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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引达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月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科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引达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引达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月刚,被上诉人一拖集团委托代理人白耿彪,原审第三人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初,原告常某某以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分厂工作。庭审中,对2004年至2007年底原告受何机构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说不清楚,第三人否认是受其派遣的,三方当事人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问题。2008年2月原告常某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的同一岗位工作。另查明,自2004年至2007年底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6日,原告常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x元、支付经济赔偿金5456元,2009年6月9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常某某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驳回其申诉请求。之后常某某不服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原告常某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常某某与前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常某某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我国劳动法有关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并且原告逾期申请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该法的施行时间是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没有溯及力,在该法施行前,原告的申请仲裁时效就已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2月1日起到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铸钢分厂造二车间工作。在2004到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造成上诉人的各项保险费欠缴共计x元。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为上诉人发放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无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在(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却以超过时效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主要错误在于:1、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性质。2、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仲裁时间错误认定。3、回避上诉人的主要起诉理由,错误判决。4、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认定错误,以超过时效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没有适用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违反法理。请求:1、撤销(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x元。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x元。4、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拖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引达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与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常某某认为其申请仲裁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自2004年初起,常某某以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分厂工作,并未提供其与一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2008年2月常某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与前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起计算,常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前,常某某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就已经超过,故本案亦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综上,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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