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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华风铝业有限公司诉洛阳赛诺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华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赛诺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万国银座B楼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县华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诉被告洛阳赛诺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风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赛诺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华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风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赛诺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华风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手续,赛诺贷款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否则华风公司不愿担保,同时约定所贷款额由赛诺公司、华风公司平均支配,即各占50%额度,双方在贷款到期时,将各自所用贷款及利息足额归还。协议签订后,华风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为赛诺公司出具了担保手续。2009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所贷款额度由双方平均支配,费用也各承担50%。但赛诺公司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贷出款后,擅自违反协议规定,既没有告知华风公司,又没有按协议平均分配,侵害了华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赛诺公司按协议支付原告华风公司应分配款121万元;2、赔偿原告华风公司为此而造成的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赛诺公司承担。

被告赛诺公司辩称,1、原告华风公司所诉理由不属实,2009年3月华风公司主动找到赛诺公司,称有抵押物,并有银行贷款渠道,可以共同把款贷出来,由两家使用,双方因此签订协议。赛诺公司借给华风公司10万元,让其做土地分割使用,由于位置不佳,没有从银行贷出款项。后从其它非金融机构借款,赛诺公司借款成功后,又借给华风公司19万元。2、双方所签协议实际是企业间的借款协议,根据相关规定,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退一步讲,根据双方协议,赛诺公司支付借款的条件是从银行贷款,支付时间是贷款到帐之日,该两个条件都没有成就,因此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华风公司与赛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以赛诺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赛诺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手续,华风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出具担保手续(土地担保)。2、赛诺公司贷款额度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否则华风公司不愿担保。3、所贷款额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支配,即各占50%额度,贷款所产生的费用为额度的10%,华风公司承担贷款费用总额的一半(5%),其余部分由赛诺公司承担。4、双方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到期时,将各自所用贷款额及利息足额归还。5、华风公司分割土地的费用由华风公司承担,但是先由赛诺公司暂借给华风公司10万元整,作为分割土地使用,待银行贷款到帐后从华风公司帐户扣除归还赛诺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协议签订的当天,赛诺公司即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华风公司。

2009年7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除对分割土地的费用未约定外,其余约定与3月20日所签协议书内容一致。2009年7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有效,华风公司为赛诺公司融资提供土地担保,赛诺公司提供已投资项目中的设备所有权及收益为华风公司做反担保;如果到期此款赛诺公司不能归还,赛诺公司所投资项目的设备所有权及收益权归华风公司所有,有华风公司经营。

2009年7月17日赛诺公司向曾春莲借款320万元,由洛阳汇融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担保。华风公司、张某某、马某某、潘建业向汇融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2009年7月30日华风公司收到赛诺公司合作贷款5万元。事后双方对所借款项的使用发生争议,引发本案之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华风公司与赛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赛诺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然后由华风公司、赛诺公司各使用借款额度的50%,双方的这一约定损害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华风公司据此要求被告赛诺公司支付121万元借款由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华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既无明确的数额,也未明确其损失的具体内容,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川县华风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伊川县华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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