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首钢安装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被羁押,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一九九一年初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间,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金顶街等地,入室盗窃四十起,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五万六千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所犯盗窃的事实均是由其主动坦白的,其辩护人冉某某认为,市检分院起诉许某某盗窃的数额有误,且其是在《通告》期间坦白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一九九一年初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间,先后窜至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金顶街等地,采取破窗、撬锁等手段入室盗窃四十起,计窃得杨宗香、沙某某、肖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余元、国库券五千六百余元、债券五千六百余元及金首饰、激光唱机、无线寻呼机、手表等物品,物品折价一万五千五百余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事主杨宗香、沙某某、肖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陈某;有查获的部分被盗物品及作价证明;有许某某指认作案地点记录在案佐证。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物品的数量、特征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联合发布的通告期间,主动坦白交侍罪行,认罪悔罪,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者,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惯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物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远
代理审判员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