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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伦贝谢国际实业公司与陈某某培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民初字第9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斯伦贝谢国际实业公司,住所地法国蒙特鲁日(略)让·若莱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让·路易·海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先逊,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伦贝谢国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斯伦贝谢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伦贝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宇,被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先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伦贝谢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与陈某某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陈某某派至法国进行培训,培训后由我公司将其指派至亚洲某一国家工作,服务期至少4年,否则要承担(略)美元的违约金。陈某某从1996年至1998年在法国接受培训,1998年4月24日被派至斯伦贝谢技术(亚洲)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仅工作至8月即不辞而别。现我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计算简便,我公司放弃部分赔偿数额,要求其赔偿人民币(略)元。

陈某某辩称,我对合同的内容不持异议,斯伦贝谢公司与我签订的是培训合同,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培训义务,而是将现场培训计划改为现场开发计划。我在法国期间从未接受过任何特殊培训项目,也未接受过任何培训指导人员的指导,而是从事工作,且我个人开发的成果都应用在斯伦贝谢公司在欧洲市场实际销售产品之中,两年之内我两次得到加薪奖励。故双方虽签订培训合同,实为工作合同,该合同有欺诈行为,应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我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9日斯伦贝谢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由斯伦贝谢公司将陈某某派至法国蒙特鲁日进行培训,培训期自1996年4月起至公司分配陈某某赴亚洲的一个国家工作之日结束。在培训期间,由公司支付工资、津贴、补贴、养老金及再安置费用;陈某某从被公司指派至亚洲某一国家工作之日起,应在任何不低于现在的职位上工作至少4年(简称约束期)。如陈某某未完成约束期的服务,每年应支付(略)美元违约赔偿金,最多为4年,计(略)美元。在该合同中双方未就培训形式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从1996年4月至1998年4月在法国培训及工作。1998年4月24日斯伦贝谢技术(亚洲)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聘用协议,聘用陈某某出任该公司销售支持工程师一职,雇用期自1998年4月27日起开始。陈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8年8月12日自行离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斯伦贝谢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契约书、授权书、聘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伦贝谢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出国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斯伦贝谢公司与陈某某在培训合同中确定了各自的义务,该约定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斯伦贝谢公司本身系企业单位,并非专门培训机构,且培训合同中未就培训形式进行约定,故斯伦贝谢公司派陈某某赴法国工作之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其的培训形式,且合同中就陈某某在法国的工资及待遇的相关约定,应视为陈某某对此培训形式予以认可。故斯伦贝谢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培训义务,陈某某称其在法国系工作,并非接受培训之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约定陈某某接受培训后在亚洲公司工作的约束期为4年,陈某某未按约履行,仅在斯伦贝谢技术(亚洲)有限公司工作不满4个月即自行离职,故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斯伦贝谢公司(略)美元违约赔偿金。现斯伦贝谢公司放弃追索部分赔偿金额,起诉要求陈某某给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斯伦贝谢国际实业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利

审判员朱建

代理审判员李盛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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