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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51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环球电脑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省南通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处副处长。

第三人夏普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町田胜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虹志(电脑)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欧文市奥敦大道(略)号。

法定代表人(略),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仲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1999年3月g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夏普株式会社,虹志(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第三人夏普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明、汪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虹志(电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共提出了11份证据(即证据1—1至证据1—10和证据2—2)作为评判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这11份文件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11份文件均可作为评判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其好多构件也仅仅停留在功能介绍上,至于如何实现,丝毫未提。例如: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如何达到分辨率、坐标系一致;构件之间如何联动达到便于键盘操作状态或便于书写状态等,均未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有“显示器匣通过支撑臂与机箱体相联”,其中“支撑臂”前无任何限定,“支撑臂”概念范围显然比说明书中描述的“装于机箱体两侧两支撑臂”大,权利要求1的内容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1—4和1—6可知,具有将透明图形输入板叠合于显示器而构成的一体显示输入装置或使用笔在显示器的导电性荧幕覆盖物的输入装置已经是现有技术,在这样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发明所说的“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的要求,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同时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支撑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发明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3.在请求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能够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书具有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4.为了便于评述权利要求书的创造性,现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

(1)机箱体;

(2)机箱体内装有电脑主机:

(3)机箱体底座上有标准键盘;

(4)一个可把键盘盖住的显示器匣;

(5)液晶显示屏;

(6)液晶显示屏前覆盖有透明书写板,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

(7)显示器匣通过支撑臂与机箱体相联;

(8)当显示器匣的下边沿置于键盘后面时,键盘暴露于显示器匣的前方,机器处于方便键盘操作之状态,翻转显示器匣,使显示屏能覆盖于键盘之上,机器处于方便书写之状态。

由证据1—6(下称对比文件1)可知,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膝上型与垫式组合电脑,也就是膝上型(键盘输入)垫式(书写输入)两用电脑,其中第4页第7行的壳架、第10页第10~12行的各式各样的电脑硬体元件,例如主逻辑板、第4页第7~8行的键盘、第2页第2~3行,第4页第8~10行的显示器,显示装置、第7页第8~11行的LCD显示器、第7页第11~14行的导电性荧幕覆盖物、第5页第4行及第8页第13~14行的铰链组件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箱体、电脑主机、键盘、显示器匣、液晶显示屏、透明书写板、支撑臂;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1)至(7)已经公开。在该对比文件中,虽然没有“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的具体描述,根据上述第2点的理由,该技术特征也应当认为是公知技术。从第2页第3~8行及第4页第9~16行可知,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这种电脑可以工作在键盘输入和书写输入两种工作状态,尽管对比文件公开的工作状态的描述与上述技术特征(8)的这种功能性的描述有一些差别,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技术特征(8)由对比文件1及公知技术公开了。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它不具有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2、3和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比文件1的第5页第8~11行及第8页第13~18行的铰链组件一端可转动地连接在显示器侧壁,另一端连接于壳架、第5页第12~13行的壳架侧边设有沟槽壁、第8页倒数第1至第9页第9行的导线从铰链组件中通过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支撑臂另一端固定于显示器匣,可旋转一定角度、机箱体两侧设有壁沟、导线从支撑臂中通过,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述的书写定位槽,闭合定位槽以及与其相配合的下匣舌,权利要求4所述的锁定装置,这些都是一些具体的定位装置或锁定装置,在对比文件1或证据1—7或1—8都有公开,这是一种惯用设计,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和4都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所述对比文件及公知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朱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其发明专利有效。具体理由为:

1.被告在对原告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原告未能充分陈述意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无效审理过程中,曾先后委托了两名专利代理人,即杨某某和张立军。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在送达通知和决定时,应将上述两名代理人均作为收件人。但被告仅将口头审理通知送达张立军,致使原告的主要代理人杨某某失去了参加口头审理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同时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由于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结论不符合有关法律定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8),不是公知的教科书或者标准字典的内容的组合。同时权利要求飞的各技术特征的组合也不是同一篇对比文件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的组合,更不是两份对比文件的其中一份是参考另一份得出的。被告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告对在决定书中作出的该专利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之结论,亦没有证据支持。

3。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7)中的全部。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4)是一个可把键盘盖住的显示器匣,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且原告的技术特征(8)是显示屏能覆盖于键盘之上,能够有效的保护显示屏,而对比文件1则没有。此外,原告的专利与对比文件l相比,具有变更要素的发明。原告专利在省去了对比文件1的支撑板后,仍然能够保持原来的全部功能,而且能够将显示屏朝下保护起来,应视为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具有创造性。原告的专利克服了对比文件1的缺点和不足,代表了某种新技术的趋势,同时原告的专利的有益效果又是显而易见的,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也就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原告的(略).X号发明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

1.在本案的无效审理时,原告在答复专利复审委于1997年10月20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时,其代理人杨某某于1997年11月8日在签收的回执上请求延期审理,故我委于1997年11月20日发出的同意原告延期的通知书送达了杨某某。1997年11月25日,我委收到原告的声明,该声明中增加委托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张立军代理此案。在有原告签字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原告明确表示以张立军为主。我委根据原告的委托,将有关文件送达张立军是完全符合审理程序的。

2.在X号决定书的理由中,我委实质上只引用了证据1—6(即对比文件1,用一篇对比文件加上公知技术来评判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评判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因此,该审查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的,适用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条款是适当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对(略).X号发明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夏普株式会社述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对(略).X号发明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虹志(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该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的内容与夏普株式会社的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2年1月17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书写、键盘两用电脑”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1994年10月3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书写、键盘两用电脑,具有机箱体,机箱体内装有电脑主机,机箱体底座上有标准键盘,一个可把键盘盖住的显示器匣装于机箱体上,显示器的一面装有液晶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液晶显示屏前覆盖有透明书写板,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显示器匣通过支撑臂与机箱体相联;当显示器匣的下边沿置于键盘后面时,键盘暴露于显示器匣的前方,机器处于方便键盘操作之状态,翻转显示器匣,使显示屏能覆盖于键盘之上,机器处于方便书写之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书写、键盘两用电脑,其特征在于:支撑臂的一端固定于机箱体的侧面,并可绕箱体轴栓旋转一定角度;支撑臂的另一端固定于显示器匣的侧面,并可绕匣轴;旋转一定角度机箱体两侧设有臂沟,当盖上显示器匣时,支撑臂埋人臂沟内;设有空心导槽,电脑主机与显示器匣内部件的导线从支撑臂内的空心导槽内通过。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书写、键盘两用电脑,其特征在于:机箱体底座前边沿设有书写定位槽,机箱体底座后部设有闭合定位槽,显示器匣的下边侧有与书写定位槽或闭合定位槽相配合的下匣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书写、键盘两用电脑,其特征在于:显示器匣上装有闩舌,上有L形直钩,闩舌上装有推板,闩舌可沿闩舌滑杆滑动,滑杆的一侧套有闩舌弹簧,机箱体上设有闩锁槽;当盖上显示器匣时,闩舌插入闩锁槽内,依靠闩舌L形直钩的作用,将机器锁紧,打开机器时,移动推板,弹簧压紧,闩舌倒钩退出闩锁槽,即可将显示屏打开。

1995年12月12日,夏普株式会社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该发明专利与所提供的对比文件相比较,该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虹志(电脑)公司亦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签收后,请求延期审理。被告经过研究,同意了原告的延期审理申请,并于1997年11月20日将延期审理的通知送达杨某某。1997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声明,其内容为:“我今决定在专利无效案((略).4)中,增加委托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张立军同志代理此案,特此声明。”被告在同一天收到的原告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原告明确表示以张立军为主。此后被告根据原告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中明示的内容,将有关文件送达了张立军。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被告在口头审理的结论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夏普株式会社的主要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其好多构件也仅仅停留在功能介绍上,至于如何实现,丝毫未提。例如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如何达到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构件之间如何联动达到便于键盘操作状态或便于书写状态等均未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有“显示器匣通过支撑臂与机箱体相联”,其中“支撑臂”前无任何限定,“支撑臂”概念范围显然比说明书中描述的“装于机箱体两侧两支撑臂”大,权利要求1的内容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正如专利说明书所说“其特点是集笔式输入方式和键盘输入方式于一体,并能灵活地使机器置于方便笔式操作或方便键盘操作之状态。”具体地说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当显示器匣的下边沿置于键盘后面时,键盘暴露于显示器匣的前方,机器处于方便键盘操作之状态”。本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6的所有对比文件均具有实现该特点的技术特征。

虹志(电脑)公司的主要无效理由为:证据2—1公开了膝上型(键盘输入)垫式(书写输入)两用电脑的构成,其中壳架、主逻辑板、键盘、显示器、透明电性萤幕覆盖物、铰链等部分相应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箱体、电脑主机、键盘、显示器、透明书写板、支撑臂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即使考虑到证据2—1中没有公开“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的特征,但是,该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5及证据2—6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4的技术特征都是一些常规设计,或已由证据2—1、2—5或2—6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朱某甲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该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无效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一些用词是否属于功能性语言,尚有待进一步探讨,而即使是功能性语言,审查指南中也并未有绝对不允许写入的规定。该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一份技术特征对照表,通过对照表,原告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至6等与该专利相比,就有众多的不同之处,…必须强调:即支撑臂与铰链的区别。证据1—5中根本没有“支撑臂”这一构件,因此,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原告同时认为,仔细分析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就会十分清晰地看到,这些对比文件中没有一个想到仅利用一组支撑臂就可以实现既支撑连接,又能保证旋转、操作等多种功能状态,该专利冲破了原有带技术偏见的结构给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所带来的阻碍。该专利既有支撑、连接又协助旋转等的支撑臂结构以及显示器匣保护性盖住键盘同时将脆弱的显示面合上的独特结构,及由此导致的既方便键盘操作,又方便书写操作的预料不到的效果。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又是一项要素变更的发明,因此该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经审理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1—4和1—6可知,具有将透明图形输入板叠合于显示器而构成的一体显示输入装置或使用笔在显示器的导电性荧幕覆盖物的输入装置已经是现有技术,在这样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发明专利所说的“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的要求,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支撑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同时在请求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能够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在审理中为了便于评述权利要求书的创造性,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8个技术特征:

(1)机箱体;

(2)机箱体内装有电脑主机;

(3)机箱体底座上有标准键盘;

(4)一个可把键盘盖住的显示器匣;

(5)液晶显示屏;

(6)液晶显示屏前覆盖有透明书写板,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

(7)显示器匣通过支撑臂与机箱体相联;

(8)当显示器匣的下边沿置于键盘后面时,键盘暴露于显示器匣的前方,机器处于方便键盘操作之状态,翻转显示器匣,使显示屏能覆盖于键盘之上,机器处于方便书写之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划分不能全面概括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当庭进行了重新划分,即:

(1)机箱体;

(2)机箱体内装有电脑主机;

(3)机箱体底座上有标准键盘;

(4)一个可把键盘盖住的显示器匣;

(5)液晶显示屏;

(6)液晶显示屏前覆盖有透明书写板,液晶显示屏与书写板的分辨率、坐标系一致;

(7)显示器匣通过支撑臂与机箱体相联;

(8)当显示器匣的下边沿置于键盘后面时,键盘暴露于显示器匣的前方,机器处于方便键盘操作之状态;

(9)翻转显示器匣,使显示屏能覆盖于键盘之上,机器处于方便书写之状态。

被告专利复审委对上述划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专利文献、声明、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被告的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行为是否违法;2.原告的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夏普株式会社和虹志(电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后,原告委托了江苏省南通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杨某某,作为其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代理人。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时将有关文件送达该代理人,并依其申请同意了对该案的延期审理。此后,原告又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增加北京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张立军作为代理人,并在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以张立军为主。现原告诉称杨某某为主要代理人与其声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声明及授权范围将有关文件送达张立军并无不当,同时也未造成原告实体权利的损害,亦未导致原告诉权的丧失。至于张立军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是否懈怠了其应尽的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原告认为张立军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能有效的维护其权益,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原告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包括其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4)和(9),即“一个可把键盘盖住的显示器匣”,和“翻转显示器匣,使显示屏能覆盖于键盘之上,机器处于方便书写之状态”。因此,其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能被对比文件完全覆盖,具有创造性。

通过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看出,如将显示屏支撑臂挪至两侧,支撑臂内穿入导线,将支撑臂在显示屏两侧的中轴点与机箱体的适当位置进行连接,即可达到翻转显示屏和覆盖键盘的效果,该方法仅为简单的物理常识,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因上述理由,该方法未使原告的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原告关于要素变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发明专利与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并无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未能达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明示的法定条件,故其关于自己的发明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夏普株式会社、虹志(电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王立杰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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