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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同泳、欧阳家颖、欧阳志醒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同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1996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志醒,外号“猪耳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欧阳家颖,外号“老匣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外号“鬼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同泳、欧阳家颖犯抢劫罪,欧阳志醒、欧阳兆南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汇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同泳、欧阳家颖、欧阳志醒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欧阳兆南伙同欧阳盛宜(另案处理)商量抢“桂洲佬”(被害人周某胜的外号)钱财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五人带备刀具和蒙面布到均安成功游戏机室门外伺机作案。后周某胜和几名男子一起走出成功游戏室,又走进均安三华新村X号住宅一楼内打麻将。被告人欧阳同泳等人见对方人多即放弃作案。约好次日晚再来作案。

2003年7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伙同欧阳盛宜带备假枪、刀具和蒙面布等作案工具再次到均安成功游戏机室外伺机作案。凌晨4时许,周某胜和欧阳某坚、欧阳某连、梁某成一起从成功游戏机室走出来,进入对面的均安三华新村X号住宅一楼内打麻将。被告等人即蒙面,由被告人欧阳同泳拉开该住宅侧门没上锁的铁闸后,冲进屋内大厅。被告人欧阳同泳走在前,持着假枪指着四名被害人并用普通话说:“抢劫,不准动,一动就开枪”。欧阳盛宜冲上前把刀架在周某胜的脖子上,并将其推到墙边,迫其面墙蹲下。被告人欧阳志醒和欧阳家颖也冲上前把欧阳某坚、欧阳某连、梁某成推到墙边,迫其面朝墙蹲下,被告人欧阳志醒把刀架在欧阳某坚的脖子上。后被告等人搜劫被害人周某胜、欧阳某连、欧阳某坚、梁某成身上的财物,搜得人民币7200元及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摩托罗拉V680型CDMA手机、摩托罗拉V730型CDMA手机各一台,白金钻石戒指一枚。赃款、物合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抢劫过程中欧阳盛宜用刀将周某胜的脖子压致轻微伤。

抢劫后,被告等四人逃去均安豸浦分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当日下午在中山市X镇又各分得赃款500元用于花费。欧阳家颖和欧阳盛宜将抢劫来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以180元人民币卖给中山市X镇一手机店,欧阳家颖分得赃款100元,欧阳盛宜分得80元。摩托罗拉V730型和V680型CDMA手机由欧阳同泳保管。破案后,在欧阳家颖家中起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及其用赃款购得的价值人民币580元的红色三星手机一台。在欧阳志醒处起回其用赃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波鞋一双。在欧阳同泳家中起回赃款人民币1700元和摩托罗拉V730型和V680型CDMA手机各一台、白金戒指一只。以上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已被被告等四人花费,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25日将涉嫌犯抢劫罪的欧阳同泳、欧阳家颖,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欧阳志醒抓获;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欧阳兆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周某胜、欧阳某连、梁某成、欧阳某坚的报案笔录。证实了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其四人在均安三华新村X号住宅打麻将时,四名蒙面男子持手枪、刀对他们进行抢劫的事实。并证实当时该住宅食店的卷闸关闭,进入住宅的侧门也关了拉闸。欧阳某坚证实其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均安三华人。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5日在中山市新亿通讯二手手机店营业时有一个男子把一台手机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25日,其在中山市新亿通讯二手手机店营业时,有三个男子卖给她一台手机的事实,该手机与丁某某所说的手机一样。经其辨认,卖手机给他的男子就是欧阳志醒。

5、证人欧阳某峰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5日其在均安三华新村X号住宅睡觉至凌晨4时许,被响声惊醒,看见有几个持刀蒙面男子走出其住宅离去,之后看见四被害人面对墙站着,四人对其讲被几个持刀蒙面男子抢劫。

6、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被告人所抢劫赃物摩托罗拉V680、V730型CDMA手机,摩托罗拉V998手机,白金钻石戒指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7、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置及其周某概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部分赃款和手机、钻戒等赃物,并扣押了西瓜刀等作案工具。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阳同泳前科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欧阳同泳于1996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以(1996)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2月8日止。

10、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2年1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阳志醒、欧阳兆南伙同欧阳伟文(另案处理)等人在均安大酒店凯乐卡拉OK房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欧阳伟文对欧阳志醒说,大酒店X号卡拉OK房有靓女看,于是被告人欧阳志醒、欧阳兆南跟着欧阳伟文去了X号卡拉OK房,在该房内欧阳志醒见到李汇喜,便指着李问为什么盯着他,李回答说没有,欧阳志醒就上前用手打了李一个耳光,并把李推向房间的墙边。后欧阳伟文与欧阳志醒在台上拿了几个啤酒瓶砸李的头部肩部,而欧阳兆南用拳击打李的头部和肩部并拿了一张四方的塑料凳子砸向李的肩部,接着欧阳志醒又用随身所带的弹簧刀向李的肋部划了三下,之后各人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汇喜符合被利器致伤头部及躯干部,造成躯干部缝合疤痕累计长度达38.2厘米,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汇喜的报案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均安大酒店X号卡拉OK房饮酒,欧阳志醒、欧阳兆南、欧阳伟文三人进入X号卡拉OK房后,其中一人称在酒店大厅舞池被其目光盯住,当李说没有这回事时,三人随即用啤酒瓶、刀具等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躯干等处受伤。

2、证人欧阳某球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7日其与朋友在卡拉OK时,有三个男子冲进来,有一男子指着李汇喜说:“最串是你!”,之后他们就用啤酒瓶打他的事实。

3、同案人欧阳伟文的供述和对被害人李汇喜的辨认笔录及对被告人欧阳志醒、欧阳兆南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打伤的被害人就是李汇喜,与欧阳伟文一起殴打李汇喜的是欧阳志醒、欧阳兆南。

4、(2003)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汇喜符合被利器致伤头部及躯干部,造成躯干部缝合疤痕累计长度达38.2厘米,属轻伤。

5、被告人欧阳志醒、欧阳兆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汇喜被打伤后于2002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30日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1413.5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233.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欧阳兆南持刀入户强行劫取群众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阳志醒、欧阳兆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欧阳兆南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同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兆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阳同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欧阳志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欧阳家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四、被告人欧阳兆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欧阳志醒、欧阳兆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汇喜人民币4233.5元,并相互负清偿的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汇喜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均以其抢劫行为非“入户抢劫”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犯抢劫罪,上诉人欧阳志醒、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以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抢劫现场为均安三华新村X号的一幢多层住宅,该住宅首层曾作过食店,案发时已不再对外营业并将食店的卷闸门关闭。案发的当天凌晨,该住宅屋主的儿子将能进入该住宅的位于首层的拉闸门上锁,在四被害人进入该住宅首层打麻将时,也将拉闸门关上,故该住宅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首层是该住所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诉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及欧阳盛宜(另案处理)等拉开拉闸门进入住宅首层实施抢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入户抢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且已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欧阳志醒、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欧阳同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认为其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欧阳同泳、欧阳志醒、欧阳家颖和原审被告人欧阳兆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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