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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X层。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9月24日晚,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东段百姓量贩门口处,与张金梁、翟洪涛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梁、翟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梁的经济损失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6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垫付给翟洪涛的经济损失3000元,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而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赔偿张金梁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9月24日晚,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东段百姓量贩门口处,与行人张金梁、翟洪涛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梁、翟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金梁以原告黄某和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梁各项经济损失x.66元。事故发生后,翟洪涛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3元。2011年11月16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翟洪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3000元,被告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张金梁经济损失x.66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责任限额,翟洪涛的医疗费损失3603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张金梁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保险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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