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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杨某丁、文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诈骗案

时间:199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4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五十岁,汉族,北京市人,退休工人,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宏莹物资公司业务员,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被羁押,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三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怀柔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北省赤城县人,河北省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文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199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四月间,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丁、文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在北京市昌平县利民福利酒厂利用假合同章与北京清大科贸公司煤炭部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北京清大科贸公司煤炭部于同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二次送煤六百八十八点五吨,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六被告人收煤后,将煤低价售出,进行分赃。王某丙分赃款五千八百元,杨某甲分赃款四千九百元,杨某丁分赃款四千九百元,文某某分赃款五千九百元,王某乙分赃款七千一七百元,刘某某分赃款六千七百元。一九九六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丙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河北省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二百二十八吨,价值人民币六万二千余元。销赃后,杨某甲得款四千元,王某丙得款三千元。一九九六年六月间,被告人杨某丁伙同文某某以购水泥为名,诈骗常某某水泥八十五吨,价值人民币二万三十余元。销赃后,杨某丁得款三千元,文某某得款八百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人杨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三人。杨某甲在案发后退出诈骗所得赃款八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了王某丙、杨某甲诈骗水泥犯罪事实的线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杨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是坦白,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应依照有关法律精神对王某乙重新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六年三月至六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文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相互勾结,采取编造虚假身份、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分别骗取北京清大科贸公司煤炭部、河北玉田县玉螺水泥厂及个体户常某某的原煤六百八十余吨、水泥三百一十余吨,总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余元,销赃后均分赃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并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在被羁押期间主动坦白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配合公安和关机抓获同案犯三人:上诉人王某乙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了王某丙、杨某甲诈骗水泥的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东凤、张某某、常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及购销合同复印件、收条、报案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己分别构成诈骗罪。王某丙、杨某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丁、文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杨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甲、王某乙在被羁押期间能坦白犯事实并有立功表现,均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对王某丙、杨某丁.文某某、刘某某量刑适当,对赃款予以追缴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但对杨某甲、王某乙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全国人大常某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某一、三、四、六项;撤销第二、五、七项。

二、上诉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七日止)。

三、上诉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四、继续追缴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非法所得之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端华

代某审判员王某

代某审判员马惠兰

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曹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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