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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有兴纸品厂、香港宝惠实业公司与耐隆五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有兴纸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燕川第一工业区。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孙某某,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宝惠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鸿图道X号华宝中心X楼X号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耐隆五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村台中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甘涓,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有兴纸品厂(下简称深圳厂)、香港宝惠实业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因与耐隆五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五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公司和深圳厂向原审法院诉称:香港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深圳厂与五金公司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份有业务往来,按订购合同要求,五金公司向深圳厂所订购的纸箱之货款支付为月结六十天。而五金公司从订购之日起共欠深圳厂货款人民币(略).75元。深圳厂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五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75元。

五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香港公司和深圳厂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货款纠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公司和深圳厂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送货单17份,拟证明五金公司收取了其价值人民币(略).75元的货物,这些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上写明是“耐隆”,签收人为“田效生”、“麻葵凤”和“陈某贵”,但没有五金公司的盖章,五金公司当庭否认收到了上述货物,认为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五金公司的员工。第二次开庭时深圳厂又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3年7月1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深圳厂有价值(略)美元的纸箱转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质证认为深圳厂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故2003年7月1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五金公司欠深圳厂货款;2、2003年10月15日打印的《深圳市工伤保险缴费清单》,拟证明五金公司在2002年5月为陈某贵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五金公司质证认为《深圳市工伤保险缴费清单》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且即使五金公司在2002年5月为陈某贵交纳了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也不能证明陈某贵在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是五金公司的员工。综上,五金公司否认收到了深圳厂本案所诉称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公司、深圳厂与五金公司因货款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我国内地企业之间产生的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香港公司、深圳厂起诉称五金公司收取了其价值人民币(略).75元货物未付货款,但所提供的送货单既无五金公司的盖章,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所签收的人是五金公司的员工,五金公司对此亦不予承认,香港公司和深圳厂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香港公司和深圳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由香港公司和深圳厂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75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法院对此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传真订单,该订单上均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这些订单是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的证明。其次,上诉人提交了根据订单向被上诉人送货、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没提供任何证据,仅仅以一句“不承认”作为抗辩。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上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是香港企业,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案件。但是,深圳厂作为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三来一补企业,虽然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该厂和五金公司之间,虽然本案属于涉港案件,但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

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外,“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本案也不例外。深圳厂和香港公司既然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就负有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但是,深圳厂和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首先,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的订购单是传真件,传真件在证据效力上相当于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其所载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效力。因此,该传真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货物买卖合同的存在。其次,虽然深圳厂和香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原件,并且有人签收,但其无法证明签收人在当时是被上诉人的职员。其三,虽然海关报关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仅此仍无法证明上诉人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仅此仍无法证明深圳厂和香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因此,深圳厂和香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法院确认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由于深圳厂和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厂和香港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由深圳厂和香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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