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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未依法发放生活保障金上诉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45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之夫),北京市照明器材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养马营友爱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北京市西城区通用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黄某某因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行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O0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与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某王夫妇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蔡某男;次女蔡某香。蔡某某每月从单位领取劳保工资320元;黄某某与两个女儿无固定收入。黄某某本人患有疾病,但没有县级以上住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其已经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经过被上诉人批准,黄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自1997年1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金额从最初的每月340元逐渐调整到每月772元。因此认为黄某某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按照全额发放的标准,为其补足社会保障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又认为,被上诉人考虑黄某某家庭的实际困难,批准其享受一定金额保障金的做法,体现了政府部门对生活特殊困难居民的关怀与照顾,其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一家靠蔡某某的劳保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属于领取最低社会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在提出申请的时候,没有人告诉其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一味地强调其没有提供“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其一家补发自1997年至1999年9月所拖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2841.46元,并赔偿几年来因困难不断上访而花费的通讯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法律咨询费和资料费等800元。

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答辩;坚持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合议庭审查了原审卷宗材料,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其夫蔡某某生育两女,长女蔡某男(20岁),次女蔡某香(19岁),两女儿均为在校学生。黄某某无劳动收入,其夫蔡某某每月从单位领取劳保工资。1996年12月12日,黄某某全家向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当地居委会审核;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X街道办事处核查同意,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14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民政局审批意见一栏中作出审批决定,同意补340元(2人)。黄某某自1997年1月至1997年5月每月从街道办事处领取340元。之后,因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调整,黄某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每月从街道办事处领取380元。1998年5月6日,被上诉人根据其夫的工资对黄某某作为差额发放对象,批准给黄某某一家增加74元。因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调整;黄某某一家于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每月领取484元;1999年5月至当年6月每月领取514元;1999年7月至当年9月每月领取772元。自1999年10月起,被上诉人将黄某某作为全额发放对象,为黄某某一家发放了3口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黄某某自1999年10月领取了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后,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于1999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对黄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某不服,于2000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足1996年7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之后;于1997年1月批准上诉人一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根据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调整,及时为上诉人一家调整了发放钱数。同时,该书证经过被上诉人的陈述,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至1999年9月期间将黄某某作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差额发放对象,为上诉人一家增加黄某某的差额保障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为黄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黄某某患有疾病,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为其他患者出具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京民社字[1996]X号文件、京民救发[1997]X号文件、《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京民计字[1997]X号、京民救发[1998]X号、京民救发[1999]X号文件、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上述书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家自1997年1月开始至1999年9月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蔡某某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蔡某某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按照上诉人一家人口情况,人均数额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患有疾病的事实;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的政策宣传,不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认证;碎纸片,虽然记载有黄某某一家的有关情况,但仅有的只言片语无法支持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证;京西复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黄某某对被上诉人未依法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发放黄某某一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上诉人于1999年12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是为了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得到保障的救济制度,民政部门作为国家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依法发放。本案上诉人一家4口人只有其丈夫有固定的劳动收入,该收入的人均值低于北京市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符合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中确定的发放对象。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区分保障对象的类型,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之外的人员,应当依法在审查该家庭收入后,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确定为发放对象,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此类人员进行差额发放。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说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是根据家庭和人员构成全面考虑,对不同的家庭,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发放。

本案上诉人黄某某有法定的抚养人,其丈夫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全家不属于全额发放对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黄某某之夫蔡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该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进行差额发放。被上诉人在1998年5月已经将黄某某作为发放对象,并发放了差额保障金。经庭审证实,1999年10月起被上诉人将黄某某作为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发放对象对待,并逐月发放。但是,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要求补足从1997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差额部分的保障金申请后,理应向上诉人作出直接明确的答复。但被上诉人割裂黄某某一家属于有劳动收入的实际情况,将黄某某独立对待;要求黄某某在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医院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将黄某某作为全额发放对象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其向黄某某发放的费用,体现了政府对生活困难户的体贴与关怀,为其发放的部分生活费用并不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范围的诉讼主张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负责提供其申请的事实。其他的证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举证。原审判决以黄某某未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全额发放保障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认为被上诉人对黄某某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属于政府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居民的关怀与照顾的判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依法对原审裁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行政赔偿。其在二审期间申请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黄某某作出是否补足1997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补足标准的行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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