告承担解除租赁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方的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综合以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永华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问题。永华公司是和偃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从偃师市人民政府接收了焦村煤矿资产,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而且双方约定任何关于焦村煤矿的生产经营承包或租赁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协议,由偃师市人民政府与该第三方解除并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一切后果。如果王某某认为偃师市人民政府出卖了其在经营中添附的资产,应该向偃师市人民政府主张。所以永华公司无义务赔偿王某某在经营中添附的资产。原审对本案作出了字号完全相同、落款日期相同而内容不同的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程某虽然有瑕疵,但是该裁定结果正确,应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孔来道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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