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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葛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洛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0日,葛XX作为原洛阳市宏业租赁站业主与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工程二处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黄某文、许均木作为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工程二处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工程二处因故退出施工。2008年12月8日,黄某文、许均木和葛XX、XX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洛阳宏业租赁站葛XX到2008年8月8日为止提供给黄某文、许均木钢管x.3米、扣件x只,XX房地产公司和葛XX一致同意此批钢管和扣件按原黄某文、许均木租用规格型号为准,数量及租赁费用均由XX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葛XX,黄某文、许均木不再承担任何义务。黄某文、许均木退出施工后,XX建设公司曼哈顿项目部对9#、10#楼剩余工程继续施工,2008年12月31日XX房地产公司与XX建设公司曼哈顿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XX房地产公司将原曼哈顿广场9#、10#楼第二项目部黄某文、许均木撤场时剩余的钢筋、配电箱、方木、电缆、布料机、办公室及物资、过梁、水泵等材料,无偿转给现曼哈顿广场9#、10#楼负责人XX建设公司马彦峰所有,XX建设公司马彦峰由此承担原第二项目部黄某文、许均木租赁使用宏业建材租赁站葛XX的钢管、扣件的损耗费柒万伍仟元整(或相等金额的钢管、扣件),与XX房地产公司、黄某文、许均木无关。该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16日XX建设公司曼哈顿项目部开始归还葛XX的租赁物资,到2009年4月25日将全部租赁物资返还给葛XX。2009年1月8日,葛XX收到XX建设公司支付的钢管损耗赔偿款x元,剩余的损耗费XX建设公司以其它物资折抵。2009年5月14日XX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葛x元,在用途上注明:代付9#、10#楼钢管租赁费。一审另查明,洛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洛某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葛XX与XX房地产公司、黄某文、许均木签订的协议,约定XX房地产公司代付2008年8月8日止的黄某文、许均木租赁葛XX建筑物资的租金,但未约定2008年8月8日以后的租金也由XX房地产公司支付,XX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2008年8月8日止的租金,并且第三人XX建设公司返还了葛XX的全部租赁物。葛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葛XX与XX房地产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其要求XX房地产公司承担2008年8月8日以后至2009年4月25日止的出租物资的租赁费x.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葛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10元,由葛XX负担。

葛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未约定2008年8月8日以后的租金由XX房地产公司支付,判决驳回葛XX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葛x年6月5日与上海龙海公司曼哈顿项目二处签订租赁合同,后龙海二处与XX房地产公司发生矛盾退出施工,葛XX出租物资均留在施工现场,由XX房地产公司占用。为确认租赁物资数量和租金支付问题,葛XX与龙海二处、XX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到2008年8月8日止,葛XX出租给龙海二处钢管x.3米、扣件x只,XX房地产公司和葛XX同意按龙海二处租用规格型号为准,数量及租赁费由XX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葛XX。对协议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未约定2008年8月8日后的租金由XX房地产公司支付,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该协议确定的2008年8月8日,只是确定租赁物资数量截止的时间,不是划分由谁承担租金的时间。XX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同意按龙海二处租赁数量及租赁费直接付给葛XX,就是同意按照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结算,XX房地产公司占有葛XX物资是事实,所谓2008年8月8日以后租金由谁承担,没有约定必要。原审法院仅凭协议没有约定2008年8月8日后的租金由XX房地产公司支付,就判决驳回葛XX诉讼请求,明显偏袒XX房地产公司。二、一审法院未判令XX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判决错误。2008年8月,龙海二处退出,由XX建设公司接替施工,葛XX的物资由XX房地产公司交给XX建设公司使用。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XX建设公司将葛XX物资退回。葛XX在本案中追加XX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其与XX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责任,XX建设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可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就葛XX要求XX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未审查,未判定,判决错误。三、葛XX上诉请求应获支持。龙海二处退出施工后,葛XX出租物资全部留在施工现场,由XX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XX房地产公司与葛XX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XX建设公司从XX房地产公司处接收葛XX物资,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费用。葛XX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获得支持。

XX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协议说的很清楚,2008年8月8日之前的租金由XX房地产公司代付,之后的租金XX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承诺过要代付,XX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承租人。2、协议里并没有合同义务转移的表述。3、最后物资是XX建设公司还的,因此真正使用租赁物的是XX建设公司,XX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租金,上诉人诉讼的主体是错误的。其它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

XX建设公司答辩称:XX建设公司与葛XX没有租赁关系。2008年12月31日协议说的很清楚,XX房地产公司将曼哈顿广场9#、10#楼第二项目部黄某文、许均木撤场时剩余的钢筋、配电箱、方木、电缆、布料机、办公室及物资、过梁、水泵等材料,已包括钢管、扣件,是无偿转给现曼哈顿广场9#、10#楼施工单位XX建设公司负责人马彦峰所有,XX建设公司只承担原第二项目部黄某文、许均木租赁葛XX的钢管、扣件的损耗费用x元,或等额的钢管、扣件。XX建设公司已于2009年元月X号给了葛XX钢管、扣件损耗费x元,其中现金x元和扣件95个,其它与XX建设公司无关。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葛XX在2007年6月10日以宏业建材租赁站名义与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二处黄某文、许均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葛XX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依照约定享有收取租赁费的权利。2008年12月8日,因曼哈顿广场项目转由XX建设公司承建,XX房地产公司、曼哈顿广场第二项目部黄某文、许均木,以及宏业建材租赁站葛XX又签订协议,约定:丙方(葛XX)到2008年8月X号为止提供给乙方(黄某文、许均木)钢管x.3米、扣件x只,甲方(XX房地产公司)和丙方一致同意此批钢管和扣件按原乙方租用的规格型号为准,数量及租赁费用均由甲方直接交付给丙方……该协议签订后,丙方直接到甲方计算费用款,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等内容。葛XX主张,根据该协议,XX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XX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协议仅约定其承担向葛XX支付2008年8月8日之前租赁费的义务,该日期之后的租赁费则不应由其支付。XX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2008年12月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仅能确定“该协议签订后,丙方葛XX直接到甲方XX房地产公司计算费用款,乙方曼哈顿广场第二项目部黄某文、许均木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并未约定XX房地产公司只承担支付2008年8月8日前租赁费的义务。而本案中的租赁物资直到2009年4月25日才陆续归还完毕,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4月25日之间的物资租赁费应当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葛XX支付。因承租人黄某文、许均木已退出工程,不再使用该批租赁物资,且在2008年12月8日的协议中已约定其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该租赁费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支付。因XX房地产公司是该批租赁物资所用在的工程的开发商,对2008年12月8日协议理解为XX房地产公司承担了黄某文、许均木在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更符合情理。XX房地产公司辩称实际是XX建设公司在使用葛XX的设备,葛XX只能向XX建设公司追索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XX建设公司与葛XX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XX建设公司是从XX房地产公司处取得该批租赁物资并使用,因此仍应由XX房地产公司向葛XX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葛XX要求XX建设公司向其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房地产公司与XX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对欠付租金数额,葛XX提交的结算清单计算为x.52元,XX房地产公司及XX建设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葛XX要求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给葛XX租金x.52元;

三、驳回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910元,二审受理费2910元,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葛XX各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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