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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某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648号

北京市高级人某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某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9岁(1971年3月2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某2000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30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某卫东,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某海滨,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满仓,男,6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某小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东辉,男,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略);系被害人某小豹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男,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略);系被害人某小豹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某小豹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某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占国犯故意杀人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满仓、王某某、张某丙、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Ο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占国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某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某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占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某卫东、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某占国于1999年11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红领巾巷X号其暂住地院外胡同内,与张小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从其住处拿菜刀出来后,猛砍张小豹的头部、颈部两刀,致张小豹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作案后逃匿,后被抓获归案。张某甲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满仓、王某某、张某丙、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某全得、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证凶器菜刀一把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张某甲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供的交通费、尸检费、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认为,被告人某占国因琐事与他人某生争执,竟持刀非法剥夺他人某命,且致人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某,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故认定张某甲犯故意杀人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满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某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张某丙、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某币三万元;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没有杀人某故意,菜刀是被害人某拿的。张某甲的辩护人某辩护意见:原判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上诉人某观恶性小;杀人某临时起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上诉人某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北京市人某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故意杀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占国与被害人某小豹(曾用名张某,男,时年30岁)系同村农民。1999年11月26日16时许,张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红领巾巷X号其暂住地院外胡同内,与张小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持菜刀猛砍张小豹的头部、颈部各一刀,致张小豹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作案后逃匿,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某全得(被害人某小豹的堂兄)证实: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在屋里听见张某甲与张豹在院门外发生争吵。张某甲回屋里拿出1把菜刀,向在地上蹲着的张豹头部砍了一刀,紧接着第二刀砍在张豹的颈部。张豹没反抗就躺地上了。没注意张某甲把刀扔在何处。张某甲一人某胡同向南走了。

2、证人某某某(邻居)证实:在院门里看见一个男性向另外一个男性手里要过一把菜刀,并把菜刀放在X号墙外西北角的土筐内。拿刀那人某20多岁、1米65左右,较瘦,上穿黑色夹克。要刀的人1米70,脸上有刀疤,上穿浅绿色夹克。李某某对犯罪嫌疑人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其所见拿菜刀的人。

3、证人某虎(张豹之兄)证实:在北京的同乡都跑了,因为他们在北京以偷东西为生,怕被抓,有张伟、张万帮、张新房、张长齐、张某甲、张豹。他们告诉张某戊,因为分赃不均二人某起来的。张某甲撬开房门,拿了一把菜刀,奔张豹住房去了,张豹跪在地上,张某甲朝张豹的头上砍了两刀。

4、证人某中想证实:当天18时30分,听光辉说张豹让人某了,在朝阳医院。后呼了张豹的哥哥张某戊,告诉张豹出了事,在朝阳医院,听光辉说张豹让张某甲给砍的。

5、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物证凶器菜刀一把的照片。

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刑技(法)检字(1999)X号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张小豹系被他人某菜刀锐器砍击头部、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刑技(法)1999年检字X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送检菜刀上的血迹为张小豹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

9、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作案后逃跑,于2000年4月22日在八里庄散居地将张某甲抓获归案。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某占国于2000年4月22日18时40分的讯问笔录属自然供述。

11、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办案人某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办案人某2000年7月13日赶赴河南省上蔡县X乡调查取证,知情人某全得、张万帮、张新房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故无法取证。

12、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张某甲上诉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某节,经查,张某甲持刀向被害人某头、颈要害部位猛砍,被害人某部刀伤长11厘米,顶骨骨折,创腔达颅腔,被砍颈部静脉、气管、食管横断,从张某甲所砍的部位及所砍的力度看,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某的构成要件。关于张某甲提出菜刀是被害人某拿的一节,经查,张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证人某全得、张某庚证言证实菜刀是张某甲先拿的。张某甲的辩护人某于原判对张某甲犯罪性质认定不准的意见,与经质证属实的证据相悖,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占国因琐事与他人某生争执,竟持刀非法剥夺他人某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某,且致人某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目击证人某证言已证实菜刀是其所拿,其本人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某于原判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张某甲所砍的部位及所砍的力度看,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杀人某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某的构成要件;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某检察院建议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某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某判处被告人某占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罗勇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芳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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