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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李某某、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羁押,200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羁押,200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报),化名王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王某乡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羁押,200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自报),化名张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羁押,200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7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顺德陈村出租屋内商议盗窃汽车,后两人租乘一辆摩托车从顺德陈村来到北窖碧江寻找目标。7月18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顺德北滘坤州白门口街X巷口一路边发现一辆本田小汽车(车牌为粤X/(略),经核价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是肖某某拨打被告人骆某某的手机(号码:(略))叫骆某某带工具到碧江会合。大约30分钟后,被告人骆某某带一个黑色挂包到碧江与肖某某、李某某会合。当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和肖某某将汽车电源线拆开并用螺丝刀将左车门撬开,被告人骆某某负责看风。由于不能将汽车启动,三人放弃并乘摩托车回陈村。2、2003年7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骆某某四人密谋盗窃小汽车。当晚23时许,李某某和骆某某带作案工具先到顺德北滘西海烈士陵园球场等候肖、王某人。四人回合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带工具窜到西海新村大道进行踩点,在新村X路口找到一辆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略),经核价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是由肖某某看风,李某某用螺丝刀撬车门,由于不能撬开车门,两人弃车离开。3、同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二人窜到西海鸭粉南路时,发现一辆奇瑞(车牌为粤X/(略),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小汽车停放在路边,肖某某打电话给骆某某,叫骆某某带工具与其会合。骆某某和王某到达后,由骆某某和王某看风,李某某将奇瑞小汽车的车头盖打开,用扳手卸下电源线,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后肖某某把方向盘,李某某、骆某某、王某在车头前将车推出大路十多米,由于仍不能将汽车启动,四人便放弃偷车分头逃跑,作案工具及挂包遗留在汽车内。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桃村X路段被抓获,19日早上6时,被告人骆某某、王某在坤州大道路段边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各参与盗窃(未遂)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骆某某参与盗窃(未遂)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未遂)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19日在顺德北滘将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王某抓获。2、失主何锡祥、梁焯明、周炳添报案笔录,何锡祥证实2003年7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其将一部本田小汽车(车牌为粤X/(略))停放在顺德北滘坤州白门口街X巷口,7月18日8时去取车时,发现该车电源线被人拆开,并被人用螺丝刀将左车门撬开;梁焯明证实,2003年7月18日晚,其将一辆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略))停放在北滘西海新村大道,次日7时左右其发现该车被人用螺丝刀撬坏两边车门的锁胆;周炳添证实,其于2003年7月18日晚将一辆奇瑞(车牌为粤X/(略))小汽车停放在北滘西海鸭粉南路,次日凌晨3点左右,其家人告诉其该车不见了,其赶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被人移动30多米远,该车被人用螺丝刀将右车门撬开,车内遗留作案工具及挂包。3、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交代其于2003年7月18日凌晨,其伙同李某某、骆某某在顺德北滘碧江用螺丝刀撬车门方法盗窃一辆小车,骆某某负责送作案工具和放风,其和李某某负责撬车,撬开车门后因无法起动车辆,故弃车离去;2003年7月19日凌晨,其伙同李某某,在顺德北滘桃村,用同样方法盗窃一辆小车,因撬烂车锁仍打不开车门,故又弃车离去;其伙同李某某在走了约一公里后,发现一住宅旁停放一辆小车,用同样方法盗窃该车,并打电话叫骆某某、王某过来帮助推车,推了约有十多米,因无法起动车辆,又弃车离去。李某某交代,2003年7月19日凌晨,其伙同肖某某,在顺德北滘桃村,用撬烂车锁打开车门方法盗窃一辆小车,因撬烂车锁仍打不开车门,故弃车离去;走了十多分钟,发现一住宅旁停放一辆小车,用同样方法盗窃该车,后骆某某、王某过来帮助推车,推了约有十多米,因无法起动该车辆,又弃车离去。骆某某、王某交代,2003年7月19日凌晨,肖某某、李某某将撬开车门,打电话叫他们去帮助推车,因无法起动该车辆,只好弃车离去;王某还交代,2003年7月17晚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离开出租屋出去盗车,次日凌晨5时左右回来,他们说搞了一部车,但没有到手,且辨认出作案工具、盗窃现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案发现场的概况及在被盗本田小汽车上(车牌为粤X/(略))、奇瑞(车牌为粤X/(略))小汽车上提取到相关痕迹的情况。5、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本田小汽车防盗车锁上(车牌为粤X/(略))、奇瑞(车牌为粤X/(略))小汽车车头盖上提取的汗液指纹分别是被告人李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起回了作案的工具。7、顺德价格认证的鉴定结论,证实本田小汽车上(车牌为粤X/(略))的价值是人民币(略)元、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是人民币(略)元、奇瑞(车牌为粤X/(略))小汽车价值是人民币(略)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王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肖某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某以其属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所提,经查,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李某某留在汽车上的指纹的痕迹鉴定书以及失主的报案陈述等证据,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称其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由于该次盗窃属未遂,没有对失主的财产造成损失,且四人都积极参与该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肖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没有给被害人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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