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河北有故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案员贾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七月间,先后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等地盗窃吉普车及面包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自一九九三年七月至一九九四年七月期间,携带改锥、汽车点火开关等作案工具,先后流窜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宜武区红莲中里、北里、广安门外南街等地盗窃四起,窃得北京胶印二厂、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燕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北京市宣武区文源印刷厂及事主张建平的北京(略)型吉普车二辆、长安微型面包车和大发微型面包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已全部挥霍。被告人孙某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企图再次盗窃汽车时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物证,有证人敖德君、扈某某、孙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有保险公司的赔付证明及机动车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能坦白交代罪行,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之物证:汽车点火开关二个、手电筒一只、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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