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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张某某与曾某某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机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进出口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被服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1年3月16日的借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于1991年3月11日、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应得利润的条款是保底条款,依法不予保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给被告至l991年5月15日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略).88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沈某举证的陈义河的信中所说明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没有举证出陈义河于1991年5月在广西黎塘镇还款的准确日期,本院折中于5月15日为还款时间,所以至1991年5月15日被告已偿还人民币(略).6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略).28元。被告沈某举证原告开走了他的一辆全新“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但本院取证,证人否认其与原告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因此,本院对被告沈某举证的原告拿其摩托车抵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张某某欠原告曾某锦借款人民币(略).28元及从1991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清以上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1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93元。

宣判后,沈某、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债务分别于1991年4月15日、4月19日到期,从债务到期至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起诉到法院,已历时7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及时向上诉人要求还款,且在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不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全部清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负担。

曾某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锦于1991年3月11日、3月15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共8万元给上诉人作为销售西瓜的流动资金,并约定上诉人如违约或无法兑现,要以摩托车等同额财产作为赔偿。上诉人于1991年3月16日写下借据1张,其内容是借到被上诉人曾某锦人民币(略)元,作为销售陵水西瓜的流动资金,时间定为25天,资金周旋回收:“利润6400元、利息800元,共应还给曾某某人民币(略)元。”事后,沈某将该笔借款于1991年3月11日借给陈义河人民币5万元、1991年3月16日借给陈义河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沈某于1991年4月20日偿还给被上诉人曾某锦人民币5000元。1991年5月上旬,上诉人张某某得知陈义河在广西搞生意,便与曾某锦及其胞弟曾某红一起到广西查找,双方在广西黎塘镇黎塘旅店相遇并发生争吵,后经黎塘派出所调处,陈义河当面给曾某锦港币(略)元、人民币8000元。此后直至曾某锦于1998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未向沈某、张某某要求还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1991年3月11日、3月15日的《销售合同书》、1991年3月16日的借据、陈义河与沈某于1991年3月11日、3月16日的借据,曾某锦于1991年4月20日写给沈某的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锦于1991年3月11日、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人民币(略)元、期限25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借款(略)元转借给陈义河。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沈某偿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陈义河将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港币4.9万元和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应予确认。此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追偿欠款,直至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已超过了时效,且没有中断的事由,故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沈某、张某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于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兼备人民币4707元,均由曾某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武雪丽

审判员梁振文

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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