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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筹建办厂,委托其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其出具了x元的欠据。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其筹建韩村深孔机械加工厂期间,由原告与周××合伙施工,施工后也未结算,只是因为原告与周××出现矛盾要求分账,其才给原告和周××各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据。因账目未算清,原告未给其出具验收报告和发票,且工程有质量问题,其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韩村深孔机械加工厂)(归李某某所有)。周某某2009.1.X号”,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原告和周××分账,其才出具的,且其在出具此欠据后还支付了原告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筹建韩村深孔机械加工厂期间,由原告和周××合伙承建厂房、地面、办公楼、维修车间、部分围墙等工程,于2008年完工。被告曾给周××出具了一张欠工程款x元的欠据,后因原告与周××分账,被告将该x元的欠据收回,分别给原告和周××各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韩村深孔机械加工厂)(归李某某所有)。周某某2009.1.X号”。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韩村深孔机械加工厂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工程结束后,被告曾给原告的合伙人周××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据,后又给原告及周××各自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均已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且被告也称其是依据合同及付款凭证而出具的欠据,故其认为工程未结算不能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虽是承揽方的附随义务,但因其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被告于出具欠据后曾付给原告x元,该x元应从所欠工程款x元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韩华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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