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师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师某某,男,52岁,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审查员。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申请号为(略)、名称为“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行了评价,认为该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师某某的复审请求。该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1.因该申请的申请日在1993年1月1日之前,故此申请适用于修改之前的专利法。

2.请求人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文本,比在专利局审查部门驳回的文本有较大的修改,合议组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就指出,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合议组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再次指出,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回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是根据原始公开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2及其只可作出唯一解释说明的附图7作出的。合议组在仔细分析了原始公开说明书及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之后认为,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是“…以此即时自动适需自成系统地构成各电源多个电源之间及其与电子电器多个负载之间的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具有主电源及辅助电源和备用电源的网供电和自动联网供电,淘汰取代相应独立专用充电、电源变换和不间断电源装置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但是从原始公开说明书中找不到上述文字描述的内容,从说明书上下文中也未得到相关教导,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是不能允许的。以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是不能允许的。据此决定,驳回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于1993年2月9日对该专利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论。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起诉诉称:首先,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清楚、完整的规定,复审决定没有判断认定,而是回避转移、超前审理给原告造成审级损失。1.实审的一通和驳回决定是在无视本发明主题、实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以所谓使用了现有的元器件和公知公用技术,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理由作出的错误决定。2.复审第一次审查中,合议组对原审查部门关于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6仍然没有给出具有创造性的内容,应维持原审查部门驳回决定的前置审查意见未予认可和支持,这更说明实审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的复审理由成立。然而复审合议组却因未能全面透彻理解本发明的实质内容和实质技术特征,从而提出一些原本就不存在的问题,得出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权利要求1~6是不能允许的错误的复审意见。这个复审意见与实审意见截然不同,回避和转移了争论的焦点,给原告造成了审级损失。其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与在先审级的文本相比有修改,但是所有的修改均是文字和描述方式的修改,其主题内容和实质技术特征没有任何改动,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范围。该权利要求书的提出,完全是根据原始公开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2及其只可能做出唯一解释说明的附图7做出的。合议组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中,以下内容“…以此即时自动适需自成系统地构成各电源多个电源之间及其与电子电器多个负载之间的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具有主电源及辅助电源和备用电源的网供电和自动联网供电,淘汰取代相应独立专用充电、电源变换和不间断电源装置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的文字描述,从原始公开说明书中找不到,从说明书上下文中也未得到相关教导。显然这是完全采用了周边限定原则,而彻底抛弃了主题内容限定原则,是断章取义。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原始公开的说明书第2页、第3页和附图7可以从整体上支持说明书。依句式语法分析“……,以此……”,显然,“以此”前的内容和“以此”后的内容必是等同、等效、等价的,必是直接因果关系,故而,“以此”之后的内容,同样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如果不看实质内容,只看文字和措词,由计算机对原始说明书进行上述文字描述的检索,结果证明均不止一处可以找到相同的文字。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专利复审委辩称,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不同意“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已经在第X号决定中详细说明。原告特别提出说明书附图的作用,但是,从其附图中也不能得出其权利要求书的描述。由于其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无需对其创造性进行评述。关于审级损失问题,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的规定,“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在前置审查中已经对其创造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审查是符合常规审查程序的,不存在第X号决定给原告造成审级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

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专利复审委对申请号为(略)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师某某于1988年4月30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该申请于1989年11月15日公开。该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

1.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直流、交直流两用及交流电子电器分别具有各自相应的内装的或可外接的电池或交直流变换电源等直流电源及选择转换和接口元器件构成的电源系统装置,其特征是对电子电器的电源系统据需加装由具有单向导通控制功能的电子元器件与选择转换和接口元器件构成由电子电器自身具有的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具有单向导通控制功能的电子元器件可为晶体二极管和晶体三极管、可控硅、集成电路等电子元器件,选择转换和接口元器件可为原电子电器原已具有的、改装的或另外加装的各种适用的插头、插座、开关和接线端子等元器件,各种元器件可据需共用复用。

3.根据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对电子电器的电源系统据需分别或同时加装由内装交直流变换电源或外接各种直流电源对电池为单向导通充电,可以普通电池取代相应的蓄电池的电子电器自具充电功能控制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3,其特征是充电控制装置据需可为分别或同时具有可调电压、电流及限压、限流或全自动适需充电功能的充电控制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3,其特征是普通电池取代相应的蓄电池,为可对普通电池充电且达到蓄电池的功效,电池须未破损、失效,即起初为新电池,随时用后即充,且防止电能耗尽再充。

6.根据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对电子电器的电源系统据需加装在主电源断电或供电不足时,电池或外接直流电源对主电源为单向导通具有备用电源和辅助电源供电功能的不间断供电控制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对电子电器的电源系统据需加装独立的或与充电、不间断供电共用复用的即可对其内亦可对其外的单一或多功能的外供电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对电子电器的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可据需由原电子电器的电源及电平指示装置改装或加装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状态指示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1、3、6、7、8,其特征是对电子电器据需可进行增添某一单一功能或各种组合功能的最佳设计,使其自身具有相应的或完善的充电、外供电、不断电、网供电及自动联网供电或相应工作状态指示的串功能电源系统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电子电器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对新设生产的和已有的电子电器均可实施。

1992年10月28日,中国专利局以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理由,作出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1993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并随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直流、交直流两用及交流电源供应的电子电器分别具有各自相应的内装或外接专用电池或交直流变换电源等直流电源及其选择转换和接口元器件构成机械手动控制选择一个电源对一个负载供电的电源装置,其特征是可适于向电子电器供电的各个相关电源及其与适于供电的各相关电子电器负载间装有由单向导通控制的电子元器件组成的单向导通控制电路作为单向导通充电控制电路和单向导通不间断供电控制电路共同作用构成电子自动控制选择一个或数个电源对另一个或数个电源及一个或数个电子电器负载具有主电源及辅助电源和备用电源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补充供电、网供电、自动联网供电可由电子电器自身局部或全部具有的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其特征是单向导通控制的电子元器件可以是晶体二极管、晶体三极管、可控硅、集成电路等电子元器件,单向导通控制电路可为恒(稳)压的、恒(稳)流的、缓充的、可条定的、自动可变全自动的以及带限压限流保护和指示控制的单向导通控制电路,各单向导通控制的电子元器件及电路可共用复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其特征是单向导通控制电路是接于各相关电源之间选择一个或数个电源对另一个或数个电源为单向导通充电控制和接于各相关电源与各相关电子电器负载之间选择一个或数个电源对一个或数个电子电器负载为单向导通不间断供电控制的数个单向导通控制电路。

4.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其特征是对适于同一工作电压的各电子电器及向其供电的各相同或相近电压电源,接于其间的各单向导通控制电路可各是一只作为单向导通控制用的晶体二极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其特征是外供电的控制电路可由单向导通充电控制电路和单向导通不间断供电控制电路共用复用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其特征是主电源至少为一个交直流变换电源或较大容量的电池电源作为优先主要供电电源,辅助电源和备用电源至少为同一个电池电源。

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认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6仍然没有给出具有创造性的内容,原驳回决定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合议组于1997年3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1.专利局审查部门以该申请不具有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而被驳回。2.合议组仔细阅读上述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子自动控制选择一个或数个电源对另一个或数个电源及一个或数个电子电器负载具有主电源及辅助电源和备用电源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补充供电、网供电、自动联网供电可由电子电器自身局部或全部具有的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但是,合议组从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看不出这种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是由哪些部分组成的,各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是什么,各部分之间是否需要接口元件,如果需要接口元件,这些接口元件是什么,如何能够自动联网供电,一般构成自动联网必须构成闭环系统,但从说明书中看不出通过什么闭环系统才能达到自动联网供电,闭环系统是否需要检测元件,检测元件的工作工作状态是如何控制的,由于以上问题不能从说明书中直接看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实现满足上述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发明,因此,该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即它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6均是不能允许的。鉴于以上情况,请请求人撤回该复审请求,否则将以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原告于1997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是由哪些部分组成的,如何能够自动联网供电等问题均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看出,或是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不用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能实现本发明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申请说明书已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复审委合议组于1998年9月7日发出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合议组认真分析了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对本申请的实质内容,特别是对“网供电”、“自动联网供电”的含义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但是在1993年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要求。如果请求人提出一个符合专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将进一步审查。如果请求人不能按照上述要求提出符合专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将以上述理由驳回该复审请求。

原告于1998年11月24日提交了陈述意见及再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完全是根据原始公开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2及其只可作出唯一解释说明的附图7作出的,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包括电子电器可以内装或外接、直接或间接使用的直流(DC电池电源或交直流电源变换装置)、交直流两用(DC电池电源和交直流电源变换装置)、交流电源(交直流电源变换装置)及其组合,各电源由选择转换开关和接口电路(S、CZ1)机械手动控制选择一个电源对一个电子电器负载提供工作电源,若需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则须另外配备独立专用的电源变换(交直流电源变换装置、电源逆变装置)、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装置和设备的电源装置,其特征是在电子电器的电源系统加装单向导通充电控制和不间断供电控制及外供电电路装置和选择转换和接口器件,充电控制、不间断供电控制及外供电电路各自接于其相应的电源及其选择转换和接口电路,即在电子电器的电源与电源之间装接单向导通充电控制电路装置(D1、D3),电源与电子电器负载之间装接单向导通不间断供电控制电路装置(D2、D4);D1正极端接于AC交直流变换电源的正极,即交直流电源转换开关S的定接点1接线端;D1的负极端、D3和D2的正极端共同接于外接直流电源的正极,即开关S的定接点3接线端和插座CZ1的动接点4接线端;D3的负极端和D4的正极端共同接于内装电池直流电源DC的正极,即外接电源插座CZ1的定接点5接线端;D2和D4的负极端共同接于电子电变换电源器负载,即开关S的动接点2接线端;专用外供电插座CZ2,其动接点7与电源选择开关S的动接点2相连

结,定接点8空闲不用,外接点9作为负极接电路的公共地;专用外供电插座CZ2根据需要决定可接可不接;以此即时自动适需自成系统地构成各电源多个电源之间及其与电子电器多个负载之间的充电、外供电、不间断供电、具有主电源及辅助电源和备用电源的网供电和自动联网供电,淘汰取代相应独立专用充电、电源变换和不间断电源装置的电子电器自具多功能电源系统装置。此外,还有从属权利2至4。

1999年3月2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是结论性地认为原始公开的说明书第2页、第3页和附图7从整体上支持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未阐明说明书及其附图描述中的哪些具体内容,说明了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内容。原告提供了其将原始说明书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被告认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内容所使用的单词进行计算机检索对比的结果,列举出了二者有相同的20余组单词。原告据此证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在说明书中确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复审通知书、复审意见陈述书、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发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有关规定,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但复审程序应当遵循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审理的原则,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造成损失。被告就本案专利申请所进行的复审程序,实质上是专利审批实审程序的一部分。在复审程序中,原告提出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因此,被告应首先对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审查。被告两次对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明确了不符合的内容,告知请求人应当提出符合专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否则将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的复审意见。原告据此两次陈述意见,并修改权利要求书。但其第二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对复审通知书所明确的不符合专利法的内容并无实质性改动。被告对原告自愿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原始公开说明书的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可见,被告在决定前,已就审查事项及决定所依据观点告知了原告,并给原告提供了对审查事项及观点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被告作出本复审决定。因此,该复审审查过程并未给原告造成审级损失,更未给原告权利的实现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原告有关造成审级损失的诉讼理由,未提供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保护的范围。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认为说明书及其附图的综合整体内容可以作为支持权利要求书内容的根据。但是原告在诉讼文书和庭审陈述中仅是结论性地认为原始公开的说明书第2页、第3页和附图7从整体上支持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未阐明说明书及其附图描述中的哪些具体内容,说明了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内容。诉讼中,原告将权利要求书中被告认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内容与说明书所使用的单词进行计算机检索对比,并列举出了二者相同的20余组单词,以证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在说明书中确有依据。然而,单词只是组成句子的基本语言单位,作为基本语言单位的单词不能独立表达语句的含义,更不能表达完整的文书内容。在本案中,任何技术人员均不能通过这些这些独立的单词而了解相关的技术内容。因此,原告以权利要求书中争议内容的一些单独的单词曾在说明书中出现过,据此认为争议内容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不足。原告此诉讼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占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