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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冒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冒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冒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冒某携带毒品从江油火车站乘坐由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旅客列车于次日到达宝鸡,出站时因其形迹可疑,执勤民警对其盘查时从其携带的手机袋内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X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冒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冒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冒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冒某是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冒某乘坐火车所携带的毒品是帮其朋友由江油运送至宝鸡,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且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冒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未检出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冒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冒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冒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冒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被告人冒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冒某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上诉人冒某的辩护人以公安机关对冒某的尿检报告缺失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质,检测结果告知程序违法,检测结果与冒某供述及证人X某证言中冒某吸毒的事实相互矛盾为由,申请对上诉人冒某是否吸毒进行生物医学检测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冒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从江油火车站乘坐由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旅客列车,次日7时许到达宝鸡火车站。被告人冒某出站时,其藏匿在手机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日7时许,二人在宝鸡车站出站口执勤时,发现下车旅客中有一女子持K870次车票出站,形迹可疑。经当场盘查,发现其手机袋里有一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自述为冰毒)。经查,该女子叫冒某,其承认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2、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2010年9月1日该处对冒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予以扣押,经称量,净重10.3克;此外,还扣押冒某持有的2010年8月31日江油至宝鸡K870次列车硬座车票1张、广元至宝鸡K870次列车硬卧车票1张。

3、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西安铁路公安处送检冒某一案,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冒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冒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冒某持有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冒某于2010年8月31日从江油乘坐K870次旅客列车到宝鸡。

此外,还有被告人冒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毒品是为他人携带;被告人冒某的户籍证明;提取毒品笔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冒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冒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冒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冒某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认定被告人冒某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冒某携带毒品乘火车自江油到宝鸡,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当日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未检出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冒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冒某是否吸毒进行生物医学检测鉴定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所作尿检报告上有被告人冒某对检测结果的签字确认,且司法鉴定资质和告知程序合法,辩护人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雁

代理审判员张博

代理审判员陈某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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