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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张某某、王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1949年出生,汉族,市民,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杰,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永城市西城区X街。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丙,女,70岁,汉族,市民,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方杰、被告张某某、王某丙及代理人霍家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我们对原住宅房屋扒掉后进行重新建房,但二被告以新房影响其采光为由进行阻拦,经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4月28日二被告起草一份协议书,其内容要求我们赔偿损失x元,并再给他们住房一套,另外,要求我们新建房屋在原基础上再向前提一米。在二被告的胁迫下,为了先建房,我们违心地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09年3月原告将原住房扒掉后要求改建成六层楼房,将会对我们住房采光、日照造成严重影响,经协商,我们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田xx出具的证明一份;3、孙xx出具的证明一份;4、付xx出具的证明一份;5、照片六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2009年3月原告将其原住房扒掉后要求开发成六层楼房,但该房屋建成后将会对被告住房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被告阻拦不同意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多人协商,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建成六层楼房后,因对被告采光造成影响,自愿将新建楼房二层西户给付被告作为赔偿,另赔偿被告现金x元,被告不再对原告的建房进行干涉。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将房屋建成后,认为赔偿数额较高,协议显失公平,拒绝赔偿被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房对被告住房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是受被告胁迫所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李磊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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